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26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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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DUL ROKMA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 ○○○ 為我國籍新富滿漁船(船編CT3-5961)船長游春義(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僱用之船員,與游春義及船員WAHYU RIYADI(印尼籍,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NAWAWI AHMAD(印尼籍,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BAMBANG RIYANTO (印尼籍,由本院另案審理)、VALLEJO LARRY RAMOS (菲律賓籍,由本院另案審理),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一同出港捕魚,明知糙齒海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竟於103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灣東北角約80海里海域(北緯25度10分、東經123 度30分),以延繩釣漁法進行捕魚作業時,發現有1 隻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糙齒海豚誤食魚餌,卻不將之放生,反而共同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未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而予以捕殺,並在上開漁船上支解該隻糙齒海豚屍體成塊,旋即冰凍在船艙冰箱內。

嗣於103 年3 月1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南興安檢所安檢碼頭為警查獲,並扣得宰殺後之糙齒海豚屠體59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卷,第29至30頁;

本院卷,第38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游春義(見103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5 至8 頁、第54至57頁)、WAHYURIYADI(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25至26頁、第81至82頁)、NAWAWI AHMAD(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22至23頁;

104 年度偵緝字第91號,第25至26頁、第38至40頁)、BAMBANG RIYANTO (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19至20頁;

104 年度偵緝字第58頁,第14至16頁)、VALLEJOLARRY RAMOS (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11至16頁、第81至8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農業處畜產科野生動物保育業務承辦人吳銘鋒(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74至75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103 年3 月2 日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會勘紀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18頁)、新富滿漁船進出港紀錄修改及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34至35頁)、宜蘭縣政府103 年7 月11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4 月3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 00 號、宜蘭縣政府103 年4 月8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93至9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7 月10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95頁)、證人游春義之船員手冊(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43頁)、證人VALLEJO LARRY RAMOS之外籍船員基本資料(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1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38至41頁)、海巡署第一海岸防總隊針對「游春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罪地點說明(見103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105頁)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4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21頁、第24頁、第27頁、第72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5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63至67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用辭定義如下: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4款、第12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擅自捕殺之糙齒海豚1 隻,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宜蘭縣政府103 年7月11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4 月3 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附卷可稽,足見糙齒海豚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亦未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即予以捕殺。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又被告與游春義、WAHYU RIYADI、NAWAWI AHMAD、BAMBANG RIYANTO 、VALLEJO LARRY RAMOS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為供己食用而以上開方式獵捕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糙齒海豚1 隻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對於野生動物之保育及物種多樣性之維護暨自然生態之平衡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其僅捕獲糙齒海豚1 隻,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糙齒海豚屠體59公斤,業於證人即共犯游春義、WAHYU RIYADI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4 月21日執行處分沒收,並於104 年5 月7 日由宜蘭縣政府進行焚化銷燬完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1日宜檢貴廉104執從111字第6545號函、宜蘭縣政府104年5月5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104 年5月19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足認上開糙齒海豚屠體59公斤,於本案裁判時業經執行沒收完畢,益徵該等物品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則法律規範應予沒收之目的已達,爰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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