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223,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43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弘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毒聲字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39 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4日止,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3日晚上9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3 年11月13日晚上9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1月13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00號為警搜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弘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晚上9 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毒聲字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9 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39 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4日止,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