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忠安(一)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 二、許忠安與張台生(拘提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 三、許忠安夥同張台生,以及綽號「阿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 四、許忠安與張台生及綽號「阿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 五、案經莊宜健、黃証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暨黃智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即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業據被告許忠安於檢察官偵查及本
- 二、另訊據被告許忠安對於其夥同張台生及綽號「阿龍」姓名年
- 三、核被告許忠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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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王清白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73號、104年度偵字第352、52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 實
一、許忠安(一)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2年,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4年3月3日確定;
(二)復於90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9月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又於89至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上開(一)、(二)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不予減刑之(三) 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四)另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52號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101年6月4日確定;
(五)再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四)、(五)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許忠安與張台生(拘提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0日1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西北端榕樹附近,由張台生叫莊宜健停下,佯稱要與莊宜健交朋友,並向莊宜健訛稱欲與其打賭,倘莊宜健帳戶內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即要賠莊宜健10倍,致使莊宜健陷於錯誤,而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給許忠安,並告知許忠安密碼,許忠安取得莊宜健前開提款卡後,旋即於同日19時15分許,至羅東鎮興東路69號羅東郵局,未經莊宜健授權同意,接續3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錯誤,分次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1,000元,得手後將提款卡返還給莊宜健。
嗣經莊宜健發現有異持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時,始知悉遭騙。
三、許忠安夥同張台生,以及綽號「阿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8日17時1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上立體停車場旁人行道,佯裝向在停車場牽機車之黃証紳問路,問路完趁黃証紳轉回頭繼續牽機車時,推由張台生持類似金屬不明尖銳硬物抵住黃証紳左後側腰際,要黃証紳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並恐嚇稱:不交出,人就要留在這裡,要找人來對付你等語,並要黃証紳不要轉頭,配合走向停車場旁,旋以二人包夾黃証紳併坐方式,要黃証紳坐在座椅上假裝和渠等三人聊天,致使黃証紳不能抗拒,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許忠安並告知密碼,許忠安遂持黃証紳前開提款卡於同(18)日17時35分許,至羅東鎮興東路8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金鼎店內,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錯誤,從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1,000元、3000元(後者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後,許忠安返回原處,將提款卡交還由同夥看守之黃証紳,許忠安等3人嗣分頭逃逸。
四、許忠安與張台生及綽號「阿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31日15時50分許,先由「阿文」在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2段「龍園會館」餐廳前攔下甫從宜蘭轉運站下車步行至該處之黃智祥,向黃智祥騙稱伊店裡面有一殘障女性員工皮包遺失,內有客戶資料及提款卡,詢問黃智祥有無拾獲,並要黃智祥同行至斜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宜蘭市門診院區(設於宜蘭市○○路0號)之正門(位於宜蘭市校舍路上)外提出詳細說明,嗣「阿文」即與預先等候於該處之張台生、許忠安,共同向黃智祥故意訛稱伊有拾獲渠等所謂遺失皮包,需黃智祥提供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渠等客戶有無轉帳至黃智祥帳戶內,黃智祥因此陷於錯誤,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給許忠安,並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許忠安遂於同日16時10分許,持黃智祥之提款卡至設於宜蘭轉運站(即宜蘭市○○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接續4次(起訴書誤載為3次,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錯誤,由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現金2萬、2萬、2萬元、8000元,得手後將提款卡返還給黃智祥,並佯稱渠等客戶沒有將錢轉到黃智祥帳戶內,再共乘計程車將黃智祥送至其外婆位於宜蘭市健康路住處後離去。
嗣經黃智祥查詢伊郵局帳戶存款僅剩690元,始知悉遭騙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莊宜健、黃証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暨黃智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黃証紳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許忠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業據被告許忠安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宜健、黃智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邱至杰、吳文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
犯罪事實二並有莊宜健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2張、羅東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聞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四有黃智祥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張、103年10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宜蘭市校舍路及林森路口、宜蘭轉運站萊爾富、神農路COCO飲料店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共12張、COCO飲料店宜蘭2店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忠安與共犯所為二次之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許忠安對於其夥同張台生及綽號「阿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上揭犯罪事實三所述時地,取得黃証紳之提款卡、密碼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告訴人黃証紳帳戶內財物之犯行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渠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們是用騙的,不是用恐嚇的,當天也是張台生騙他說他撞到人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行為時地係光天化日及人來人往的大馬路旁,周圍亦有商家,並非幽暗隱密處,告訴人非處於孤立無援無法呼救處境,且被告三人年齡偏大,告訴人體力並未處於劣勢,且告訴人並未看到所謂尖尖物品為何物,尚難認其已達遭壓制不能抗拒程度等語置辯。
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台生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在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上立體停車場人行道,佯裝向黃証紳問路後,趁黃証紳轉頭欲牽機車時,推由身形高大壯碩之張台生持類似金屬不明尖銳硬物抵住黃証紳左後側腰際,要黃証紳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並恐嚇稱:不交出,人就要留在這裡,要找人來對付你等語,並要黃証紳不要轉頭,配合走向停車場旁,旋以二人包夾黃証紳併坐方式,要黃証紳坐在座椅上假裝和渠等三人聊天,致使黃証紳不敢抗拒,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許忠安並告知密碼,許忠安遂持黃証紳前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存款共計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証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而證人即告訴人黃証紳與被告等於案發前素不相識,被告許忠安亦不諱言渠等與之並無仇隙過節,衡情證人當無設詞構陷攀誣,自攬偽證刑責之理,且其所為證詞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出入齟齬矛盾,並有證人黃証紳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張、該帳戶交易明細1紙、全家便利商店羅東金鼎店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益見證人所為上述證詞確係信而有徵,有其可採信之處。
雖被告許忠安一再辯稱渠等使用手法僅為詐騙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大部分都是張台生提議,因張台生身高高,看起來比較壯,像原住民一樣。」
(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2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張台生身高比較高,他講話比較有黑道兄弟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36頁),可知其等於犯罪之際,已有藉由共犯身型優勢或外顯特質施予被害人心理壓力之意。
另再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証紳所證稱:除被告外,其餘二名共犯,一人較其身高高出四到五公分,另一人雖較矮,但比較胖等情(見本院審理卷第131頁)相互參照以觀,被告三人皆為成年男性,體型均非屬羸弱瘦小,其中共犯張台生身型更比告訴人黃証紳較為高大,加以案發當時被告許忠安等佔有人數絕對優勢,並先行恫稱如有不從將另外找人對付伊等語,證人在先被對方以類似金屬尖銳物品抵住,隨時可能遭殺身之禍狀況下,面臨人數多達三人、體型均非瘦弱成年男性包夾,且被告其餘同夥是否仍在附近及尚未出現之同夥人數多寡均難以確定之絕對劣勢下,實難期證人黃証紳能對被告許忠安等所施強暴脅迫行為有何抵抗能力!此由證人黃証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於案發時不敢左右或向後張望,亦擔心逃跑被抓回來及對方可能繼續使用該類似刀子之尖銳物品等節,即可窺知其內心於案發時之驚懼程度極高。
故縱如辯護人所稱附近尚有營業商家及往來車輛,倘強謂證人黃証紳於生命身體安全處於高度危急狀態下仍得呼救抵抗,不惟難符當時實際情狀,更與社會通念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悖。
綜上所述,被告許忠安等三人既以施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證人黃証紳不能抗拒而交出提款卡暨密碼供被告持以提領款項,自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許忠安空言否認該部分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許忠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涉犯刑法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起訴書原誤繕為刑法第326條第1項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其中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許忠安夥同其他二人,以持類似金屬尖銳不明硬物抵住告訴人黃証紳左後側腰際及出言恫嚇、兩人包夾併坐方式,強押告訴人黃証紳至停車場旁座椅上看守至被告許忠安提畢款項返回,其等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參照),不另論罪。
被告許忠安與張台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張台生及另一綽號「阿龍」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張台生及另一綽號「阿文」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許忠安或與張台生、或與張台生及綽號「阿龍」、「阿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基於不法所有之單一犯罪目的,藉詞打賭帳戶餘額多寡或確認是否有侵占渠等員工款項犯罪嫌疑,或以類似金屬尖銳不明硬物抵住被害人,使莊宜健、黃智祥、黃証紳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繼而利用該等提款卡冒領取得告訴人帳戶內存款,因皆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
故渠等於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二罪、於犯罪事實四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二罪,及於犯罪事實三以一行為觸犯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處斷。
被告許忠安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許忠安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許忠安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竟以詐術、強盜手段取得非分之財,欠缺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之生活狀況及前科累累(多件恐嚇、恐嚇取財、竊盜、詐欺、贓物、公共危險、侵占、懲治盜匪條例等)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詐欺部分犯行,惟仍避重就輕否認加重強盜犯行,顯未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再被告許忠安及共犯所持供渠等為犯罪事實三所用之類似金屬尖銳不明硬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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