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23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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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忻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忻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忻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所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三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四日間某時許,在其宜蘭縣礁溪鄉○○村○○○○○○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且尚不知其有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向承辦員警坦認前開施用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嗣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本案裁判。

二、案經吳忻良自首犯行後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忻良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及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施用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可堪採証。

乃本案事証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雜,置於玻璃球燒烤同時施用,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處。

另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三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惟本案被告於警通知調驗尚未採尿不知其是否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詢問員警主動坦認前揭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警局談話筆錄一件(警卷第二頁)在卷可按,嗣並接受本件審判,乃符自首規定,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

公訴人認員警發調驗通知即已懷疑被告施用,非屬未發覺之罪,核與調驗僅係為防制毒品氾濫之一般法定行政作為,非可通認已知犯罪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曾任服務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三、四萬元,未婚,家中尚有六十歲母親,前有二件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紀錄,及另二件施用毒品犯行偵審中之素行,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且對本案犯行自始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一0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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