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20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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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地,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李政洋遺失之平板手機(HUAWE 廠牌,型號為HWEMP7-LITE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門號為0000000000號)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平板手機侵占入己,,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晚間11時27分許起至103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56分許止,將原放置在上開平板手機內之SIM 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以無線方式接續盜用李政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撥打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約新台幣(下同)7,001 元,嗣李政洋收到帳單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或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要件,如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之侵占遺失物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行不能成立,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政洋、林振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全虹行動電話維修服務客戶聯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是張國鏞拿平板手機給伊,張國鏞雖然說要給伊,但是伊是跟張國鏞說要跟他借,後來林振男向伊借平板手機,林振男將平板手機玩壞了拿去修理,是送修過2 天才跟伊說他把平板手機拿去修理,但是也沒有跟伊講SIM 卡的事情,是半個月之後才拿SIM 卡給伊,當時伊被通緝,借住在林振男的住處,林振男說他兒子有給他2 張SIM 卡,林振男就借給伊1 張,林振男說SIM 卡是他兒子的,叫伊先拿去用,當時林振男並沒有說是從原本的平板手機拿出來的,只說是他兒子的,當時沒有約定借多久,伊在第1 個月時說要把電話費2,000 多元給林振男,但林振男說不用,他已經繳好了,後來伊才知道是同一張SIM 卡等語。

經查:㈠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⒈李政洋所有之平板手機,於103 年4 、5 月間,在其所住處遭竊,被告於103 年間曾持有李政洋所遺失之平板手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李政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第3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據證人張國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平板手機是伊撿到的,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以前的宜蘭農校附近,伊撿到時有開機試看看,可以開機,但伊沒有用,就拿給被告,伊與被告是好朋友,伊去被告家,在被告家給被告的,伊沒有打開平板手機看,不知道裡面是不是有卡,但是伊有開機,平板手機可以開機,伊沒有使用,因為伊不會使用,伊就跟被告說平板手機可以使用,並且告訴被告是伊的朋友欠伊錢,用平板手機抵給伊,伊沒有用到,就送給被告,伊不知道平版手機裡面有SIM 卡可以供作打電話使用,後來伊去住院開心臟,從醫院回來之後,被告跟伊說那支電話有人去報案遺失,伊才知道被告有使用電話,伊才跟被告說平板手機是伊撿到的,之前被告沒有跟伊說平板手機有送修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從證人張國鏞之證述可知,該平板手機係證人張國鏞拾得後始交付予被告,證人張國鏞交付予被告時,又告知被告該平板手機係其友人所有,尚難以被告曾使用該平板手機內之SIM 卡撥打電話,即遽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㈡關於違反電信法之部分:⒈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11時27分許起至同年8 月30日上午11時56分許止,被告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以無線方式使用上開SIM 卡,通話費約7,001 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李政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7 頁),復有遠傳通話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知悉所使用之SIM 卡係從上開平板手機內取出,惟據證人林振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在今年4 、5 月間到伊的住處居住,詳細日期伊不記得,某1 天晚上伊下班回到家,伊看到被告手上有1 台平板手機,因為伊沒有玩過,伊跟被告借平板手機玩,第2 天伊就把平板手機玩壞,伊趕緊拿去宜蘭火車站麥當勞旁邊的遠傳電信門市修理,遠傳門市人員在伊送修的時候跟伊說裡面有1 張SIM 卡並且抽出來交給伊,伊之前都不知道裡面有SIM 卡,伊將送修的收據跟該張SIM 卡拿給被告,被告都沒有說什麼,第2 天伊有去問送修要4,000 、5,000 元,伊說伊會負責修理,被告跟伊說不用去拿,伊就將平板手機放在遠傳門市將近2 個月,後來警察找伊的時候,伊才去將平板手機取回交還給被害人,伊不清楚該張SIM 卡的來源為何,伊也沒有說要拿SIM 卡給被告使用,被告有跟伊借SIM 卡,但伊說沒有SIM 卡,伊不知道被告有要將電話費交給伊,伊也沒有跟被告說電話費伊已經繳好,被告之前住在伊那裡,有說要幫忙繳房租,但是也沒繳,但伊跟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林振男係被告之友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的仇怨糾紛,而證人林振男係交付其子所有抑或從平板手機中所取出之SIM 卡予被告,其己身並無涉及任何刑事責任,證人林振男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惡念存在,且證人林振男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證人林振男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證人林振男之證詞,洵值信實,是被告應知悉證人林振男所交付之SIM 卡係從上開平板手機內取出,應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雖將上開平板手機內之SIM 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以無線方式使用上開SIM 卡,然觀諸證人張國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開機,平板手機可以開機,伊沒有使用,因為伊不會使用,伊就跟被告說平板手機可以使用,並且告訴被告是伊的朋友欠伊錢,用平板手機抵給伊,伊沒有用到就送給被告,伊不知道平版手機裡面有SIM卡可以供作打電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張國鏞交付平板手機予被告時,係表示因友人抵債而要將該平板手機贈與予被告,雖被告有向證人張國鏞表示僅係商借即可,然證人張國鏞交付該平板手機予被告時,並無限制被告之用途,亦無告知被告僅能作為上網使用,而不能當作通話使用。

再者,雖證人張國鏞並未告知被告該平板手機內有SIM 卡,然平板手機內因放置有SIM 卡始能開機使用本即為常態,被告使用該平板手機內之SIM卡作為通話使用,就其主觀而言,係源自證人張國鏞之交付及同意,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知悉證人張國鏞無合法使用之權源,自無從認定被告使用上開SIM 卡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所為。

檢察官就起訴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之犯行,無法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為盜用及主觀上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乙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主觀犯意,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證人張國鏞是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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