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21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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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4號、104年度偵字第6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總淨重拾參點伍零零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蒞庭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12行更正為:「於104年1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巷00號住處外停放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志明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被告於104年1月19日中午某時許,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係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從事卡車司機工作,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5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500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104191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爰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5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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