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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春
指定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蔡康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69號、第4692號、第563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萬春、蔡康正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萬春、蔡康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指證、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本件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05年1月14日屆滿,本院於104年1月7日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就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堪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均自105年1月15日起延長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2月。
至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無逃亡、滅證之虞而得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等語,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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