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331,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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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MDA零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第二級毒品MDA(下稱MDA)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一百零三年間某日,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收受MDA而非法持有之。

二、乙○○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一百零三年六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其男友甲○○施用。

㈡一百零四年四月五日八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天方夜譚汽車旅館一0二號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甲○○施用。

㈢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前開天方夜譚汽車旅館一0二號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甲○○施用。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十三時許經警先在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一五六巷緝獲並扣得MDA零點五粒(驗餘淨重零點一六零五公克)後,再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前揭天方夜譚汽車旅館一0二號房扣得其轉讓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七八公克)及甲○○所有之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一、迭據被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獲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照片在卷可稽。

又扣案黃色圓形錠劑零點五粒(驗餘淨重零點一六零五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含MDA成分,亦有該中心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0四五八四四號毒品鑑定書存卷足考,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乙○○非法持有MDA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到庭坦承確於事實二、所列時地與其男友甲○○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持:其與甲○○共同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與甲○○合資購買,並非其無償轉讓予甲○○施用等語置辯。

然查,被告乙○○於事實二、所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為真外,被告更於偵查中明確供陳係因向甲○○借車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甲○○亦未託其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經核皆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足徵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置辯要屬無據,洵係避責卸罪之語而無可採。

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其於事實二、所列時地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明確,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程序中,僅不斷重複或強調被告乙○○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皆係其與被告合資購買,卻無法翔實說明及解釋其於警偵程序中證述各語焉與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異之原因,益徵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胥屬迴護被告之語而無可信。

總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持辯解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皆非真實而無足憑,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各項事證要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MDA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已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九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業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四日)起施行。

而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三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列三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援引之論罪科刑法條是有誤會,但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及侵害性行為仍屬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另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罪名而不影響其攻擊防禦,故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MDA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亦侵害他人身心,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非,且其雖於警偵程序坦承犯行,然於審理時竟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實難見其確有悔意,惟衡酌其非法持有MDA之數量尚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亦僅三次且均轉讓予其男友甲○○,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三罪定其應執行刑。

至扣案MDA零點五粒(驗餘淨重零點一六零五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惟扣案內含咖啡色粉末之雀巢香滑原味咖啡一袋(驗餘淨重十五點零四三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六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七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計驗餘淨重三點四二七八公克)、磅秤一臺、行動電話二支,除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MDA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外,被告另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三八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其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經該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本院自不併予諭知前揭扣案物。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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