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429,2016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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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大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五結鄉親河路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3年4月3日晚上11時20分通知採尿送驗,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6年2月1日止。

然而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就被告所犯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然被告於104年5月24日至7月6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處分書於104年6月23日送達時,僅就被告戶籍地即宜蘭縣三星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送達,並於6月24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見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卷第12頁),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監所長官為之,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然並未合法送達而生效,則檢察官於未合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前,即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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