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23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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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天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羅天佑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於95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

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7 月、7 月部分,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 月29日因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月22日;

於102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164 號、102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 月22日部分於102 年9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6日晚間,宜蘭縣羅東鎮○○路000 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為分別施用),嗣於104 年3 月27上午8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 號為竊盜案件警查獲,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天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於95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

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7 月、7 月部分,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 月29日因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月22日;

於102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164 號、102 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 月22日部分於102 年9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承上所述,認有未合,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

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要與被告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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