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377,2016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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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1、633號、104年度偵字第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漢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裁定於90年5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8年5月22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六月、三月部分,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下之行為:

(一)於104年2月7日凌晨3時許,在停放於宜蘭縣三星鄉○○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於用畢已丟棄,現滅失不存在。

嗣於104年2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段0000號空地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查扣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3317克)及針筒1支等物,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6月16日晚上8時許,在停放於宜蘭縣冬山鄉○○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中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於用畢已丟棄,現滅失不存在。

嗣因警方於104年6月17日晚上6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重陽街與維揚路129巷路口,持搜索票對林志弘執行搜索時,陳漢忠亦在場,並於陳漢忠所駕駛之9T-62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林志弘所有之毒品數包,旋經警帶回警局後,陳漢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並自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漢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104年度偵字第967號偵查卷第2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偵查卷第2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36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而被告於(一)104年2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967號卷第40至42頁),復有被告於104年2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段0000號空地內為警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扣案可證,其中海洛因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1、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648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334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餘重0.3317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Heroin(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另於(二)104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裁定於90年5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本次於104年2月7日及104年6月16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就事實一(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上揭事實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17日晚上6時20分許,警方在宜蘭縣羅東鎮重陽街與維揚路129巷路口,持搜索票對林志弘執行搜索時,被告亦在場,並於被告所駕駛之9T-62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林志弘所有之毒品數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104年6月17日晚上9時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而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故本件被告就事實一(二)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警詢及本院自陳)、之前從事屠宰業、家境小康,與太太、女兒、女婿、國小三年級之孫子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示警懲。

四、另按刑法第五十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公布生效,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爰不併就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執行時,如被告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就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為0.3317公克,有該中心104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已如前述,為查獲之毒品,爰併於所犯事實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第36頁、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爰於所犯事實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條但書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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