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23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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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柏樫前於民國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0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6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蔡柏樫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3月6日9時15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並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肺癌、腦瘤等重大疾病,目前無法生活自理之身體狀況及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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