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220,20160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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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廷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俊廷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以電話稱「如過2天再不換電冰箱,就去店裡弄2次,超過4天,就弄4次,超過12天就大小死亡」等語,及攜帶汽油前往電器行放火,並有卷附之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4年9月30日、104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嫌重大。

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之前經過精神鑑定是沒有幻聽、幻覺之情形,現在讓被告出去應沒有危險性,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問:你與你家人有無想要賠償上揚電器行?)沒有,是對方的錯;

(問:這樣你就可以放火燒人家的房子?)是對方的錯,對方嗆聲就是他的錯等語,顯見被告仍不認為自己有任何過錯,對告訴人羅鴻銘、曾桂麗充滿怨懟,於此種情形下,再佐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被告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衡量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本案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5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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