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21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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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燦酋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5、1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564、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185、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389號案件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開案件等經執行後,於104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清潭路與站前南路口為警盤查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燦酋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2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人惟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公訴人未據提出證據相佐,尚難遽採,從而即難就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於104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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