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320,2016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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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0號
被 告 何仲軒
具 保 人 游麗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麗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仲軒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具保人游麗紅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向本院出具現金保證(104年刑保字第66號)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於105年7月4日出境迄未返國,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之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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