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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慶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四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嘉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嘉慶及江圳明(上一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一百零四年農曆年初,邀林錫儀至其等在宜蘭市○○路○段○○號經營之賭場賭博後,被告梁嘉慶向林錫儀贏得新臺幣(下同)六百十萬元後,因林錫儀無力償還前開賭債,被告梁嘉慶亦明知賭債並非債務,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至林錫儀位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向林錫儀之父即被害人林明正以臺語揚言:「你兒子若不出面,你就搬家,不然每天都來亂,讓你不得安寧」等語加以恫嚇,致使被害人林明正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林錫儀仍無力清償積欠被告梁嘉慶之前開賭債而未能遂其犯行。
因認被告梁嘉慶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嘉慶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嘉慶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正、證人林錫儀、林錫棟、陳禮清、林錫圻、林欽順、游僑瑋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與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為主要論據。
惟訊之被告梁嘉慶固於偵審中到庭坦承確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與游僑瑋至林錫儀位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向被害人林明正出言恫嚇,並持:林錫儀於一百零四年農曆年初確至位於宜蘭市大坡路之賭場賭博,但非其向林錫儀贏得六百十萬元,而係林錫儀與林錫圻賭輸共同向其借款合計六百十萬元,故其係向林錫儀催討借款而非賭債。
嗣其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與游僑瑋至林錫儀位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委請被害人林明正轉告林錫儀儘快與之聯繫後便離去,並無出言恐嚇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梁嘉慶向林錫儀催討之款項,究係借款抑或賭債?①依證人林錫儀於偵查證稱:一百零四年農曆年初其與林錫圻同至宜蘭縣○○市○○路○段○○號賭場與不知名之人賭博,各人輪流作莊,但前後二日共計賭輸六百十萬元,其不知賭場由何人經營,但在賭場曾見梁嘉慶及江圳明等語,即徵在前開賭場與林錫儀賭博之人並非被告梁嘉慶,亦乏證據證明上開賭場係由被告梁嘉慶經營,自難率謂被告梁嘉慶係在其所經營之賭場向林錫儀贏得六百十萬元。
申言之,林錫儀是否積欠被告梁嘉慶六百十萬元賭債,尚難依其於警詢證述加以認定。
②證人林錫圻雖於偵查中結證:林錫儀積欠梁嘉慶賭債六百十萬元等語明確,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詳述林錫儀所積欠賭債之賭博對象、方式或如何計算等起因及過程。
反觀證人林錫圻於警詢證稱:一百零四年農曆年初其邀林錫儀合資在上開賭場賭輸六百十萬元,兩人各需分攤三百零五萬元,但其不知該賭場係由何人經營等語,再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一百零四年農曆年初確邀林錫儀至上開賭場賭天九牌,其與林錫儀合資並視手氣輪流賭,有時亦作莊家,因莊家輸贏較大。
過程中梁嘉慶有時在賭場有時不在,因其與林錫儀均認識梁嘉慶多年,故於賭輸時便陸續當場或去電向梁嘉慶借款,每次約數十萬元,合計共向梁嘉慶借款六百萬元,由其與林錫儀各自負擔一半,至今其已償還過半債務約一百六十餘萬元等語,即可明確得悉一百零四年農曆年初係證人林錫圻邀林錫儀至上述賭場賭博而非被告梁嘉慶或江圳明,且該賭場究否確係被告梁嘉慶與江圳明共同經營,亦難憑證人林錫圻之證詞加以證明。
又林錫儀積欠之債務,乃其與證人林錫圻合資賭博時,先後向被告梁嘉慶借款之總和而非林錫儀與被告梁嘉慶對賭賭輸之款項,亦見證人林錫圻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詞即明,是公訴意旨僅依證人林錫圻於偵查中結證之對答:「(林明正有欠誰錢?)是他兒子林錫儀欠梁嘉慶賭債」之單句證詞,逕謂林錫儀係受被告梁嘉慶及江圳明之邀始至被告梁嘉慶、江圳明共同經營之前揭賭場賭博後,積欠被告梁嘉慶賭債六百十萬元,且指被告梁嘉慶並無向林錫儀催討賭債之法律上依據等情,實乏證據證明而非有據,本院自難率為不利被告梁嘉慶之認定。
③證人林欽順雖於警詢中證稱:其經由友人得悉林錫儀於一百零四年農曆年初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段之賭場賭博積欠賭債,但不知林錫儀係在何人經營之賭場賭博,亦不知何人參與賭博。
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係林明正來電託其前往駕車搭載林明正至其住處協調林錫儀積欠梁嘉慶賭債之事,在場僅林明正、梁嘉慶及其在場,江圳明並不在場。
嗣經協調後,林明正同意設法籌措款項漸次償還,過程中梁嘉慶聲量較大,但未出言恫嚇等語翔實。
然依其於偵查中結證: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在其住處協商林錫儀與梁嘉慶之債務時,江圳明及林錫圻均不在場,其係受林明正之託而邀梁嘉慶至其住處後,由林明正與梁嘉慶商討林錫儀之債務與償還方式等語,互核證人林欽順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林明正知悉其熟識梁嘉慶,便委託其嬸嬸、姐姐託其出面聯繫梁嘉慶洽談林錫儀欠錢還款之事,其聯絡梁嘉慶並約在其住處協商後,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駕車搭載林明正至其住處由林明正與梁嘉慶協商,過程約三、四十分鐘,林明正允諾替林錫儀分次清償向梁嘉慶借款賭博之債務六百萬元左右等語,即見證人林欽順就其出面聯繫並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在其住處商討之事,先於偵查中結證係林錫儀對被告梁嘉慶積欠之債務等語明確,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詳述說明該筆債務乃林錫儀向被告梁嘉慶借錢賭博而積欠之借款等語綦詳,是證人林欽順於偵審中既均非結證該筆債務係林錫儀積欠被告梁嘉慶之賭債,本院要難單引證人林欽順於警詢不利被告梁嘉慶之證言,率謂證人林欽順出面聯繫被告梁嘉慶在其住處與被害人林明正協商之債務即係林錫儀積欠被告梁嘉慶之賭債。
至證人林欽順自他人傳言得悉林錫儀積欠被告梁嘉慶之債務究係借款抑或賭債,因皆為其輾轉聽聞所致而非在場目擊或親身經歷得知,是其此部分證詞自無採憑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④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正雖於警詢中證稱: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有一部車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後,三人下車在外大喊要林錫儀出面,其詢問原因,其中一人稱林錫儀欠錢要還,隨後又來兩部車約四、五人在其住處門前叫囂助陣,其中一人綽號「嘉慶」,其等稱林錫儀若不出面便要其搬家,否則每日都來亂而使其不得安寧等語綦詳,並指認卷附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中編號八之人即為綽號「嘉慶」之人等情明確。
惟互核證人林明正於偵查中結證:當日有三人前來其住處聲稱林錫儀欠錢欲找林錫儀出面處理,其中一人為「嘉慶」,其等揚言若林錫儀不出面便要其搬家,不然每日都來亂而使其不得安寧,致其心生恐懼等語,即徵證人林明正就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至其前開住處揚言恫嚇之人數,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已有歧異而非無瑕疵。
秉此佐以證人林明正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第一部車至其住處前,有三人,其中兩人下車進入其住處,一人在門口,其等欲找林錫儀並聲稱林錫儀在外欠債,其稱林錫儀並未返家,其等便揚言林錫儀若未返家,便將其家門打壞,家都不要住等語後離去。
隨後又來第二部車,有三、四人但均未進入其住處,其中有人詢問林錫儀是否返家,其答覆林錫儀並未返家後,其等便離開。
至當日在其住處之人是否有「嘉慶」或在庭被告梁嘉慶並無法確定,且其於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時,係警方指比編號八之人由其確認而非其依憑自身印象加以指認,但記憶中當日在其住處出言恫嚇之人係搭乘第一部車前來之人,年約二、三十歲身材矮壯,綽號「嘉慶」則係搭乘第二部車前來之人等語,更見證人林明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關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至其前開住處揚言恫嚇之過程、人數與對象又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明顯迥異外,益徵其於警詢就犯罪嫌疑人之照片指認程序亦非無明顯瑕疵,本院實難純依其於警詢或偵查中不利被告梁嘉慶之片段指證,率為不利被告梁嘉慶之認定。
況綜觀證人林明正就其委託證人林欽順出面聯繫被告梁嘉慶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十九時許在證人林欽順住處洽談林錫儀積欠債務之事之過程,自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過程中江圳明取出一把銀色手槍用力敲桌並揚言「槍沒有長眼睛,你家人很多,我一個人可以對付你們家人」,並逼其以房屋抵債,更喝稱若未在同年三月十日前還錢,就使其難看並將房屋砸爛等語,除顯與證人林欽順自警詢至偵審中就其此部分之證詞灼然相悖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就江圳明、林欽順、林錫圻與被告梁嘉慶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十九時許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卷可稽,堪認證人林明正就其處理林錫儀之債務問題之歷次指述實有明顯瑕疵而非可採,本院自難引憑證人林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為不利被告梁嘉慶之指證,率認公訴意旨主張情節為真而為不利被告梁嘉慶之認定。
⑤依證人林錫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有人至其住處時,其在一樓客廳後方房間睡覺,聽聞有人大力撞門且稱「叫你兒子阿儀出來」,隨後其父林明正開門表示林錫儀不在家後,對方要求林錫儀還錢,其因酒後無力起床,便自房內有線電視纜線洞口向外查見梁嘉慶音量雖大但口氣非差而稱「銀行開門後我就要拿到兩百萬元」等語,並未聽聞有人揚言「你兒子如果不出面你就給我搬家,不然每天就來亂,讓你不得安寧」,隨後又來第二部車等語,經核除與證人林明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被告梁嘉慶係搭乘第二部車前來之人相互矛盾外,亦難持以證明被告梁嘉慶曾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被害人林明正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向被害人林明正以臺語揚言:「你兒子若不出面,你就搬家,不然每天都來亂,讓你不得安寧」等語加以恫嚇甚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援引之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梁嘉慶確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曾至被害人林明正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等情為真,然難據此認定林錫儀係於一百零四年農曆年初係受被告梁嘉慶、江圳明之邀約始至其等在宜蘭市○○路○段○○號經營之賭場賭博並輸予被告梁嘉慶六百十萬元等情屬實,亦難證明被告梁嘉慶明知賭債並非債務而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上述時、地向被害人林明正以臺語出言恫嚇,致使被害人林明正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從而,公訴意旨謂被告梁嘉慶所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因卷內事證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故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及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且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梁嘉慶所涉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行明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梁嘉慶之犯罪嫌疑即有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梁嘉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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