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327,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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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華
魏世杰
曾裕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黃春生
鄭立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2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沒收。

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沒收。

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沒收。

魏世杰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沒收。

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沒收。

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沒收。

曾裕翔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沒收。

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沒收。

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沒收。

黃春生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沒收。

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沒收。

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沒收。

鄭立凱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沒收。

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沒收。

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沒收。

事 實

一、李松華、魏世杰、曾裕翔、黃春生、鄭立凱、林勝慶(林勝慶所涉本件犯行,另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下午,由李松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曾裕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魏世杰、黃春生、鄭立凱、林勝慶至宜蘭縣大同鄉。

同日下午6時許,林勝慶等6人到達田古爾橋上游進入約10分鐘車程某溫泉處,由林勝慶在該處把風,其餘人則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太平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內,由李松華、魏世杰持電動鏈鋸將檜木漂流木切割成角材,曾裕翔、黃春生及鄭立凱則將檜木角材搬運至L2-108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林勝慶、李松華、魏世杰、曾裕翔、黃春生、鄭立凱即以此方式將上開檜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得得手,再由李松華、曾裕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挑載檜木角材及林勝慶、魏世杰、黃春生、鄭立凱等人離去(本次共竊得檜木角材約5塊,重量約100公斤,因未扣案故材積及山價均不詳)。

㈡於103年1月16日晚上,由李松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曾裕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魏世杰、黃春生、鄭立凱、林勝慶至宜蘭縣大同鄉。

103年1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林勝慶等6人到達田古爾橋上游進入約10分鐘車程某溫泉處,由林勝慶在該處把風,其餘人則共同前往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太平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內,由李松華、魏世杰持電動鏈鋸將扁柏漂流木切割成角材,曾裕翔、黃春生及鄭立凱則將扁柏角材搬運至L2-108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林勝慶、李松華、魏世杰、曾裕翔、黃春生、鄭立凱即以此方式將上開扁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得得手,再由李松華、曾裕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挑載檜木角材及林勝慶、魏世杰、黃春生、鄭立凱等人離去(本次共竊得扁柏角材約5塊,重量約100公斤,因未扣案故材積及山價均不詳)。

㈢於103年1月19日晚上,由李松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曾裕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魏世杰、黃春生、鄭立凱至宜蘭縣大同鄉。

103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李松華等5人共同前往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太平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內,由李松華、魏世杰持電動鏈鋸將扁柏漂流木切割成角材,曾裕翔、黃春生及鄭立凱則將扁柏角材搬運至L2-108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李松華、魏世杰、曾裕翔、黃春生、鄭立凱即以此方式將上開扁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得得手,再由李松華、曾裕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挑載扁柏角材及魏世杰、黃春生、鄭立凱等人離去(本次共竊得扁柏角材約15塊,重量約300公斤,因未扣案故材積及山價均不詳)。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松華、魏世杰、曾裕翔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春生、鄭立凱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松華、魏世杰、曾裕翔、黃春生、鄭立凱(下稱李松華等5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三次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間、證人林勝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錄影截取照片、盜伐現場示意圖、車牌號碼00-0000號、9339-KN號車籍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李松華等5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李松華等5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共竊取合計200公斤重之扁柏角材,事實欄一㈢共竊取合計350公斤重之扁柏角材,但被告李松華等5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那麼多。

經查該被告曾裕翔雖於偵查中證述第二次拿了6塊扁柏,大概200公斤左右,第三次拿到15塊扁柏,總共重約350公斤(見103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102、103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應該是1、20公斤」、「我也不知道那些木頭有多重,我搬的一、二塊大小不一樣,我是估算大約的重量」、「(問:第二次搬運六塊數量是否正確?)我忘記了,時間那麼久了,但應該差不多」、「(問:你第二次搬運的木頭跟你第一次搬運的木頭大小是不是差不多?)我忘記了,只知道大約差不了很多」、「(問:第三次搬運的木頭,大小也是差不多?)我沒有什麼印象,但是大小有差,小的沒有大塊的一半大小,有大有小」、「有10塊,全部」(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

由上開被告曾裕翔之證述可知其僅能確定各次大約搬運的數量和重量,但並未實際測量過,所能指證之重量、數量均為大致估算,本件被告李松華等5人所竊取之檜木、扁柏角材均未扣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第二次竊取5塊、第三次竊取15塊,每塊20公斤計算,被告李松華等5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僅能認定有竊取約100公斤之扁柏角材,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僅能認定有竊取約300公斤之扁柏角材。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松華等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松華等5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㈡查檜木及扁柏係森林之主產物,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李松華等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李松華等5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李松華等5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證人林勝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松華等5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松華前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魏世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曾裕翔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黃春生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鄭立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李松華等5人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李松華等5人僅為一己私利而共同盜取林木,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扁柏,其中未扣案之檜木、扁柏已遭變賣而未知其材積及價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本件被告李松華為策劃之主謀,並已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被告魏世杰、曾裕翔、黃春生、鄭立凱等人分別擔任切割角材、搬運、駕駛、把風等工作,兼衡被告李松華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種植水梨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3、4萬元、被告魏世杰學歷國中畢業,現入監服刑中、被告曾裕翔學歷國中畢業,現入監服刑中、被告黃春生學歷國中畢業,現入監服刑中、被告鄭立凱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松華等5人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㈥本案被告李松華等5人竊得之檜木及扁柏均未扣案,未知其材積及價值而無法計算贓額,就該部分之犯行,均不另諭知罰金刑。

㈦本件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告曾裕翔於偵查中證述是被告李松華等5人共同以5萬元購買(見103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102頁),用以載運竊得之檜木和扁柏,自屬被告李松華等5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李松華等5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有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緝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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