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32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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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珮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9、299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3、376、522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珮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叁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叁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卓珮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24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護字第1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2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4年3月5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巷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共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4年(起訴書誤載103年)3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在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貴族旅社第102號房(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000○0號4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共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38公克)、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4年5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宜蘭縣羅東鎮○○路0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共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為警至其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用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2組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以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3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珮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中㈠於104年3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確實驗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另㈡於104年4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並有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及扣案贓證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證。

又扣案毒品經送驗後,確認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3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另㈢於104年5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以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贓證物照片在卷可證。

又扣案殘渣袋1包經送驗後,確認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9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據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次分別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大倫(綽號小虎)之男子,然此部分為警查緝後現仍在偵辦中、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相關毒品犯嫌乙情,均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4年9月25日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日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日宜檢貴仁(丙)104偵5547字第21117號函、同署105年3月23日宜檢貴仁104偵5547字第533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96、112、119頁),是被告無從減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台幣3-4萬元之經濟狀況,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共3組、玻璃球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諭知沒收。

至扣案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被告否認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用或預備用,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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