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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6號
104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第691號、第781號、第813號、第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清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2 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1號、第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號、第600號、第605號、第66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號、第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確定,嗣於103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雖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但其於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之前科紀錄,是自無庸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紀錄,素行欠佳,前經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斷毒癮,於假釋期間內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暨其從事販售水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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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施用毒品之方式、時間、地點│尿液檢驗結果│ 主 文 │
│號│及查獲情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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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於104年7月28日某時,│經慈濟大學濫│甲○○施用第一級│
│ │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某│用藥物檢驗中│毒品,處有期徒刑│
│ │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心檢驗結果呈│拾月。 │
│ │香菸內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嗎啡陽性反應│ │
│ │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 │ │ │
│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翌│ │ │
│ │日19時13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 │ │
│ │尿送驗。 │ │ │
│ │ │ │ │
├─┼─────────────┼──────┼────────┤
│2 │甲○○於104年8月4日某時, │經臺灣尖端先│甲○○施用第一級│
│ │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新城路│進生技醫藥股│毒品,處有期徒刑│
│ │75之2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 │份有限公司檢│壹年。 │
│ │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驗結果呈鴉片│ │
│ │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類及安非他命│ │
│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類陽性反應 │ │
│ │次。 │ │ │
│ │嗣於翌日14時許至臺灣宜蘭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 │ │
│ │驗。 │ │ │
├─┼─────────────┼──────┼────────┤
│3 │劉中清於104年9月4日9時20分│經臺灣尖端先│劉中清施用第一級│
│ │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進生技醫藥股│毒品,處有期徒刑│
│ │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份有限公司檢│壹年。 │
│ │之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驗結果呈鴉片│ │
│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類及安非他命│ │
│ │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類陽性反應 │ │
│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嗣於104年9月4日9時20分許│ │ │
│ │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 │
│ │護人室採尿送驗。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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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中清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 │經慈濟大學濫│劉中清施用第一級│
│ │、地點採尿返回其位於宜蘭縣│用藥物檢驗中│毒品,處有期徒刑│
│ │員山鄉○○路00之0號之住處 │心檢驗結果呈│壹年。 │
│ │後,隨即於同日又將之前施用│鴉片類及安非│ │
│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他命類陽性反│ │
│ │玻璃球燒烤,同時施用玻璃球│應 │ │
│ │內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 │
│ │命1次。嗣因其警列管之毒品 │ │ │
│ │調驗人口,而於同日21時35分│ │ │
│ │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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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中清於104年9月23日晚上某│經慈濟大學濫│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時,在其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用藥物檢驗中│處有期徒刑壹年。│
│ │河濱公園旁的車內,以將海洛│心檢驗結果呈│ │
│ │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鴉片類及安非│ │
│ │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他命類陽性反│ │
│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應 │ │
│ │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 │ │
│ │驗人口,而於翌日16時15分許│ │ │
│ │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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