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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廖台德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雄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列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台德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二所列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智雄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販賣如附表一所載金額之愷他命予廖台德。
二、廖台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販賣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嗣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號太平洋釣蝦場拘提張智雄、廖台德,並自張智雄扣得附表三編號一所載之物及自廖台德扣得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皆據被告張智雄、廖台德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廖台德及證人劉允平、王仲豪、游哲宜、李威廷、王中祺、李曉惠、林毓鈞各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譯文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附表三所列物品扣案可稽,且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皆含愷他命成分,則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即明,堪認被告張智雄、廖台德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智雄、廖台德之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張智雄如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其所犯三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至核被告廖台德如附表二之所為,亦係犯附表二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其所犯十三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同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張智雄、廖台德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為斷。
秉此,本院審酌被告張智雄、廖台德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倘依各該犯罪情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張智雄、廖台德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張智雄僅販賣愷他命予被告廖台德一人且次數僅三次,被告廖台德雖販賣次數雖有十三次,但販賣對象亦僅七人且數量尚微,獲取之對價非高,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堪認其等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等年紀均輕,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對之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免過苛,是本院衡酌被告張智雄及廖台德之犯罪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張智雄、廖台德所犯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審酌被告張智雄、廖台德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等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再衡酌其等販賣愷他命之價值及數量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等均已提出工作證明在卷證明確有正當工作,及其等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最高法院一百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秉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列之愷他命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附表三編號二所列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號SIM卡)二支均係被告廖台德所有並供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台德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併予諭知沒收。
至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列之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號、○○○○○○○○○○號SIM卡)二支乃被告張智雄所有並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張智雄供述明確,惟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二支皆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按,於檢察官偵查中匯入檢察官所指定帳戶之款項,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核其性質僅係被告為配合檢察官作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而預先將其財產提供予檢察官進行查扣,便於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程序時,就其已查扣之款項逕予抵償之用,是檢察官所執行之內容,仍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執行程序,而非就扣案物逕予沒收。
尚且,本件既非屬扣案之犯罪所得,則主文之宣告本應依其為金錢之類型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殊無倒果為因,視檢察官能否確切執行財產抵償之結果,反據此使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產生浮動,竟隨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有效性與否而有所差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零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組提案第二0號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扣之被告張智雄、廖台德於偵查中繳交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之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及九千五百元,應仍屬未扣案之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交 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 易 方 式│所犯法條│ 宣 告 刑 │
│對 象│ │ │ │罪名 │ │
├───┼────┼────┼───────┼────┼─────────┤
│廖台德│一百零四│宜蘭縣宜│張智雄以附表三│毒品危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年五月二│蘭市民權│編號五所列之行│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十一日十│新路四七│動電話聯繫廖台│第四條第│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七時二十│巷八弄九│德並約定左列交│三項之販│號一所列之物,沒收│
│ │七分許 │之四號 │易地點後,以每│賣第三級│之。未扣案新臺幣貳│
│ │ │ │公克新臺幣(下│毒品罪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同)三百元之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格販賣二千元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愷他命予廖台德│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五所列之物,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廖台德│一百零四│宜蘭縣宜│張智雄以附表三│毒品危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年六月十│蘭市民權│編號五所列之行│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四日二十│新路四七│動電話聯繫廖台│第四條第│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二時十六│巷八弄九│德並約定左列交│三項之販│號一所列之物,沒收│
│ │分許 │之四號 │易地點後,以每│賣第三級│之。未扣案新臺幣貳│
│ │ │ │公克三百元之價│毒品罪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格販賣二千元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愷他命予廖台德│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五所列之物,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廖台德│一百零四│宜蘭縣宜│張智雄以附表三│毒品危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年六月二│蘭市民權│編號五所列之行│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十三日六│新路四七│動電話聯繫廖台│第四條第│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時四十七│巷八弄九│德並約定左列交│三項之販│號一所列之物,沒收│
│ │分許 │之四號 │易地點後,以每│賣第三級│之。未扣案新臺幣伍│
│ │ │ │公克三百元之價│毒品罪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格販賣五千元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愷他命予廖台德│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五所列之物,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交 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 易 方 式│所犯法條│ 宣 告 刑 │
│對 象│ │ │ │罪名 │ │
├───┼────┼────┼───────┼────┼─────────┤
│劉允平│一百零四│宜蘭縣宜│廖台德以附表三│毒品危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年五月十│蘭市建軍│編號二所列之行│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七日二十│路二一號│動電話聯繫劉允│第四條第│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一時二十│之鑫亮洗│平並約定左列交│三項之販│號二所列之物,沒收│
│ │四分許 │車廠內 │易地點後,販賣│賣第三級│之。未扣案新臺幣壹│
│ │ │ │一千元之愷他命│毒品罪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予劉允平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劉允平│一百零四│宜蘭縣宜│廖台德以附表三│毒品危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年五月十│蘭市建軍│編號二所列之行│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九日十七│路二一號│動電話聯繫劉允│第四條第│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時二十二│之鑫亮洗│平並約定左列交│三項之販│號二所列之物,沒收│
│ │分許 │車廠內 │易地點後,販賣│賣第三級│之。未扣案新臺幣壹│
│ │ │ │一千元之愷他命│毒品罪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予劉允平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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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允平│一百零四│宜蘭縣五│廖台德以附表三│毒品危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年五月二│結鄉舊街│編號二所列之行│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十二日十│路文化新│動電話聯繫劉允│第四條第│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四時許 │村十八號│平並約定左列交│三項之販│號二所列之物,沒收│
│ │ │ │易地點後,販賣│賣第三級│之。未扣案新臺幣壹│
│ │ │ │一千元之愷他命│毒品罪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予劉允平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王仲豪│一百零四│宜蘭縣宜│廖台德以附表三│毒品危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年五月十│蘭市縣政│編號二所列之行│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四日十五│一街九號│動電話聯繫王仲│第四條第│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時三十分│四樓之二│豪並約定左列交│三項之販│號二所列之物,沒收│
│ │許 │ │易地點後,販賣│賣第三級│之。未扣案新臺幣伍│
│ │ │ │五百元之愷他命│毒品罪 │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予王仲豪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王仲豪│一百零四│宜蘭縣宜│廖台德以附表三│毒品危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年六月十│蘭市縣政│編號二所列之行│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二日五時│一街九號│動電話聯繫王仲│第四條第│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三十分許│四樓之二│豪並約定左列交│三項之販│號二所列之物,沒收│
│ │ │ │易地點後,販賣│賣第三級│之。未扣案新臺幣伍│
│ │ │ │五百元之愷他命│毒品罪 │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予王仲豪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王仲豪│一百零四│宜蘭縣宜│廖台德以附表三│毒品危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年六月十│蘭市縣政│編號二之行動電│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八日二時│一街九號│話聯繫王仲豪並│第四條第│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許 │四樓之二│約定左列交易地│三項之販│號二所列之物,沒收│
│ │ │ │點後,販賣五百│賣第三級│之。未扣案新臺幣伍│
│ │ │ │元之愷他命予王│毒品罪 │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仲豪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游哲宜│一百零四│宜蘭縣宜│廖台德以附表三│毒品危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年六月一│蘭市民權│編號二所列之行│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日三時許│新路二八│動電話聯繫游哲│第四條第│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三之一號│宜並約定左列交│三項之販│號二所列之物,沒收│
│ │ │六樓 │易地點後,販賣│賣第三級│之。未扣案新臺幣伍│
│ │ │ │五百元之愷他命│毒品罪 │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予游哲宜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李威廷│一百零四│宜蘭縣宜│廖台德以附表三│毒品危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年四月中│蘭市縣政│編號二所列之行│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旬某日二│一街九號│動電話聯繫李威│第四條第│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十時至二│四樓之二│廷並約定左列交│三項之販│號二所列之物,沒收│
│ │十一時許│ │易地點後,販賣│賣第三級│之。未扣案新臺幣伍│
│ │之期間內│ │五百元之愷他命│毒品罪 │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予李威廷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王中祺│一百零四│宜蘭縣員│廖台德以附表三│毒品危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年三、四│山鄉員山│編號二所列之行│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月間之某│公園內 │動電話聯繫王中│第四條第│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日某時許│ │祺並約定左列交│三項之販│號二所列之物,沒收│
│ │ │ │易地點後,販賣│賣第三級│之。 │
│ │ │ │五百元之愷他命│毒品罪 │ │
│ │ │ │予王中祺(販賣│ │ │
│ │ │ │愷他命所得五百│ │ │
│ │ │ │元尚未收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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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曉惠│一百零四│宜蘭縣宜│廖台德以附表三│毒品危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年五月二│蘭市泰山│編號二所列之行│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十二日九│路四三七│動電話聯繫李曉│第四條第│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時三十分│巷二號五│惠並約定左列交│三項之販│號二所列之物,沒收│
│ │許 │樓之一 │易地點後,販賣│賣第三級│之。未扣案新臺幣壹│
│ │ │ │一千元之愷他命│毒品罪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予李曉惠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李曉惠│一百零四│宜蘭縣宜│廖台德以附表三│毒品危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年五月二│蘭市泰山│編號二所列之行│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十八日十│路四三七│動電話聯繫李曉│第四條第│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九時五十│巷二號五│惠並約定左列交│三項之販│號二所列之物,沒收│
│ │分許 │樓之一 │易地點後,販賣│賣第三級│之。未扣案新臺幣壹│
│ │ │ │一千元之愷他命│毒品罪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予李曉惠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李曉惠│一百零四│宜蘭縣宜│廖台德以附表三│毒品危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年六月二│蘭市泰山│編號二所列之行│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十六日二│路四三七│動電話聯繫李曉│第四條第│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十三時五│巷二號五│惠並約定左列交│三項之販│號二所列之物,沒收│
│ │十分許 │樓之一 │易地點後,販賣│賣第三級│之。未扣案新臺幣壹│
│ │ │ │一千元之愷他命│毒品罪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予李曉惠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林毓鈞│一百零四│宜蘭縣宜│廖台德以附表三│毒品危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年六月二│蘭市復興│編號二所列之行│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十六日二│路一段八│動電話聯繫林毓│第四條第│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十時三十│十八號、│鈞並約定左列交│三項之販│號二所列之物,沒收│
│ │分許 │九十號之│易地點後,販賣│賣第三級│之。未扣案新臺幣壹│
│ │ │萊爾富超│一千元之愷他命│毒品罪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商 │予林毓鈞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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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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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物 品 名 稱 │
├───┼────────────────────────┤
│ 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共計七點九0八五克│
│ │) │
├───┼────────────────────────┤
│ 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六包(驗餘淨重合計十六點八四一五│
│ │公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及│
│ │○○○○○○○○○○號SIM卡)二支 │
├───┼────────────────────────┤
│ 三│販賣愷他命所得九千元 │
├───┼────────────────────────┤
│ 四│販賣愷他命所得九千五百元 │
├───┼────────────────────────┤
│ 五│行動電話(含門號○○○○○○○○○○號、0九八四│
│ │三六七0三六號SIM卡)二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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