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329,201605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莊翔傑係中研院細胞與個體生物研究所(下稱中研院細生所
  4. 二、莊翔傑與盧詩堯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
  5. 三、莊翔傑於100年4月21日、22日至顏蔡惠玲所經營位於嘉義縣
  6.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11. 三、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翔傑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訊
  14. 二、被告盧詩堯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要養什麼魚
  15. (一)被告盧詩堯自98年2月23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在臨海
  16. (二)被告盧詩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盧詩堯確有與同案
  17. (三)關於臨海站養殖區消耗性物品採購,包括採購提供給實驗
  18. (四)又被告莊翔傑、盧詩堯將私自購買之龍膽石斑魚苗放在臨
  19. (五)再被告盧詩堯分別於99年7月8、9日及同年11月5、6日與
  20. (六)被告盧詩堯雖又辯稱:伊沒有拿被告莊翔傑的賣魚所得15
  21. (七)綜上所述,被告盧詩堯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已
  22.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莊翔傑、盧詩堯行為後,刑法第339
  23. 四、核被告莊翔傑、盧詩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24. 五、上開偽造「顏蔡惠玲」名義之「99年11月10日農(漁)民出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翔傑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盧詩堯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5號、104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翔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9年11月10日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上偽造之「顏蔡惠玲」印文壹枚沒收之;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9年11月10日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上偽造之「顏蔡惠玲」印文壹枚沒收之。

盧詩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9年11月10日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上偽造之「顏蔡惠玲」印文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9年11月10日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上偽造之「顏蔡惠玲」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翔傑係中研院細胞與個體生物研究所(下稱中研院細生所)之約聘研究助理,自民國98年1月起至101年8月止,在址設宜蘭縣礁溪鄉○○路00000號之中研院細生所臨海研究站(下稱臨海站)負責助研究員邱品文實驗室之指定研究計劃實驗需用魚隻之採購、研究等事宜;

盧詩堯為臨海站之約聘人員,自98年2月23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在臨海站擔任養殖區研究助理兼組長,負責養殖區實驗生物之餵食、觀察、記錄、清潔維護及養殖區需用餌料、儀器設備採購及報帳等工作。

莊翔傑、盧詩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邱品文之研究計劃並未使用龍膽石斑魚苗,竟於99年9月7日、8日共同前往何世卿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000○0號之「旺潔種苗養殖場」,透過何世卿向顏蔡惠玲購買新臺幣(下同)77400元之龍膽石斑魚苗,約2000尾,以及27208元之青斑魚苗,約2200尾,其等為使購買龍膽石斑魚苗之花費以公費支出,竟與何世卿(何世卿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連絡,委請何世卿製作不實品名、數量為「冷凍橈腳類」6箱、「冷凍豐年蝦」6箱,金額合計為69408元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1張,茲因上開虛報之金額尚不足以支付其等購買龍膽石斑魚苗,其等又委請何世卿將購買「青斑魚苗」之金額提高為35200元,而製作品名、數量為「青斑苗」2200尾、金額為35200元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1張。

盧詩堯、莊翔傑收到上開不實收據各1張後,製作不實之「中研院個體生物研究所臨海研究站請購單」(下稱請購單),將上開之不實收據黏貼於請購單內,分別交由不知情之臨海站行政室、臨站單位主管、細生所編審、細生所主管、中研院主計室、中研院總辦事處處長等單位及機關長官蓋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研院會計管理之正確性,使中研院會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中研院確有向何世卿採購冷凍橈腳類、冷凍豐年蝦等貨品,而於99年10月13日將69408元、35200元匯入何世卿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

莊翔傑、盧詩堯於99年9月8日將上開龍膽石斑魚苗載回臨海站之魚病區內飼養,向臨海站養殖區人員佯稱該龍膽石斑魚苗係研究計劃之實驗用魚苗,致臨海站養殖區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餵養該龍膽石斑魚苗,莊翔傑、盧詩堯而獲取每月免予支出約1萬元之養殖成本利益。

嗣於同年10月25日,莊翔傑、盧詩堯將上開龍膽石斑魚苗以9萬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謝政佐。

二、莊翔傑與盧詩堯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邱品文之研究計劃並未使用「龍膽石斑魚苗」,竟於99年11月5日、6日共同至何世卿所經營之「旺潔種苗養殖場」,透過何世卿向顏蔡惠玲購買80500元之龍膽石斑魚苗,約2300尾至2400尾,其等為使購買龍膽石斑魚苗之花費以公費支出,竟與何世卿(何世卿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連絡,委請何世卿製作不實品名、數量為「橈腳類」4箱,金額為20000元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1張。

莊翔傑、盧詩堯又未經顏蔡惠玲之同意,由莊翔傑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顏蔡惠玲」印章1個,冒用「顏蔡惠玲」之名義,而製作不實內容記載為購買冷凍豐年蝦10箱,金額為55000元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之私文書1張,並在該收據上偽造「顏蔡惠玲」之印文1枚後,再由盧詩堯製作不實之請購單,將上開不實收據黏貼於請購單內,分別交由不知情之臨海站行政室、臨站單位主管、細生所編審、細生所主管、中研院主計室、中研院總辦事處處長等單位及機關長官蓋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研院會計管理之正確性,使中研院會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中研院確有向何世卿、顏蔡惠玲採購橈腳類、冷凍豐年蝦等貨品,而於99年11月22日將20000元匯入何世卿所有土銀帳戶內及於同日將55000元匯入顏蔡惠玲所有東石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

莊翔傑、盧詩堯於99年11月6日將上開龍膽石斑魚苗載回臨海站之魚病區內飼養,向臨海站養殖區之工作人員佯稱該龍膽石斑魚苗係研究計劃之實驗用魚苗,致臨海站養殖區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餵養該龍膽石斑魚苗,莊翔傑、盧詩堯因此獲取每月免予支出約1萬元之養殖成本利益。

嗣於100年4月9日凌晨5時許,莊翔傑透過不知情之顏蔡惠玲、楊翔圳之仲介,以518000元之價格將上開龍膽石斑魚出售予不知情之潘福源,扣除應給付顏蔡惠玲、楊翔圳之佣金後,顏蔡惠玲於100年4月12日匯給莊翔傑443000元,莊翔傑於同年月20日從銀行提領15萬元後,趁翌日南下出差時,在其屏東老家將裝有15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盧詩堯,而朋分花用。

三、莊翔傑於100年4月21日、22日至顏蔡惠玲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村○○○000號之3之養殖場,向顏蔡惠玲購買臨海站研究計劃實驗需要之點帶石斑魚苗約3000尾,帶回臨海站飼養、研究,其因研究業務之關係而持有上開點帶石斑魚苗。

詎莊翔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8日凌晨5時許,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實驗剩餘約8、900尾之點帶石斑魚侵占入己,而以8萬元的價格賣給不知情之顏蔡惠玲。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同案被告莊翔傑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詢問時之陳述,係屬於被告盧詩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盧詩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同案被告莊翔傑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莊翔傑前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同案被告莊翔傑於廉政署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盧詩堯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莊翔傑、盧詩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莊翔傑、盧詩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莊翔傑、盧詩堯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翔傑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政富、李佳錞、魏智浩、林以琁、顏聰仁、楊翔圳、顏蔡惠玲、何世卿、陳費筑、葉正芳、邱品文、陳乃瑜、謝政佐、吉廷麟、潘福源、李凱婷分別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中央研究院細胞與個體生物學研究所新聘人員進用表、中央研究院細胞與個體生物學研究所聘(僱)用契約書、中央研究院研究約聘(僱)人員人事資料卡、顏蔡惠玲所有東石鄉農會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東石鄉農會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02年12月23日合金礁存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莊翔傑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嘉義縣東石鄉農會102年12月31日東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顏蔡惠玲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東石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03年5月27日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何世卿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謝政佐所有宜蘭渭水路郵局郵政存簿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8月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楊翔圳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99年9月20日及99年11月10日何世卿出具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影本各1份、99年11月10日「顏蔡惠玲」簽章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影本1份、付款憑單、中央研究院細胞與個體生物學研究所支暫付經費申請單、中央研究院所處預算管理系統發票作業資料、中央研究院採購單、受款人清單、中央研究院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病魚室現況資料表、病魚室本週狀況資料表、臨海研究站病魚室養殖記錄、臨海研究站SPF&基轉室養殖記錄、「顏蔡惠玲」印章之印文4枚影本1份、中央研究院採購作業要點、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經費支用作業流程圖等附卷可證。

被告莊翔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莊翔傑之前揭犯行已事證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盧詩堯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要養什麼魚是實驗室決定的,伊只是協助養魚苗而已,莊翔傑將收據放在伊桌上,伊看到收據上的東西有進來,就進行核銷,伊在100年3月1日就離職,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也沒有分到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盧詩堯自98年2月23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在臨海站擔任約聘助理,為臨海站養殖區之研究助理兼組長,負責臨海站實驗室養殖區實驗生物餵食、觀察、記錄、養殖區域清潔維護及兼任養殖區飼料、儀器設備採購及報帳等工作之事實,除據被告盧詩堯供陳在卷外,並有中央研究院細胞與個體生物學研究所(新聘、續聘)人員進用表、中央研究院細胞與個體生物學研究所聘(僱)用契約書、中央研究院研究聘(僱)人員人事資料卡、中央研究院所處人事管理系統約聘僱人員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盧詩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盧詩堯確有與同案被告莊翔傑共同參與前揭犯行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莊翔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是盧詩堯於99年8月間以公費7、8萬元透過何世卿向顏蔡惠玲購買龍膽石斑魚苗,並以橈腳類的飼料生物名義核銷,數量約2千尾,盧詩堯跟伊說他會去辦核銷,後來在99年10月間,以約10萬元的價錢將龍膽石斑魚賣給謝政佐,伊和盧詩堯將賣得的錢繼續投資買龍膽石斑魚苗,那時向顏蔡惠玲買龍膽石斑魚苗約2200尾,是由何世卿出具99年10月4日104608元的收據,由盧詩堯以「冷凍豐年蝦」、「冷凍橈腳類」收據」核銷,「青斑」的收據是伊拿給陳乃瑜核銷的。

後來盧詩堯請伊去處理這些魚,伊就打電話跟顏蔡惠玲聯絡,她和楊翔圳就找潘福源來買,在100年4月初某日,顏蔡惠玲等人就開水車到臨海站載走約2000多尾、長約5、6吋的龍膽石斑魚,顏蔡惠玲、楊翔圳抽百分之5的佣金後,顏蔡惠玲才把餘款443000元匯給伊,伊於100年4月2日從帳戶領21萬元,其中15萬元拿給盧詩堯,剛開始伊與盧詩堯口頭說一人一半,後來盧詩堯叫伊處理那些魚,伊本來不想處理,因為風險很大,伊就拿15萬元給盧詩堯,伊分得比較多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58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月間某日,盧詩堯在養殖場辦公室向伊提議買龍膽石斑魚苗來養,伊就和盧詩堯一起去何世卿的養殖場,透過何世卿的介紹向顏蔡惠玲購買2000多尾的龍膽石斑魚苗,價錢是77400元,盧詩堯是以其中69408元以購買「橈腳類」、「冷凍豐年蝦」的收據核銷,後來在99年10月25日以9萬元的價格賣給謝政佐,該批魚苗從99年9月8日買進來養到同年10月25日,1個月大約要花1萬元的成本。

99年11月5、6日又透過何世卿向顏蔡惠玲買80500元的龍膽石斑魚苗,盧詩堯拿20000元的收據去核銷,另外盧詩堯將55000元的收據拿給陳費筑去核銷,該55000元收據是伊盜刻顏蔡惠玲的印章偽造的,盜刻的印章已經不見了,後來伊決定要將魚賣掉,伊有知會盧詩堯,盧詩堯說交給伊處理,該批魚養到100年4月9日賣給潘福源,扣掉顏蔡惠玲、楊翔圳的佣金後,伊實際拿到四十幾萬元,本來應該平分,是因為盧詩堯已經離職,伊把魚賣掉風險較高,伊認為伊應該拿比較多,所以在100年4月底、5月初的時候,伊和吉廷麟出差去買實驗用的點帶石斑魚時,伊在屏東老家1樓和盧詩堯見面,當面將裝有15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盧詩堯,這批魚每月的養殖成本大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5頁)明確,復有何世卿出具不實品名、數量為「冷凍橈腳類」6箱、「冷凍豐年蝦」6箱、金額合計為69408元;

品名、數量為「青斑苗」2200尾、金額為35200元;

品名、數量為「橈腳類」4箱、金額為20000元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3張、偽造「顏蔡惠玲」印文所製作不實之品名、數量為「冷凍豐年蝦」10箱、金額為55000元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影本1張、付款憑單4張、東石鄉農會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檢送被告莊翔傑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檢送顏蔡惠玲在東石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檢送何世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謝政佐所有宜蘭渭水路郵局郵政存簿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檢送楊翔圳之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

而參以被告莊翔傑、盧詩堯兩人前有同事情誼,彼此並無仇隙及糾紛,被告莊翔傑自始均坦承犯行,若被告盧詩堯確未參與前揭犯行,縱使被告莊翔傑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盧詩堯,亦無助於減免或減輕被告莊翔傑之刑責,是被告莊翔傑應無故意誤陷被告盧詩堯之理,且被告莊翔傑之前揭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三)關於臨海站養殖區消耗性物品採購,包括採購提供給實驗魚種食用的冷凍橈腳類、冷凍豐年蝦等生物飼料,均係被告盧詩堯所負責乙節,業據被告盧詩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臨海站是誰有職權去購買橈腳類、冷凍豐年蝦?)是養殖場的人,就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屬實,核與證人李佳錞即臨海站約聘助理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龍膽石斑魚苗所餵食的冷凍橈腳類、冷凍豐年蝦係盧詩堯負責採購,都是放在伊管理的冷凍庫內,庫存不足時,會告知盧詩堯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36頁)相符,被告盧詩堯既然負責採購冷凍橈腳類、冷凍豐年蝦等飼料,對於臨海站有無實際購買上開飼料應知之甚詳,則何世卿於99年9月20日、同年11月10日出具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及偽造「顏蔡惠玲」名義製作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上記載購買冷凍橈腳類、冷凍豐年蝦之記載是否正確,被告盧詩堯身為採購上開物品之主要負責人,豈能推說不知。

再者,證人何世卿於廉政署詢問時坦承未曾銷售冷凍橈腳類、冷凍豐年蝦,上開收據係依莊翔傑告知的名目開立的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58、59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有前開製作不實文書之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103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13頁反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7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

另證人顏蔡惠玲於廉政署詢問時亦證稱:未曾銷售冷凍橈腳類、冷凍豐年蝦,也沒有見過上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65、66頁),足見上開收據記載之內容確屬不實無訛。

則被告盧詩堯於廉政署詢問時辯稱:伊有到松山機場貨機機艙接貨後,放在冷凍冰箱、放給大家使用云云(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2頁),顯與事證不符,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莊翔傑、盧詩堯將私自購買之龍膽石斑魚苗放在臨海站養殖區的魚病區飼養,並由被告盧詩堯負責飼養照顧該龍膽石斑魚苗等情,除據被告盧詩堯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龍膽石斑魚苗放在魚病區,主要是由伊照顧,是莊翔傑叫伊照顧的,直到伊離職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9、10頁)外,亦據證人張政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盧詩堯在的時候,被告盧詩堯負責魚病區,龍膽石斑魚苗是放在魚病區,都是由被告盧詩堯去餵養,被告盧詩堯不在的時候,請李佳錞餵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李佳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時是被告盧詩堯一人負責養殖在魚病區的龍膽石斑魚苗,但被告盧詩堯離職後,伊就接魚病區餵食工作,假日期間的實驗魚苗由假日輪值的人負責,不過被告盧詩堯沒有交代其他人負責餵養龍膽石斑魚苗,伊在假日輪值時有見過被告盧詩堯,他說龍膽石斑魚苗他餵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相符。

而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盧詩堯為養殖區之小組長,縱然因被告莊翔傑叫其照顧該龍膽石斑魚苗,其亦可安排其下屬就該龍膽石斑魚苗與該養殖區之其他實驗魚種為相同方式之餵養、照顧,然其竟親自餵養、照顧該龍膽石斑魚苗,假日也沒有安排輪班人員餵養,可見被告盧詩堯就餵養、照顧該龍膽石斑魚苗之方式確屬可疑,益證被告盧詩堯與被告莊翔傑就上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訛。

(五)再被告盧詩堯分別於99年7月8、9日及同年11月5、6日與被告莊翔傑前往何世卿及顏蔡惠玲經營之養殖場購買龍膽石斑魚苗之事實,為被告盧詩堯所不否認,復經證人何世卿、顏蔡惠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被告盧詩堯雖辯稱:係因為老師們認為他們的養殖技術不夠好,所以希望伊去看看養殖戶們的技術,因為莊翔傑對於這個產業多所瞭解,所以就和莊翔傑約好一起去云云。

然臨海站實驗室需要的實驗魚種,係由進行實驗的主持人或實行計畫的研究生自行購買,被告盧詩堯係負責養殖區的工作,不需前往購買魚種等情,此據證人吉廷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驗室需要的魚都是由實驗室自己去買,每次購買魚苗都是由邱品文老師提出,指派被告莊翔傑負責,伊只是協同開車及一些雜務,被告盧詩堯在購買魚苗時不需要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明確,核與證人邱品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是請被告莊翔傑負責購買,魚種是根據實驗計畫決定,伊不會告訴被告盧詩堯要買什麼魚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相符。

被告盧詩堯之工作執掌既然不負責購買實驗室需要的實驗魚種,自無對外向養殖場購買實驗魚種之必要,然其卻與被告莊翔傑前後2次一起出差前往購買「龍膽石斑魚苗」,被告此舉已與臨海站採購實驗魚種之作法不符,是被告盧詩堯辯稱:伊是為看看養殖戶的技術云云,實難採信。

(六)被告盧詩堯雖又辯稱:伊沒有拿被告莊翔傑的賣魚所得15萬元云云,然被告莊翔傑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到銀行領了21萬元後,於100年4月21日和吉廷麟南下出差去買實驗用的點帶石斑魚,伊在屏東老家1樓和盧詩堯見面,當面將裝有15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盧詩堯等語明確,而被告莊翔傑在100年4月12日收到顏蔡惠玲匯來賣魚的金額443000元後,於同年月2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提領現金21萬元之事實,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檢送被告莊翔傑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又證人吉廷麟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當天出發途中,莊翔傑有說盧詩堯晚上會去找他聊天,當天晚上約9、10時許,盧詩堯一個人開車到莊翔傑家,伊有詢問盧詩堯目前工作狀況等,之後伊就去洗澡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61頁),被告盧詩堯亦坦承:當天下午有開車到被告莊翔傑老家,到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伊記得吉廷麟是和莊翔傑一起下來等語,則被告莊翔傑於100年4月20日去銀行領出21萬元後,隨即於翌日南下出差與被告盧詩堯約在其屏東老家見面,而被告盧詩堯當時已從臨海站離職,被告盧詩堯亦坦承離職後只有與莊翔傑見過該次面(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3頁),可見其等之交情應係普通,當天被告盧詩堯為了和被告莊翔傑聊天,特地從下午就開車到屏東,到屏東時已經是晚上,據證人吉廷麟前開證述,被告盧詩堯到的時候大約是晚上9、10時許,則被告盧詩堯大費周章長途開車南下,僅係為了和莊翔傑聚會聊天,實有違常理,事實上,被告盧詩堯應係為了拿取被告莊翔傑所交付之15萬元,才會專程開車南下到屏東與被告莊翔傑見面,始符常情。

可見被告莊翔傑證稱當天有拿15萬元現金給被告盧詩堯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盧詩堯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莊翔傑、盧詩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已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莊翔傑、盧詩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莊翔傑、盧詩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莊翔傑、盧詩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莊翔傑、盧詩堯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翔傑、盧詩堯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顏蔡惠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莊翔傑、盧詩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其等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莊翔傑、盧詩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其等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莊翔傑、盧詩堯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莊翔傑、盧詩堯就所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間,其等與何世卿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莊翔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莊翔傑、盧詩堯就上揭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莊翔傑、盧詩堯前均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均為接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不思以正當手段賺錢,竟為貪圖不法財物,以不法手段詐取公家資源圖謀私人利益,詐取之金錢達數十萬元,所為甚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盧詩堯雖僅從中獲取15萬元之金錢,參與共同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

被告莊翔傑雖參與共同犯罪之程度較高,居於主導之地位,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中研院和解,然因故無法未能達成和解,足見其有悔改之意,以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偽造「顏蔡惠玲」名義之「99年11月10日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中研院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莊翔傑、盧詩堯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顏蔡惠玲」印文1枚,仍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莊翔傑、盧詩堯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未扣案之偽造「顏蔡惠玲」之印章1枚,業經滅失乙節,此據被告莊翔傑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