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251,2016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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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瑜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得知其父林清祿前於民國84、85年間籌集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匯款予其嫁到國外之長女林惠珍及女婿何勇正在馬來西亞投資購買5分土地,嗣因林清祿撤回其中3分地之投資,已由林惠珍交付1紙由何勇正所簽發、面額2,309,240元支票,並於100年4月13日將該紙支票存入林清祿設在冬山群英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林清祿帳戶)。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因不詳方式取得之林清祿印章及郵局存簿儲金簿(下稱儲金簿),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郵局(支局),擅自填寫日期、帳號,提領金額均為肆拾伍萬元整等內容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共5張,並均盜蓋林清祿之印章,以偽造意為存戶向郵局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之私文書,再將該5張提款單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5次將林清祿帳戶之存款各45萬元(合計225萬元)交付予乙○○,足生損害於林清祿及郵局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郵局(支局)填寫金額均為45萬元之提款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父林清祿均親自保管儲金簿、印章,被告從不過問。

本案五次提款,均係林清祿要其陪同前往郵局提領,其僅代填提款單而已,印文是由林清祿拿給櫃台人員用印,密碼亦由林清祿自行輸入,其未盜領存款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填寫金額均為45萬元之提款單,提領林清祿設在冬山群英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明確,且有林清祿上開帳號存摺內頁影本1紙及提款單影本5紙(103年度他字第336號卷【下稱他字卷】四第245~249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林清祿將所有坐落宜蘭冬山鄉義成二段157、157之1號土地於100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丁顯維、丁建宏、丁仲庭之事實有上開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及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他字卷一第3~18頁、他字卷三第186、193頁)。

又上開2筆土地其上有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0號房屋,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林嘉明稱該屋為菜園、菜圃、花園洋房(下稱菜園房屋);

而林清祿另有祖厝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下稱祖厝)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丙○○及證人即被告之弟林嘉明陳述明確(他字卷二第30、321頁),合先敘明。

㈢被告否認盜用林清祿儲金簿及印章,盜領林清祿存款,而以前詞置辯,惟:⒈被告於偵查中稱:林清祿說姊姊(林惠珍)回來時有針對投資馬來西亞土地的部分開了一張支票,林清祿以其郵局存摺讓林惠珍去存。

於100年4月13日代收票據兌現2,309,240元。

伊回去時,林清祿說要用錢就叫伊去提。

伊自100年5月3日起至5月10日止現金提款5筆各45萬元。

記得第一次是伊帶父親去提領,後面幾次也是父親要用錢叫伊去提。

有時後父親有空,叫伊用車帶他去提,後來那張支票兌現的錢有提完。

提款單均是伊幫林清祿填,林清祿在旁邊,郵局的人也會問。

存摺跟印章如果林清祿有在旁邊,是他拿出來;

如果不在旁邊,就是他交給伊。

該5次提款,均由伊填寫及蓋章,有簿子時,林清祿都在身邊,(改稱)印章應該是拿給郵局的人蓋的。

而錢均交給父親等語(他字卷四第264、265頁)。

就提款是被告帶林清祿前往,或林清祿叫被告去提;

提款時,林清祿有無在旁;

及印章係由林清祿用印或交由郵局人員代為用印,說法不一。

⒉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分5次去提領林清祿帳戶之存款,係伊拿菜回去時,林清祿臨時要伊陪他去;

林清祿自己曾去群英郵局要提領50萬元,但郵局的人稱沒有那麼多錢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

然衡情50萬元非鉅,郵局不可能無50萬元之現金供提領。

且本案5次提款,其中第3次即是到群英郵局,如認群英郵局現金不足,何以被告會帶林清祿去群英郵局提款?足見被告所述群英郵局存款不足云云,顯然不實。

其次,當時林清祿係住在冬山鄉光明路之菜園房屋,業據被告供明(他字卷四第315頁)。

則如要領錢存款,當以冬山群英郵局距菜園房屋最近,其次為羅東南門郵局。

但本案5次提款,何以被告有3次至較遠之羅東郵局、大同路郵局提款?又本案5次提款係自100年5月3日至10日,在一個星期中,除5月5日為星期四,5月8、9日為例假日外,其餘均係連續提款。

被告自陳林清祿之身體狀況不佳,且須被告開車載去提款,則林清祿何不一次提領,反大費周章分5次?另被告辯以:郵局的人稱只要提領超過50萬元,都要做大額提款登記往上報,林清祿表示:不然少領1萬元,郵局的人說提領45萬元比較好辦理云云。

惟一次提領超過50萬元存款固有稍繁複之手續要處理,然依被告所述,林清祿到郵局需人接送,提款時更需人幫忙填寫,如林清祿真要提領逾50萬元,則一次提領逾50萬元之存款,當比至郵局數趟、分次提領輕鬆,是被告之說法均不符常情,應是被告自行前往提款,復因林清祿未到場,故被告無法提領逾50萬元,方分成5次提領。

⒊在提領上開5次存款後,被告之子丁仲廷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中,於100年6月2日有存入現金50萬元之紀綠,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卷可稽(他字卷四第491頁)。

證人丁仲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在當兵,錢應該是其父存入,臺灣銀行之存摺均由其父保管。

該帳戶於100年3月24日存入現金42萬5千元,100年3月31日存入45萬元,100年6月2日存入現金50萬元,100年6月13日提領37萬元,100年7月7日提領27萬5千元,100年7月27日提領29萬元,非其存、提,亦不知錢領去做什麼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是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係甲○○。

而證人即被告之夫甲○○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00年6月2日將電子材料及音響之營業收入50萬元存入丁仲廷的帳戶,係因代書叫其存入,以繳納林清祿將宜蘭冬山鄉義成二段157、157之1號土地過戶給丁仲廷之贈與稅。

從丁仲廷帳戶領出來,就不用繳贈與稅,但有繳土地增值稅3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

惟前述冬山鄉義成二段157、157之1地號土地有繳贈與稅338,18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存卷足考(他字卷二第17頁),是證人甲○○稱可不用繳贈與稅云云,顯與上開資料不符。

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伊名下於81年有買冬山鄉○○路0段000號1樓,本來是開汽車音響店,後來改開電子材料行,平常都是伊在顧店。

甲○○從71年開始開汽車音響店,大約是99年就沒做等語(他字卷四第313頁),是甲○○於99年間即未經營汽車音響店。

而證人甲○○對檢察官問:為何不先將錢存入在你戶頭到50萬元再領出,而要放現金在家裡?其答:沒時間到銀行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證人甲○○於99年已無營業,何來營業收入50萬元放在家中留至100年6月2日?又即便該次所有權移轉要繳納贈與稅,然依丁仲廷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知,於100年6月2日存入50萬元前,尚有存款114萬餘元,亦足以支付贈與稅。

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則更與受贈人丁仲廷帳戶是否有存款繳納贈與稅無關。

綜上,證人甲○○所述不實,而丁仲廷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於100年6月2日之存款來源,實有可疑。

⒋再被告辯稱:林清祿之存摺、印章均其自行保管,只有林清祿於100年10月19日住院時才交給第一次伊,以前未曾有過等語(本院卷第206頁)。

惟林清祿於100年5月11日因眩暈、頭暈想吐等情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隨即檢查出其有膽囊與肝外膽管惡性腫瘤、高血鉀症、眩暈、糖尿病等情而住院,至同月14日始出院;

復於100年8月24日因眩暈、頭暈不適及口乾,有糖尿病疾病、全身無力等情至同院急診入院,至同月26日出院,有該院住院病歷可查(他字卷二第203~229頁;

第229頁背面~249頁背面)。

再其於100年10月8日因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0肋骨骨折、C型肝炎、慢性貧血、糖尿病等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後住院,至同月12日出院;

復於同月19日入院至同年12月9日過世,有該院病歷可按(他字卷二第265、266、276~280頁;

同卷第281~311頁),是林清祿於100年5月11日、8月24日、10月8日均係急診後即住院,非如被告所述100年10月19日之前的住院均僅檢查而已。

再林清祿於100年10月19日住院係住普通病房,住院之初當不知會住多久,何需於住院時即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是被告稱林清祿於100年10月19日第一次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云云,未必屬實,反益證被告早在林清祿於100年10月19日住院前,已取得林清祿之存摺及印章。

⒌被告於偵查中稱:林清祿於100年中秋節(按100年9月12日)前2個禮拜打電話說要到伊家住,有拿30萬元給伊。

當時丁仲廷在談婚事,林清祿說以後如果伊三個小孩結婚,林嘉明、丙○○包紅包千萬不要收,其會代他們包紅包。

伊不知道林清祿領出來的錢要怎麼用,只是他到伊家有帶這筆錢等語(他字卷四第316頁)。

被告另稱:林清祿自100年5月3日至10日所領得之存款沒有拿去還房屋貸款,但有以伊名義買一台中古車。

因林清祿看病需車代步,不想每次都叫計程車。

另林清祿說打算以後將祖先的牌位移到壽園去,他們的塔位都已經買好,這些亦要叫伊去辦。

且伊還要帶林清祿去大姑媽家,故才以伊名義買車等語(他字卷四第315頁),並陳報所買車號為BZ-3560號,車主登記為丁顯維,係以4萬5千元購得,加上保險及手續費,林清祿後來有給甲○○5萬元,於101年時報廢,並提出陳報狀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等為據(他字卷四第360~362頁)。

則林清祿所提領之款項,買一部中古車4萬5千元及30萬元做為被告之子結婚之用,合計僅34萬5千元。

另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為林清祿換祖厝的鐵皮及裝修,與菜園房屋的水泥地整修及美化,報酬共約5、6萬元,是林清祿從其房間拿錢的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77頁),則上開金額總計亦僅39萬5千元至40萬5千元。

林清祿所領其餘現金何在?而林清祿於100年5月間是住在菜園房屋,於同年中秋節(按100年9月12日)前2個禮拜才到被告家住,業據被告供明(他字卷四第315頁)。

而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於100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丁顯維、丁建宏、丁仲廷,業據前述。

另告訴人稱:該菜園房屋過戶後由被告與伊兒子搬進去住等語(他字卷二第126頁);

被告則稱:僅丁仲廷在住,伊只是有時候去整理花園等語(同上頁),則在提領本案5次款項時,林清祿原在菜園房屋住,於中秋節後改至被告家住,而該菜園房屋則由被告之子入住。

而被告稱:林清祿住院前係住伊家1樓店面的後面房間,林清祿過世後清理該房間,一毛錢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於林清祿過世前照顧其生活,如僅有上開花費,何以在林清祿過世後,沒有找到所餘現金?⒍證人丁仲廷於偵查中稱:其結婚不到半年時,林清祿在菜園房屋那邊親自拿給30萬元給其當做結婚基金云云(偵字卷第26頁);

此與被告乙○○供稱:伊從林清祿郵局帳戶領出5筆45萬元現金,當中有30萬元係林清祿拿給伊,說要給伊兒子娶媳婦用的云云不符(他字卷四第390頁)。

且依丁仲廷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偵字卷第29頁),丁仲廷係於100年8月3日結婚,如林清祿要給丁仲廷30萬元當結婚基金,何需早在100年5月間即行提領?⒎證人丁○○雖於審理中證稱:林清祿身體好之前都自己處理,之後身體不方便,曾聽他說他女兒會開車載他去領,這是他本人跟其講的;

其幫林清祿換祖厝的鐵皮及裝修,與菜園的水泥地整修及美化;

平常林清祿有放錢在身上,閒聊時他告訴其他家裡都有放一些錢,叫其裝鐵皮的錢有幫其準備好;

林清祿曾說3個外孫都很乖要嫁娶了,準備一個人給他們30萬。

祖厝及菜園整修好就要到他女兒家去,因為有心之人晚上會去騷擾他,到他女兒家住比較安全等語;

並稱與林清祿交情沒有很好,只是普通,是因與他女婿的關係,他對其很好,其順路經過看到他會問候他,他會請其進去喝茶聊天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77頁)。

但證人丁○○知林清祿之財務情況,林清祿對其亦很好,竟不知林清祿何時過世(本院卷第77頁背面),足見證人丁○○所述未可全信。

況證人甲○○證稱:丁○○去其住處之頻率不一定,有時兩、三個月,有時候半年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是丁○○與林清祿非很熟,而對於非熟識之人,林清祿是否會將自己財務告知,實有可疑。

且林清祿既然決定要去女兒家住,何需再整修祖厝及菜園房屋?故證人丁○○所述亦非無疑。

⒏末查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方陳述林清祿有給其夫甲○○40萬元云云,不惟自偵查迄上開審判期日前,被告未曾述及,且證人甲○○於審理中作證亦未提及,僅稱林清祿要給其買一部新車(本院卷第83頁),但與被告前稱是買二手車不符,是被告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堪疑。

㈢綜上,被告之辯解均難採憑。

而以本案5次提款均為被告所為,且密集提領,每次提領45萬元而未逾50萬元,用以避免郵局人員通報;

又林清祿生前由被告照顧,更與被告同住,而過世後並無現金留存,足見本案確為被告所盜領。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5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偽造提款單詐領存款,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其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惡,因一時貪念,先後5次盜領其父存款共計225萬元,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提款單上之印文乃盜蓋印章所得,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提款單則經被告行使而移轉所有權,亦非被告所有,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地址              │
├──┼──────┼─────────────┼─────────┤
│ 1  │100年5月3日 │羅東郵局(宜蘭25支)      │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
│    │(星期二)  │                          │69號              │
├──┼──────┼─────────────┼─────────┤
│ 2  │100年5月4日 │羅東郵局(宜蘭25支)      │同上              │
│    │(星期三)  │                          │                  │
├──┼──────┼─────────────┼─────────┤
│ 3  │100年5月6日 │冬山群英郵局(宜蘭31支)  │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
│    │(星期五)  │                          │3段482號          │
├──┼──────┼─────────────┼─────────┤
│ 4  │100年5月9日 │羅東大同路郵局(宜蘭29支)│宜蘭縣羅東鎮大同路│
│    │(星期一)  │                          │44之6號           │
├──┼──────┼─────────────┼─────────┤
│ 5  │100年5月10日│羅東南門郵局(宜蘭28支)  │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
│    │(星期二)  │                          │路10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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