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24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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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倫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大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11分許,頭載半罩式黑色安全帽、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光陽牌黑色重型機車(車號號碼經查證為CZ7-690 號)途經宜蘭縣羅東鎮西雅街時,看見林秀鳳徒步行走在其同向前方,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騎車接近林秀鳳身後,繼而伸手搶奪不及防備之林秀鳳左手所拿手提包1 個(內有新臺幣7,300 元、皮夾、行動電話、圍巾、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再騎車自西雅街轉往祟德街方向逃離,陳大倫得手到附近街道取出所搶手提包內之現金放進自身口袋,旋又騎車返回案發地點,將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連同手提包,一併棄置在發愣之林秀鳳前面,再騎機車往冬山方向逃逸,其後經接獲報案之警局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係陳大倫犯案。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大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犯下本件搶奪犯行,又其犯罪手法係隨機鎖定被害人林秀鳳,乘被害人林秀鳳處於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行搶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林秀鳳財物之損失,更造成其內心之恐懼甚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已將搶奪來之證件返還於被害人林秀鳳,並念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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