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20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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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清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述:「於104年1月12日下午6、7時許,在停放於宜蘭縣壯圍鄉某處路旁友人阿忠駕駛之車上,以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蔡一清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並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5號、100年度訴字第287號、100年度訴字第306號、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7月、7月、8月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並參酌其犯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為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板模工,目前待業休息中,經濟狀況不好)及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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