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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93、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檢察官命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應履行事項,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㈠104年6月13日或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5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出入口前查獲,旋經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又於㈡104年8月15日或16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緝獲,旋經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間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分別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前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與其於警詢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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