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249,2016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9、350號),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黃家麟
通 譯 劉紀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漢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陳漢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3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4年3月2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內,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施用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3月27日晚間9時13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又㈡於104年4月10日19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森林遊樂區翠峰林道路旁車內,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施用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4年4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因涉嫌森林法案件為警在宜蘭縣大同鄉宜專一線3公里處為警查獲,陳漢忠於警尚不知悉其海洛因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被告陳漢忠所犯104年4月10日施用毒品部分供出上游林志弘之男子乙節,經本院函詢移送分局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該局函覆稱:因被告陳漢忠供出毒品上游林志弘之男子,據此聲請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志弘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全案移送偵辦。

嗣林志弘亦遭起訴轉讓毒品予被告陳漢忠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4年7月28日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244號、4247號、555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3頁)。

是就被告陳漢忠所犯104年4月10日犯行部分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黃家麟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