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22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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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國鏞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99號、88年度偵字第3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90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0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3月15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7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時放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將其帶返回警局後,經其同意進行採尿送驗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國鏞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26頁),且被告於104年3月27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4至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前經觀察勒戒後,復為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尚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主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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