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298,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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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宗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劉德弘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宗於民國102年5月12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而與黃韋銘(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緝中)、張軍堂(業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宗交付租車費用予黃韋銘,令黃韋銘租車,而黃韋銘則請不知情之陳奕愷於102年5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至臺南市之弘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弘君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隨即交由黃韋銘使用,黃韋銘再交由陳志宗駕駛,並一同搭乘該租賃小客車北上。

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張軍堂則於翌(13)日到宜蘭與陳志宗會合,再為下列行為: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鄭秋美,假借法務部調查局副局長胡定民、張組長之名義,向鄭秋美佯稱其涉及刑案,如欲避免遭羈押,則需繳交保證金等情,使鄭秋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隨即至桃園縣大溪鎮○○路000號第一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82萬5千元,提領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持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前去約定地點向鄭秋美收取上揭款項;

鄭秋美交付該款項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同路210號郵局提領48萬8千元,提領後,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前去約定地點向鄭秋美收取上揭款項,向鄭秋美共詐得131萬5千元。

㈡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見接續2次詐得款項,竟再接續,仍由前述同一打電話予鄭秋美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鄭秋美,向鄭秋美佯稱因懷疑銀行人員知道其所涉及刑案,要其配合揪出銀行人員,並要求鄭秋美至同鎮○○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領82萬7千元,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電話聯繫陳志宗前往取款,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犯案聯絡用之工具,陳志宗接獲聯絡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搭載假冒檢察官之黃韋銘及擔任把風張軍堂,至約定上揭華南銀行前,再由陳志宗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予張軍堂使用,黃韋銘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再由黃韋銘冒充公務人員向鄭秋美取款,張軍堂則下車跟蹤、監視鄭秋美有無領款及回報。

惟因鄭秋美發現前一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131萬5千元,即佯裝至銀行領款返家,而張軍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尾隨鄭秋美時,遭鄭秋美姪子楊育彰等人發覺而未得逞。

嗣經鄭秋美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秋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軍堂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證人張軍堂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惟均未到庭證述等情,有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報到單在卷可按,足見其有傳、拘不到之情形,是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

再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張軍堂於警詢陳述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證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又證人張軍堂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並蓋私章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張軍堂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陳志宗否認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未參與詐騙鄭秋美之行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為儘速移監回臺南執行,並非真實云云。

經查:㈠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鄭秋美,假借法務部調查局副局長胡定民、張組長之名義,向鄭秋美佯稱其涉及刑案,如欲避免遭羈押,則需繳交保證金等情,使鄭秋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隨即至桃園縣大溪鎮○○路000號第一銀行提領82萬5千元,提領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持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前去約定地點向鄭秋美收取上揭款項。

鄭秋美交付該款項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同路210號郵局提領48萬8千元,提領後,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前去約定地點向鄭秋美收取上揭款項,向鄭秋美共詐得131萬5千元。

而鄭秋美因發覺上情係遭詐騙後,同時晚上7時許告訴伊姪楊育彰。

詎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上午9時打電話給鄭秋美欲再行詐騙,向鄭秋美佯稱因懷疑銀行人員知道其所涉及刑案,要其配合揪出銀行人員,並要求鄭秋美至同鎮○○路00號華南銀行提領82萬7千元,楊育彰乃請鄭秋美假意配合以便抓出詐欺集團成員。

嗣於同日11時許,在華南銀行對面之全聯超市發現張軍堂一直看鄭秋美,遂認為張軍堂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查獲張軍堂等情,業據證人鄭秋美於警、偵訊中證訴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下稱桃偵卷】一第123頁、卷二第79頁),核與證人張軍堂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桃偵卷一第45~49、52、53、59、60、91頁),並有大溪郵局存摺明細1份、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2份(桃偵卷一第134~136頁),應可認定。

㈡證人張軍堂於102年5月15日警詢時稱:其擔任把風的工作,綽號「韋宏」之男子擔任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拿錢,另一位綽號「阿雄」之男子則為駕駛。

「韋宏」有說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是以其朋友之名義承租等語(桃偵卷一第145、48頁),已供出所搭之租賃小客車為車號0000-00號,係以「韋宏」朋友之名義承租。

再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證人陳奕愷於102年5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與黃韋銘、胡育仁一同至弘君公司,由陳奕愷出名承租,租到後交由黃韋銘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奕愷供承在卷(桃偵卷一第73、74頁),核與證人即弘君公司之林振山於警詢(桃偵卷一第152、153頁)、證人胡育仁於警、偵訊(桃偵卷一第92頁、卷二第63頁)、證人黃韋銘於警詢時(桃偵卷一第15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及租用人證件附卷可查(桃偵卷一第158、159頁)。

證人黃韋銘另稱:陳志宗叫其去租車,租車費用是陳志宗給的。

租到車後就去找陳志宗,並由陳志宗駕駛。

陳志宗於102年5月13日載其到宜蘭礁溪睡覺,過午起床後逛羅東夜市。

嗣陳志宗將其放在一網咖,約3、4小時後,陳志宗開車接其時,車上多了一位年輕人。

2人用餐後即到桃園,在桃園縣找地方睡覺。

翌日8、9點起床,由陳志宗駕車載其與該年輕人到慈湖(約9、10時),陳志宗就叫該年輕人下車,陳志宗則載其離開至宜蘭(約中午12點)等語(桃偵卷一第15、16頁)。

另證人張軍堂亦證稱:其於102年5月13日坐車到宜蘭,到宜蘭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與黃韋銘載其到桃園一家汽車旅館休息,翌日早上起床,然後開車(1208-UU號自小客車)到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前,在車上被告給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桃偵卷一第60頁),其二人證述內容相符,均可採信。

而由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之過程及使用之情形來看,足認該車係被告要使用而叫黃韋銘去租,且被告自任駕駛,並有到本案發生之大溪鎮,是其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再證人黃韋銘更指認其與陳志宗所載之人為張軍堂,並開啟Face Book網站指稱被告即陳志宗等語(桃偵卷一第20、32與22、34頁);

證人張軍堂亦指認「韋宏」為黃韋銘、「阿雄」為被告等語(桃偵卷一第59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認識黃韋銘,黃韋銘與其同為詐欺集團成員。

其與黃韋銘是一組,負責載假冒檢察官的人去拿錢,是黃韋銘假冒檢察官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下稱宜偵卷】第37頁背面),益證被告確與張軍堂、黃韋銘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由被告負責駕駛租賃小客車接送張軍堂及黃韋銘之事實。

至被告辯稱:上開自白係因當時在宜蘭監獄執行,因急於申請移回臺南監獄執行,自白非事實云云。

惟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告知被告本案縱經起訴後仍無法移監等語,而被告還是自白上情,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宜偵卷第37頁背面),且上開自白與證人張軍堂、黃韋銘之陳述內容相符,是被告之自白並無瑕疵,其審理中翻異前詞,應為卸責之詞。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9號解釋。

又數行為人間是否構成共犯,若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應認定為共同正犯。

又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足以構成共同正犯。

本案告訴人鄭秋美稱於14日接獲與13日同一人之來電(桃偵卷一第122頁),足見係同一集團成員所為。

再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案發前之102年5月12日晚上8時30分即由陳奕愷出名承租而供被告駕駛搭載黃韋銘及張軍堂,且被告自承其與黃韋銘是一組,其負責載假冒檢察官之黃韋銘去向被害人拿錢;

另證人張軍堂則稱:其擔任把風工作,被楊育彰抓到後,楊育彰以張軍堂所持電話與其老闆聯絡,老闆有告訴楊育彰:13日之詐騙不是其張軍堂這一團,是另外一團,老闆會傳13日之成員資料等語(桃偵卷一第47頁),均足以證明被告、黃韋銘及張軍堂與102年5月13日詐騙鄭秋美係同一詐欺集團另一組成員所為,且亦可證明該詐欺集團除被告、黃韋銘及張軍堂外,尚有其他成員。

故鄭秋美所述13日取款之人,非14日之車手等語,乃因詐欺集團以不同成員接續詐騙鄭秋美之故。

而被告既擔任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載送假冒檢察官及把風之人,即屬共同正犯。

至被告辯稱其5月13日尚在宜蘭,故未參與云云。

惟按時下詐欺集團假冒檢警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之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除鄭秋美所述於102年5月13日打電話予鄭秋美之人與取款之人外,依張軍堂所述,除負責駕駛之被告及假冒檢察官之黃韋銘外,另有一以電話聯絡被告、張軍堂、黃韋銘之「老闆」,足見該集團分工細密。

又以張軍堂自承本案其擔任把風工作,而黃韋銘否認參與犯行,但其無故為被告租車,且於102年5月12日租車後與被告到宜蘭來僅到礁溪睡覺,翌日起床後到羅東夜市後去網咖待3、4小時,接著即前往桃園,並無特定目的,足見上開留在宜蘭之期間,應在等候其幕後成員之指示。

是難以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尚在宜蘭,即認定其未參與詐欺集團於該日之犯行。

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亦已詐得131萬5千元,雖被告所分派於102年5月14日接續詐騙鄭秋美部分,因鄭秋美察覺而未得逞,亦不過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之財物多寡而已,並不影響於犯罪之既遂,亦即本案應將102年5月13、14日之詐騙行為整體評價,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已達既遂,是被告亦為既遂。

被告以其於102年5月13日晚上尚在宜蘭,未參與該日犯行,辯稱其無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

及102年5月13日因鄭秋美未遭人持偽造公文書詐得財物,故其不構成犯罪云云,均不足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證人張軍堂於102年5月15日警詢時稱:老闆叫其注意之被害人為50至60歲的男子(桃偵卷一第48頁),於103年4月22日偵查中亦稱:老闆要其跟著一白頭髮、背側背包之中年男子(桃偵卷二第91頁),而鄭秋美為3、40歲之女子,故鄭秋美非遭張軍堂或黃韋銘詐騙云云。

惟證人張軍堂參與本案之事實,業如上㈠、㈡所述,且被害人鄭秋美係40年次,於本案發生時已逾60歲,非辯護人所稱之3、40歲。

再證人張軍堂就所跟蹤之人除上述陳述外,其於102年12月20日警詢時則稱:陳志宗指揮其跟蹤被害人到銀行,大約30至40歲有一點白頭髮等語(桃偵卷一第60頁),故其所述前後有不一致情形而未盡吐實。

復以張軍堂當時遭鄭秋美之姪楊育彰捕獲,並否認有參與102年5月13日部分犯行,則其故意謊稱被害人年齡、姓別,以卸免其刑責,非無可能。

是難以張軍堂不一致之陳述,即認被告及張軍堂未參與本案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加重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判例參照)。

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查本案偽造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2紙,製作名義機關為「法務部調查局」,形式上即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再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調查局人員之名義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對告訴人鄭秋美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本院卷第23頁背面)。

被告與共犯張軍堂、黃韋銘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102年5月13日至翌日張軍堂遭查獲為止,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一人,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偽造法務部調查局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堂而皇之冒充執法人員僭行職權,污衊司法,且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其行為應予嚴重非難;

且被告年盛力強,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告訴人已涉刑案,需交付帳戶內現金,否則將罹刑責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失金額高達131萬5千元;

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年逾60歲,猶被詐騙財物,其心靈受創之程度可見一般;

並考量被告自陳其為等同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在夜市擺攤,月入5至6萬元,須扶養60餘歲、無業且健康狀況不佳之父母;

又已離婚,育有一子,現12歲,由姑姑代為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2紙,業經交付予告訴人,為告訴人所有,該文件即不得沒收。

另扣案之共犯張軍堂所使用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宣告沒收,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執行完畢,有桃園地檢檢察官103年10月20日桃檢兆丁字第0694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稽,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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