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302,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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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致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林怡雯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政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政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287號、104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在案(現仍執行中)。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晚間8時3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四段與維揚路口通緝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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