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313,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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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憲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因陳憲文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5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至警局採尿,亦對採尿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稱有於採尿前服用感冒藥水,並提出克風邪感冒液之包裝盒為證,惟該包裝盒上已載明「不含可待因,不上癮」(見104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25頁),其成分亦無嗎啡或可待因及可能因身體代謝產生嗎啡之藥,可證被告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與被告是否有服用克風邪感冒液無關。

㈡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驗尿前有喝中美藥廠咳速樂糖漿,並提出包裝盒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最近並無服用其他藥物(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稱服用克風邪感冒液已如上所述,又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則被告是否確有服用該藥品,已屬有疑;

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回覆以:「查來文所詢之中美咳速樂糖漿,該藥品含Codeine Phosphate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服用含可待因感冒糖漿2.3小時後驗尿,其可待因濃度應較高,惟本案檢出之嗎啡濃度值較高」,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3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參考文獻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5頁),經查本件被告尿液檢出嗎啡濃度為677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見警卷第6頁),故縱被告確有服用該藥品,其尿液中檢出之可待因濃度應大於嗎啡,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與客觀之科學證據不符,被告辯解自難以採信。

㈢被告又於偵查中稱其在104年5月15日晚上約8點多,有去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前女友林素丹開的楓林卡啦OK店,在朋友包廂內談坐了約30分鐘,當時有聞到奇怪味道云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76號卷第24頁背面),經查本件被告尿液檢出之嗎啡濃度為677ng/mL,高於檢出之閥值300ng/mL一倍,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檢出陽性反應,且被告前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紀錄(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8號、98年度訴字第8號、98年度訴字第61號、98年度訴字第171號),若有人於該處施用海洛因,被告應可明確辨識氣味而避開。

縱上,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及方式,惟其尿液中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所辯之理由均不足採信已如上所述,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㈣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再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有如上理由欄貳、一、㈢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前揭5案(除97年度羅簡字第345號、98年度訴字第8號及9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外)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3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職業為務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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