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20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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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林怡雯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畢淨重貳點貳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號、89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7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90年4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之貨櫃屋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2.2270公克、驗後餘重2.22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

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林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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