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356,201608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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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彭金福(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龍」、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入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嗣彭金福於104年8月9日上午,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彭黃月娥至宜蘭縣羅東鎮、頭城鎮地區找親友未果,彭金福因生活失意,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偕同彭黃月娥至宜蘭縣頭城鎮之頭城海水浴場,向彭黃月娥表示要一同自盡,彭黃月娥未予理會(彭金福涉犯妨害自由與恐嚇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彭金福與彭黃月娥之子女通報警方彭金福攜帶槍枝出門且外出多時未歸等情,員警鄭詠錫、廖世禮、柳錫良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達頭城海水浴場對彭金福執行臨檢盤查之勤務,彭金福見警方到場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取出上開改造槍枝1枝(裝有上開子彈4顆並已上膛),以右手持槍將槍口對準警方方向,並以左手持水果刀1把,向在場之員警揮舞,制止警方靠近;

又於對峙過程中,彭金福明知當時與其對峙之員警鄭詠錫、廖世禮、柳錫良距離僅約4.5公尺,員警鄭詠錫、廖世禮、柳錫良雖共同躲藏在一面防彈盾牌後方,惟若將槍枝對準員警方向開槍射擊,仍可能會造成員警直接或間接遭受流彈擊中並因而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改造槍枝之槍口對準3名員警方向,按下板機以擊發槍枝1次,惟子彈因卡彈未擊發出去而未生人員傷亡之結果;

後於支援警力到場,警方合力上前攻堅時,彭金福趁隙跳入河內逃逸,經警方在河岸搜尋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佐陳宏達發現彭金福躲藏於草叢後方,彭金福竟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持隨手拾得之樹枝毆打陳宏達頭部,致陳宏達受有左顳頭皮挫傷之傷害(彭金福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各行為施以強暴而妨害警方執行勤務。

嗣經其餘員警前來支援共同制服彭金福,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彭金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陳稱:警方有對伊用刑,有將伊雙手用手銬銬著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

惟依被告所述警方於警局將其雙手上銬之情節,可知員警僅係於逮捕被告後,依法於必要時,對其使用警銬,並未有其他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求被告之情事。

且被告另自承在法院時沒有人對伊用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然參被告於104年8月10日警詢中僅供述伊有扣擊板機1次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同日於本院聲羈庭訊時卻改稱有扣擊板機2次等語(見聲羈卷第9頁),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之犯罪情節顯較警詢中所述為嚴重,衡情若被告係於警局中遭受刑求而於法院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自無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之犯罪情節反而較為嚴重之可能。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警詢中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有無遭警方刑求」時,亦曾答稱:是出於我自由意識,沒有刑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更徵被告於104年8月10日之警詢供述確具有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員警鄭詠錫、廖世禮、柳錫良於104年8月1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彭金福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且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持槍枝、刀械揮舞,制止警方靠近,並以樹枝毆打警員陳宏達等妨害公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曾在山上試用過該槍,因此知道該槍無法擊發,且伊當日亦未有扣擊板機擊發槍枝之動作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是否確有扣擊板機擊發槍枝之動作實屬不能證明;

又上開槍枝之所以有卡彈情形,乃係因被告之前曾經試射而造成,故縱認被告當日確有扣擊板機之動作,亦僅係被告為藉警方之手自裁所為,並非意欲襲警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彭黃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女彭佳玲於偵查中、證人即員警陳宏達、鄭詠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廖世禮、柳錫良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附槍枝照片3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32張(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足憑。

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經送驗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認具有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1顆試射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4007899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3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有持槍枝、刀械揮舞,制止警方靠近,並以樹枝毆打警員陳宏達等妨害公務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妻子彭黃月娥於警詢中、證人即員警陳宏達、鄭詠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廖世禮、柳錫良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光碟筆錄1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6張(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60頁、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當日有持槍枝將槍口瞄準員警方向,並於自喊「一、二、三」後有扣下槍枝板機欲擊發子彈,僅因子彈卡彈而未擊發出去等情,業據證人廖世禮、柳錫良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明確,參照證人廖世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印象中被告有說要伊對他開槍,要同歸於盡;

當時在郊區,比較安靜,被告說他喊「一、二、三」後叫伊一起開槍,在被告喊「三」之後伊有聽到「喀」一聲,伊無法確定是不是扣板機的聲音,就問證人柳錫良有沒有聽到,他說有,但也無法確定是扣板機的聲音,又因為當時被告槍口對著伊,伊無法直接看見被告手指有扣板機,惟因伊有看到被告手持槍對著伊方向往前的動作,那個動作就像是平常扣板機的動作,再加上有「喀」的一聲,所以研判是扣板機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再參證人柳錫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於與警方對峙之過程中,有持槍朝向警方,並揚言稱要同歸於盡,在被告喊「一、二、三」後,伊有聽到「喀」一聲扣板機的聲音,伊用手電筒照被告槍枝,發現槍機已經在後面,子彈卡在裡面;

因為被告持槍對著伊,伊無法看到被告動作,但伊係因為有聽到「喀」一聲,而且一開始伊用手電筒照的時候看槍是好的,槍機並沒有在後面,但聽到「喀」一聲後用手電筒照槍,有看到子彈卡在槍機,槍機變成在後面等情,因此研判被告有扣板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6頁),互核證人廖世禮、柳錫良二人所證前詞,均證稱當日於被告自喊「一、二、三」後有聽到「喀」一聲疑似扣板機之聲響,雖因被告將槍口對準其二人之方向,使其二人與被告之槍口呈一直線,而未能直接看見被告手指按壓板機擊扣之動作,然其二人所證稱當日被告有扣板機等語,均係根據現場聽聞之聲音、被告動作及槍枝狀態變化等現場情狀觀察綜合一般知識經驗下所為之判斷,並非憑空臆測之詞。

復參以證人陳宏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遭逮捕後,扣案槍枝係經由伊放入證物袋彌封後帶回警局,伊檢視槍枝有無上膛,在槍機口有看到卡彈情形,當時子彈已經從彈匣送入槍機,手槍已經上膛,也就是拉滑套,所以子彈才會送上槍機的部位,只是當時因為卡彈而沒有擊發;

從卡彈的部位來看,被告有可能擊發一次或兩次,前面那顆子彈卡彈後,後面那顆可能自動上膛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33頁背面),此情並有卷附扣案槍枝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上開槍彈經送鑑後,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彈底經鑑驗具撞擊痕跡等情,亦有前開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均可佐證被告當日確有扣擊板機之行為,子彈始因而經撞針撞擊送至槍機,僅因卡彈於槍身而未經擊出槍口。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前曾使用過上開槍枝,是該槍枝於當日之前已有卡彈情形,並非當日經被告擊發始致卡彈等語。

然參照被告於104年8月10日本院聲羈庭中先係供稱:槍枝跟子彈伊均未使用過,賣伊的人也沒有試用給伊看過云云(見聲羈卷第9頁),至本院於104年10月8日行準備程序及105年8月15日審理中又改稱:伊曾經在山上試擊過該槍,當時不能擊發,是假槍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背面),前後所辯不一,得否驟信顯屬可疑,則被告事前究有無使用過該槍等情,尚難認定。

而觀證人柳錫良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詢問「被告槍枝是否可能於當天之前已有卡彈情形?」時,已明確答稱:「不可能,因為最開始我用手電筒照的時候,槍是好的,槍機並沒有卡在後面;

槍枝有卡兩顆子彈,應該是因為槍機在送子彈,一個卡彈,另外一顆自動上膛」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曾試用過該槍,但不能用云云,然亦自承該槍沒有卡彈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自得以排除上開槍枝在當日之前已有卡彈之可能性,則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等語,顯難憑採。

再參照被告前於警詢中曾自承:警方到場後,伊有上膛子彈並將槍口對向警方,伊有扣板機一次,於對峙之際有揮動槍枝向警方宣稱自喊「一、二、三」後要同歸於盡,隨後即持槍向員警方向射擊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6頁),於本院聲羈庭時更自承:當天扣兩次板機,第一次卡彈,第二次也是卡彈,子彈跳出來等語(見聲羈卷第9頁),直至送審本院訊問庭時,亦均自承:當日有在頭城海水浴場有持槍對員警擊發,但因為卡彈並未射出子彈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翻異前詞,改稱:伊當天是用槍對警察瞄來瞄去,但是沒有射擊,因為板機不能扣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當日所持槍枝之槍機中既卡有子彈,子彈並有經撞擊之痕跡,顯徵被告當日確有扣擊板機擊發槍枝,僅因子彈卡彈而未射出,自可證被告先於警詢、本院聲羈庭之自白較為可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辯云云,僅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被告當日有持槍向警方扣擊板機射擊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又按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為行為後之情狀,仍非不可執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之改造槍枝雖經被告辯稱係假槍,不能擊發云云,惟該槍枝經送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該槍不能擊發云云,顯不可採;

又被告固辯稱伊當時係想要藉由警方開槍打死伊,伊未有要攻擊警方之意思云云,惟依據證人廖世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當日感覺被告並非要嚇止警方而是要攻擊警方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及證人柳錫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伊感覺被告本來是要嚇止我們,可是後來被告有說如果警方再前進或是不退開,他要跟警方同歸於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被告所辯伊當時並無攻擊警方云云得否驟信,已非無疑;

又槍枝本屬殺傷力甚強之武器,人體無論係遭直接擊中或受流彈波擊,均極易因臟器或血管之破壞,因而生死亡之結果,且子彈一旦進入人體內,在體內亦可能破裂,其碎片對人體可能造成之破壞更是無法預測,是以槍枝近距離射擊人體,會對人之健康、生命造成嚴重損害,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均知之事;

而觀證人廖世禮、柳錫良前揭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槍將槍口朝向證人鄭詠錫、廖世禮、柳錫良方向扣發板機,且依證人廖世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一開始到場與被告距離大約3公尺,發現被告手上持槍後,即往後退到距離約4.5公尺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足見被告與證人鄭詠錫、廖世禮、柳錫良等人當時距離僅數公尺之遠,另參證人陳宏達於偵查中、被告於警詢中分別證稱、供述:該槍當時已屬上膛之狀態等語(見偵字卷第13、86頁),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既已上膛進入槍膛,衡情一旦扣發板機,通常將致子彈射出,而子彈若射擊人體,勢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於近距離射擊,更將造成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當時將槍口對準警方即證人鄭詠錫、廖世禮、柳錫良方向,且與警方之距離不過數公尺之遠,證人鄭詠錫、廖世禮、柳錫良當時雖共同使用一面防彈盾牌,惟並未穿防彈背心等情,業據證人柳錫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而槍枝為具殺傷力甚大之武器,若使用步槍或是達姆彈,仍可能將盾牌射穿,而一般子彈固可能無法貫穿防彈盾牌,然槍枝射擊子彈後,子彈之路徑可能因射擊角度或現場情況之不同而難以預測,流彈亦可能會造成人體之損傷,況一般盾牌因為使用年份之長短,可能會產生自然變形的情況而影響防彈之效用,又當時證人鄭詠錫、廖世禮、柳錫良係三人共同使用一面,較之一人使用盾牌相比,防禦性亦較為薄弱,可能無法完全隱蔽,若當時沒有卡彈而射到人體,一定會造成傷亡等情,業據證人廖世禮、柳錫良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第155頁),並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係受過教育、具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則其對於上情自應已有充分之認識,竟仍執意將槍口朝向警員即證人鄭詠錫、廖世禮、柳錫良扣擊板機,自應認被告當時朝員警扣發槍枝板機,主觀上確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六)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持槍枝與刀械揮舞阻止執行臨檢盤查職務之員警靠近,再持槍朝在場證人即員警鄭詠錫、廖世禮、柳錫良等人扣擊板機,嗣於證人即員警陳宏達欲上前逮捕被告時,又抗拒逮捕而以樹枝毆打證人陳宏達成傷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持槍扣擊板機時雖因手槍卡彈以致未能擊發,然被告上開所述各該行為,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係以槍枝、刀械及樹枝等為工具而對證人鄭詠錫、廖世禮、柳錫良、陳宏達等人施以強暴,結果並影響證人鄭詠錫、廖世禮、柳錫良、陳宏達等人分別執行臨檢盤查及逮捕被告之勤務,核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情況,是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自104年6月間某日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之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顆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就其持有多數子彈之行為,仍僅論以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以刀槍威嚇員警、開槍射擊員警,及以樹枝毆打員警之行為,均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而為之,亦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同時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而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持槍朝警員廖世禮、鄭詠錫、柳錫良方向扣擊板機1次之殺人行為,同時妨害上開警員執行依法臨檢盤查之勤務,二者具有部分行為之重疊合致,亦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及妨害公務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及妨害公務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至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殺人未遂罪之2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持槍朝警員扣擊板機射擊,係業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子彈卡彈未遭擊發出去而未達於致人死亡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與員警鄭詠錫、廖世禮、柳錫良等人素不相識,被告當日本係因生活失意、情緒不佳,欲持槍自盡而攜帶槍械出門,恰遇員警鄭詠錫、廖世禮、柳錫良據報到場盤查被告,被告見狀一時情緒激動,始失控而為上開犯行,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係一時衝動所為,並非精心策畫或手段兇殘之殺人犯行,主觀惡性尚非至重,且幸尚未釀成無可彌補之傷害,而刑法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雖本案得依未遂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主觀惡性後,認縱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漠視法令規定,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而未經許可買入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復持上開槍彈對執勤員警扣擊板機而殺人未遂,並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幸子彈因卡彈而未經擊發,始未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耗費社會資源並對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自陳係因生活失意、情緒不佳,本欲持槍自盡始攜帶槍械出門,又因見警到場一時情緒失控,始肇致本案犯行,犯後就持有槍彈及妨害公務部分犯行已坦認不諱,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暨其自陳從事瓦斯工、綁鐵鋼筋等工作,及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沒收篇章,修正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刑法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經查,扣案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送鑑後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槍彈同時屬供本案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是應併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既已因試射完畢失其殺傷力,亦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未扣案之水果刀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之用,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掉到水裡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顯已滅失,則將來亦無再由他人持為行兇工具之可能,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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