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382,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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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票據號碼CH三五六五五七號、票載發票日為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面額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發票人張鴻儒(Z000000000號、付款地址宜市○○路0段000號、新竹縣○○路000巷00號)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4月起,陸續積欠甲○○款項,遲未還款,經甲○○要求提供擔保,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年7月8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居處內,於票據號碼CH356557號之本票上,偽簽「張鴻儒」之簽名於發票人欄,虛偽填載身分證字號「A(起訴書誤載為G)000000000」、付款地「宜市○○路0段000號」、「新竹縣○○路000巷00號」、票面面額新臺幣75萬元正等資料,並蓋上指印4枚(起訴書誤載為3枚,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而偽造上開本票,並於同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四城火車站交付甲○○而行使之。

嗣因乙○○遲未清償借款,甲○○循本票地址找尋「張鴻儒」,發現未有其人,始悉本票係偽造等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01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104年度他字第701號偵查卷〉第2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背面、第80頁、第104頁),並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4年度他字第70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82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所偽造之本票乙紙存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701號偵查卷第25頁證物袋內),且有被告於103年9月4日簽立予告訴人甲○○之借據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104年度他字第701號偵查卷第3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即屬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或支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經查,依扣案本票之形式以觀,業已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並由被告在本票上偽蓋指印,已足使人相信係發票人「張鴻儒」所為之發票行為,自屬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有效本票,核其性質屬有價證券無訛。

是被告偽造扣案本票,並持以交付告訴人甲○○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其於扣案本票上偽造「張鴻儒」其人之簽名及指印4枚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部分:

(一)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

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冒用「張鴻儒」名義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甲○○收執,以為向告訴人甲○○借款之擔保,固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予非難,然其係因積欠告訴人甲○○債務,遲未還款,經告訴人甲○○催討,始於為本案偽造扣案本票之犯行,並未因交付本票而向告訴人甲○○另行取得金錢,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為告訴人甲○○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實因財務困難,無力償還債務,始釀生本案,且其偽造本票之金額尚非甚鉅,所偽造本票係供擔保債務所用,並未在外流通,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犯後並始終坦認犯行,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被告之行為動機、支票面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本件犯罪情節相較,如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審酌,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是本院認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被告係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經告訴人一再催討,無力還款,始偽以「張鴻儒」名義簽發面額75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真正名義人權益,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斟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海巡署受訓中、家中有爺爺奶奶、父母及育有3名未滿7歲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告沉迷賭博遭告訴人長期催討賭債無法償還而起,且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均為賭債,否則前債未還,告訴人不可能願意繼續借款予被告,被告因沉迷賭博致使人生走樣,除曾經因此自殺外,也致經濟陷入困難、與妻子離婚、家庭破碎,目前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扶養,父親因精神障礙亦仰賴被告照顧,被告努力考取公職,現受訓中將於105年7月於海巡署擔任少尉之職,聲請為緩刑宣告云云。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均為向告訴人簽賭之賭債云云,此為告訴人所否認,惟被告未能舉出證據證明係因簽賭而積欠告訴人債務,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檢察官問:有跟甲○○借款?)有,但借款金額全部是60萬,剩下是賭博球棒的錢」(見104年度他字第701號偵查卷第20頁),已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前開供述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尚有可疑。

又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姑不論之前偽造本票之情況如何,被告終需面對過去、解決問題,方能重新開始,且被告偽造本票之面額達75萬元,金額非小,被告至今既未能就妥善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本院幾經斟酌,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偽造本票1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本票上之偽造之「張鴻儒」簽名1枚及指印4枚,因已併同沒收,毋庸另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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