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451,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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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張文濱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
  2. 貳、游明賢係弘億企業社(址設宜蘭縣南澳鄉○○村○○路0巷
  3. 參、羅東林管處於101年11月9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漂流木
  4. 肆、羅東林管處於102年6月4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漂流木
  5. 伍、羅東林管處於102年6月4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漂流木
  6. 陸、羅東林管處於10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以公開招標方
  7. 柒、阮茂村、吳國賢於臺七線道路約87公里處(即宜蘭縣大同鄉
  8. 捌、周政雄於103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在花蓮縣和平鄉出海口
  9. 玖、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2. 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證人即羅東林管處作業課承辦本案各相關漂流木清運採購標
  15. 二、事實欄參(標案:000-0000-0)部分:訊據被告林宸睿、
  16. 三、事實欄肆(標案:000-0000-0、000-0000-0)
  17. 四、事實欄伍(標案:000-0000-0)部分:訊據被告張文濱矢
  18. 五、事實欄陸(標案:000-0000-0)部分:訊據被告游明賢、
  19. ㈠、102年11月6日羅東林管處就「102年羅東林管處轄區漂流木
  20. ㈡、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游明賢於第一次
  21. ㈢、被告游明賢供承:11月6日上午陳宏達亦有在羅東林管處等
  22. 六、事實欄柒部分業據被告阮茂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23. 七、事實欄捌部分:訊據被告周政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
  24. 參、論罪科刑部分:
  25. 一、被告林慶煌部分:是核被告林慶煌就事實欄參、肆、伍所為
  26. 二、被告林宸睿部分:是核被告林宸睿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27. 三、被告林枝伍部分:是核被告林枝伍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28. 四、被告范榮明及尚璽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是核被告范榮明所為
  29. 五、被告林育德部分:是核被告林育德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30. 六、被告張文濱及鴻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是核被告張文濱
  31. 七、被告游明賢部分:核被告游明賢就事實欄陸(000-0000-0
  32. 八、被告阮茂村部分:是核被告阮茂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33. 九、被告周政雄部分:是核被告周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34. 肆、本件被告游明賢就事實欄參、肆、伍另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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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煌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林宸睿
被 告 林枝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范榮明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林育德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張文濱
被 告 游明賢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阮茂村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周政雄
被 告 尚璽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吉淋
被 告 鴻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偉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20號、第4941號、104年度偵字第696號、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林宸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林枝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范榮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林育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張文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游明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
阮茂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周政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尚璽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鴻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壹、張文濱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度簡字第69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游明賢係弘億企業社(址設宜蘭縣南澳鄉○○村○○路0巷0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游明賢女友李慧中),亦係億興全能有限公司之實際聯絡人(址設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00巷00號,登記名義人為李文銘)。

范榮明則係尚璽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五結鄉○○村○○路0段000號1樓,登記名義人為呂吉淋)股東兼代理人。

張文濱則係鴻賓開發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登記名義人為張文濱胞女張偉君)實際負責人兼代理人。

游明賢於99年起得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簡稱羅東林管處)辦理『漂流木集運(含廢棄物)清理工作』採購標案(下簡稱漂流木清運採購案,承辦人均為羅東林管處作業課課員謝正道)公開招標,乃欲承包漂流木清運採購案之業務而獲取不當利益,且為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門檻,避免流標,游明賢遂夥同林慶煌、陳宏達(通緝中)三人合資設立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有限公司及炎鑫實業有限公司,自99年間起迄102年間多次輪流以上開3家公司廠商名義投、得標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清運採購案,分工方式為:由游明賢擔任弘億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及億興全能有限公司聯絡人;

林慶煌擔任得標承包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清運採購案之現場監工;

陳宏達以億興全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到場投、開標,羅東林管處作業課承辦人謝正道均知悉上情,仍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予以決標。

茲分述如下:

參、羅東林管處於101年11月9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漂流木集運(含廢棄物)清理工作」之採購投標案(案號:000-0000-0)。

林慶煌、游明賢(未據起訴)、陳宏達(未據起訴)均明知不得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3人竟協議就此標案,由林慶煌出面向林宸睿借牌。

林宸睿及其父林枝伍自始即無投標意願,仍共同基於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林慶煌與林宸睿遂約定由林慶煌支付發票金額7.5% -8%予林宸睿為代價,由林宸睿透過其父親林枝伍向不知情之吳梓泉借用其開設之『欣宏林業行』名義交由林慶煌投標上開標案。

嗣101年11月9日開標,投標廠商3家即欣宏林業行(林慶煌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億興全能有限公司(陳宏達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弘億企業社(游明賢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由億興全能有限公司標價低於底價而得標。

肆、羅東林管處於102年6月4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漂流木集運(含廢棄物)清理工作」之採購投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慶煌、游明賢(未據起訴)、陳宏達(未據起訴)均明知不得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3人竟協議就此標案,由林慶煌出面向尚璽營造有限公司股東范榮明借牌。

尚璽營造有限公司及范榮明自始即無投標意願,仍基於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林慶煌與范榮明遂約定由林慶煌支付5%營業稅及3%管理費予范榮明,由林慶煌借用尚璽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

嗣前開漂流木清運採購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於102年5月22日第一次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流標,於同年6月4日第二次開標,投標廠商2家即尚璽營造有限公司(林慶煌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弘億企業社(游明賢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由尚璽營造有限公司優先減價後標價低於底價而得標。

伍、羅東林管處於102年6月4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漂流木集運(含廢棄物)清理工作」之採購投標案(案號:000-0000-0)。

林慶煌、游明賢(未據起訴)、陳宏達(未據起訴)均明知不得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3人竟協議就此標案,由林慶煌借用尚璽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該標案,游明賢以弘億企業社代表人名義投標該標案而不為價格競爭。

林育德為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鴻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張鴻賓自始即無投標意願,亦基於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林育德與張鴻賓遂約定由林育德以支付工程款8%予張文濱為代價,由林育德借用鴻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

嗣前開漂流木清運採購標案(案號:000-0000-0)於102年5月22日第一次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流標,於同年6月4日第二次開標,投標廠商3家即尚璽營造有限公司(林慶煌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弘億企業社(游明賢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鴻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林育德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由尚璽營造有限公司優先減價後標價低於底價而得標。

陸、羅東林管處於10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2年羅東林管處轄區漂流木清除勞務案(000-0000-0)」採購標案,游明賢、林慶煌為求使弘億企業社能得標上開標案,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先於當日上午8時許,趁廣力企業社負責人楊廣發、會計董永莉前往羅東林管處投標時,在楊廣發於車上等候,董永莉進入羅東林管處投完標後之際,游明賢、林慶煌2人即尾隨董永莉至楊廣發車旁,向渠等2人表示「這個案子我們跟裡面都講好了,包括北市金山、萬里一帶廠商都沒有來投標、沒有看到你們小姐攜帶投標單、公事包,要去阻止她投標已經來不及了、今天只有你一家來投標,就讓它流標,你們就不要來投、如果下次你再來投,我就在這邊等你」等語,威脅楊廣發、董永莉不得投標該標案,致楊廣發、董永莉心生畏懼,旋報警處理並向宜蘭縣調查站檢舉,且電話告知羅東林管處政風室及該標案承辦人謝正道,表示在標案現場遭不詳人士干擾,勿將彌封標單內載之廣力企業社實際通訊地址等資料洩漏他人。

嗣當日上午9點30分開標前之上午9時許謝正道即電話告知楊廣發因該標案僅有一家廠商投標故流標,請將標單取回、不用來開標等語。

游明賢又請陳宏達、阮茂村2人,由阮茂村向林慶煌借車搭載陳宏達,於同年月8日晚間8時32分許,前往楊廣發(廣力企業社)實際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由陳宏達在該址樓下超商購買白蘭氏雞精1盒至8樓楊廣發(廣力企業社)住處,董永莉應門後,陳宏達即向董永莉表示,其係之前投標時恐嚇楊廣發之男子的胞弟,要向楊廣發致歉,並稱本標案貴公司亦可前來投標等語。

楊廣發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超商監視錄影器而查得陳宏達。

嗣於同年月19日上開標案第2次開標,楊廣發即配合宜蘭縣調查站到場投標,游明賢又為免該標案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遂夥同林慶煌、陳宏達、阮茂村(此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當日參與投標廠商即弘億企業社(由到場之游明賢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黃春福投標)、億興全能有限公司(由陳宏達指示阮茂村投遞標單)及廣力企業社(楊廣發投標)3家,開標結果由弘億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得標。

柒、阮茂村、吳國賢於臺七線道路約87公里處(即宜蘭縣大同鄉大同鄉○○路0段00巷0號英士山莊附近)空曠處合夥擺攤販賣西瓜,林金德則在隔壁攤位販賣西瓜。

於103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因阮茂村等人將卸貨貨車橫停在林金德攤位前,而影響林金德生意,林金德同居人古沂蓁多次請在場之阮茂村、吳國賢2人將貨車移開,致阮茂村心生不滿,阮茂村遂與陳宏達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8時35分許,前往林金德位於宜蘭縣大同鄉○○○路0段00巷0號(英士山莊)對面鐵皮屋住處,適吳國賢應林金德之邀約亦在該處聊天,陳宏達持外觀似卡賓槍之長槍(未扣案,未能證明有殺傷力,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長槍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著林金德說明天開始你們不能在那邊賣西瓜,把叫移車的古沂蓁交出來,阮茂村並對林金德恫稱:「要把古沂蓁雞掰(即女性之下體)撕下來」等語,陳宏達則對林金德恫稱:「要把古沂蓁牙齒要全部打掉」等語,致使林金德及嗣聽聞此事之古沂蓁均心生畏懼,林金德遂報警處理並交付住處外監視錄影畫面予警追查,始查悉上情。

捌、周政雄於103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在花蓮縣和平鄉出海口,見原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轄下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長約2公尺寬30至40公分扁柏3支(起訴書誤載檜木)及長約1.7公尺寬40公分之扁柏1支,因颱風過後豪雨自附近林班地流出至該處河床滯留,係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財產,未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不得自由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怪手行竊扁柏3支,逾3、4天後,又接續以怪手行竊另支扁柏,並均將之掩埋在所有之砂石場內。

於103年8月中旬始取出後將其中3支扁柏切成16塊,連同另支未裁切之扁柏委託不知情之吳福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欲製作聚寶盆藝品。

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103年9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吳福順位於宜蘭縣南澳鄉○○村○○路0巷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裁切之扁柏16塊及另支未裁切之扁柏,而查悉上情。

玖、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查證人楊廣發、董永莉、林慶煌、陳宏達、阮茂村於調查站中之陳述係被告游明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人楊廣發、董永莉於調查站中之陳述亦係被告林慶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游明賢、林慶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亦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查證人楊廣發、董永莉、林慶煌、陳宏達、阮茂村、游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分別屬被告林慶煌、游明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渠等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楊廣發、董永莉、陳宏達、證人兼同案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阮茂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阮茂村及渠等辯護人及其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下所述其餘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此外,以下引用之卷附指認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資料報表、羅東林管處上開各漂流木清運採購標案相關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證人即羅東林管處作業課承辦本案各相關漂流木清運採購標案之課員謝正道於法務部調查站及偵訊時均已明確證述:其於98年任職羅東林管處作業課負責承辦開口合約招標案,開口合約標的物包含垃圾及漂流木清運及搬運。

從98年迄102年共承辦過約10個開口合約。

其承辦開口合約,需先參考市價進行訪價,訂定各工項之單價及整個標案底價分析表,簽給處長核定底價,上網公告超過14天以上,開標時需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由最低價廠商得標,決標後再簽給處長,即可與得標廠商簽訂契約書。

開工後工作站人員會製作開工報告、工作日誌、完工報告等,驗收通過後驗收人員會填寫驗收報告表,其上會記載應付廠商之金額,經處長核可後,其再請廠商開立發票,其製作支出憑證、簽文給處長,經處長核可再辦理撥款、將款項匯入廠商帳戶。

99年間迄今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清運採購標案,經查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有限公司、炎鑫實業行、尚璽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均曾得標。

標案(000-0000-0、000-0000-0)雖分別由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有限公司得標,然因林慶煌、游明賢、陳宏達3人係共同合資設立前揭3家公司,此事係林慶煌本人自己向其告知,其記得99年、100年間林慶煌即向其告知伊與游明賢、陳宏達合資設立公司,投標林管處之開口合約,所以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有限公司在此2標案上登記之廠商聯絡人才均係游明賢,只是用不同公司投標。

林慶煌、游明賢、陳宏達均係同夥,陳宏達負責現場之監工,也常負責向其聯繫、洽詢報銷業務,若億興全能有限公司或炎鑫實業行或尚璽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其也均係跟林慶煌聯繫。

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有限公司及炎鑫實業行此3家公司之發票、公司大小章均係放在其辦公室抽屜裡,游明賢、陳宏達業係透過林慶煌與其接洽換取發票本之事。

其也幫忙該些公司填寫發票金額及品項,林慶煌會至其辦公室確認金額,其是依照驗收紀錄的金額填寫發票再辦理核銷作業。

103年3月13日晚間林慶煌打電話告知其至羅東阿進薑母鴨店會面,說要請教關於現場處理漂流木一事,當時在場人有林慶煌、游明賢、陳宏達、陳宏達胞兄阿彬等人,渠等有討論陳宏達當日白天遭宜蘭縣調查站以證人身份通知到場說明違反政府採購法一事,該次宴會係林慶煌他們出錢。

林慶煌亦曾贈送2瓶酒(外盒藍標之麥卡倫威士忌,700CC)讓渠等聚餐使用,林慶煌本人也有在場聚餐飲酒等語乙情,經核與卷附被告游明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謝正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聽譯文確實錄得競爭同業之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三人有密集通話聯繫、被告游明賢要求被告林慶煌去證人謝正道處拿發票、證人謝正道與被告林慶煌談論更換發票一事、被告陳宏達告知被告游明賢可能因為炎鑫公司投標案涉及政府採購法收到調查站傳票要以證人身份前往說明、被告游明賢與林慶煌電聯互調工人、證人謝正道與證人陳宏達胞兄陳宏彬聯繫聚餐吃薑母鴨一事相符(見102他1274卷一第140-142、286-290頁)。

足證證人謝正道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證人謝正道又指稱:102年11月6日楊廣發曾打電話至政風室,說羅東林管處可能有與外面的人圍標等語(見他1274卷一第277-283、294-299頁),證人楊廣發亦指認:游明賢、林慶煌向渠表示這個標案(000-0000-0)跟裡面的人都講好了,包括金山、萬里一帶廠商都沒有來標,今天你來就讓他流標等語(見102他1274卷一第24-26、214-215頁),亦與該日確僅一家投標(即楊廣發之廣力企業社)而流標相符。

此外,並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9-100年間辦理『漂流木集運(含廢棄物)清理工作』採購案一覽表、99年-102年羅東林管處清除勞務案投、得標廠商分析表可證,確實羅東林管處99-102年間多次漂流木清運採購標案,各次標案多有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有限公司或炎鑫實業行(或尚璽營造有限公司、欣宏林業行,均由林慶煌投標,詳下述)共同投標,各次標案亦多由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有限公司或炎鑫實業行(000-0000-0標案之得標廠商,特別註記係0000000000陳宏達)得標(見他1274卷第179-181頁)。

再者,羅東林管處標案(000-0000-0)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有限公司均有投標,然被告游明賢已自承係弘億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見他1274卷一第319頁、本院卷五第104頁反面),該次標案被告游明賢亦以弘億企業社代表人出席投標,億興全能有限公司投標文件上復記載廠商負責人:李文銘,廠商聯絡人:游明賢(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

另(000-0000-0)標案投標廠商亦有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有限公司,弘億企業社係由被告游明賢指示司機黃春福投標,業據被告游明賢坦承在卷(見他1274卷一第320頁反面),而卷附該次億興全能有限公司投標授權書上亦原有記載受委託人『陳宏達』,嗣刪改為阮茂村(見他1274卷二第43頁),被告阮茂村亦供稱:該次其係代理陳宏達去投標等語(見他1274卷三第119頁)。

從而依前述卷附事證及證人謝正道於調查站、偵訊時指證歷歷,顯然足證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有限公司、炎鑫實業行等公司係由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等人共同合資設立之公司,僅推由不同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而投標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採購標案而已。

是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3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情事已甚明確,足堪認定。

證人謝正道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其不知道游明賢等人是不是合資、其沒辦法決定他們是不是圍標、不清楚該不該向上陳報云云,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游明賢、林慶煌辯稱:其只是借牌去投標、沒有圍標云云,亦與事證不符,均係畏罪狡辯之詞,亦不足採。

二、事實欄參(標案:000-0000-0)部分:訊據被告林宸睿、林枝伍對於渠等2人自始即無投標意願,仍共同基於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由林慶煌與林宸睿約定由林慶煌支付發票金額7.5% -8%予林宸睿為代價,林宸睿透過其父親林枝伍向不知情之吳梓泉借用其開設之『欣宏林業行』名義交由林慶煌投標上開標案乙情,業據被告林宸睿、林枝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72、207頁),並據證人吳梓泉於宜蘭縣調查站、偵訊時指證明確(見104偵696卷第45-46頁、102他1274卷三第352頁),堪以認定。

被告林慶煌雖亦坦承與林宸睿約定由林慶煌支付發票金額7.5% -8%予林宸睿為代價,由林宸睿透過其父親林枝伍向不知情之吳梓泉借用其開設之『欣宏林業行』名義交由林慶煌投標上開標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與被告游明賢等人共同圍標云云。

惟查,羅東林管處此標案(000-0000-0)於101年11月9日開標,投標廠商為3家即欣宏林業行(由林慶煌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億興全能有限公司(陳宏達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弘億企業社(游明賢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而被告游明賢係弘億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見他1274卷一第319頁、本院卷五第104頁反面),當日亦係以弘億企業社代表人名義參與投標,而億興全能有限公司投標文件上記載廠商負責人為李文銘,廠商聯絡人確係游明賢乙情(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均有羅東林管處(000-0000-0)標案文件即『1.羅東林管處函(稿)(本院卷三第1-3頁)2.勞務契約書(本院卷三第4-21頁)3.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23頁)4.招標開標紀錄簽到單(本院卷三25頁)5.開標/決標紀錄(本院卷三28頁)6.弘億企業社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資格證件審查紀錄、商業登記抄本、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切結書、共同投標協議書(本院卷三29頁反面-35頁)7.億興全能有限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資格審查紀錄、公司章程、公司登變更登記表、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切結書、共同投標協議書(本院卷三36頁反面-44頁)8.欣宏林業行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資格審查紀錄、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稅額申報書、切結書、共同投標協議書(本院卷三45-49頁反面)』在卷可佐。

且依前述證人謝正道之指述,足證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3人係共同合資設立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有限公司等公司,推由不同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而投標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採購標案,本件被告林慶煌復向被告林宸睿、林枝伍借牌投標,顯證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係為免投標廠商未達3家流標,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犯行,甚為明確。

被告林慶煌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慶煌、林宸睿、林枝伍所犯,自當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肆(標案:000-0000-0、000-0000-0)部分:訊據被告范榮明對於自始即無投標意願,仍基於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由林慶煌與范榮明約定由林慶煌支付5%營業稅及3%管理費予范榮明,林慶煌借用尚璽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乙情,業據被告范榮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72、207頁),並據證人呂吉淋於宜蘭縣調查站、偵訊時指證明確(見104偵696卷第36-37頁、102他1274卷三第356頁),堪以認定。

被告林慶煌雖亦坦承與范榮明約定由林慶煌支付5%營業稅及3%管理費予范榮明,由林慶煌借用尚璽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與被告游明賢等人共同圍標云云。

惟查,此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於102年5月22日第一次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流標,於同年6月4日第二次開標,投標廠商2家即尚璽營造有限公司(由林慶煌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弘億企業社(由游明賢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由尚璽營造有限公司優先減價後標價低於底價而得標乙情,有羅東林管處(000-0000-0、000-0000-0)標案文件即『1.勞務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45頁)2.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二第46頁正反面)3.開標紀錄簽到單(本院卷二48頁正面) 4.開標/決標紀錄(本院卷二48頁反面) 5.尚璽營造有限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印模單、廠商資格證件審查紀錄、切結書、授權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二第47、132-151頁反面)6.羅東林管處之單價分析表、一般採購底價核定單(本院卷二第113反面-114頁)7.弘億企業社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資格證件審查紀錄、共同投標協議書、切結書、授權書、商業登記抄本、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二第120反面-130頁反面)』、『1.勞務契約書(本院卷二第5-22頁反面)2.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24頁)3.開標紀錄簽到單(本院卷二26頁)4.開標/決標紀錄(本院卷二25頁反面)5.尚璽營造有限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印模單、廠商資格審查紀錄、切結書、授權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89-97頁反面、101-108頁)6.羅東林管處之一般採購底價核定單、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二第76反面-77頁)7.弘億企業社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標單封、廠商資格審查紀錄、共同投標協議書、切結書、授權書、商業登記抄本、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87頁反面)』在卷可佐。

且依前述證人謝正道之指述,足證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3人係共同合資設立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有限公司等公司,推由不同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而投標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採購標案,本件被告林慶煌復向被告范榮明借牌投標,顯證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犯行,甚為明確。

被告林慶煌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慶煌、范榮明所犯,自當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伍(標案:000-0000-0)部分:訊據被告張文濱矢口否認借牌之犯行,辯稱:伊當初係與林育德約定一起做工程,鴻賓公司有意投標,不是單純借牌而已云云。

然查,被告林育德對於其與張鴻賓約定由林育德以支付工程款8%予張文濱為代價,由林育德向被告張鴻賓借用鴻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證件、名義投標上開標案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頁),且被告林育德於調查站時亦已供承:其在100年及102年間,曾2次向張文濱借牌,並獲他同意以鴻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投標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清運勞務案,其借牌都是向張文濱接洽並談妥條件等語(見102他1274卷二第153頁)。

況被告張文濱亦自承:鴻賓公司係標一些學校整修、室內裝修之公共工程,沒有標過漂流木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則鴻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既無漂流木清運經驗,焉能與被告林育德共同施作羅東林管處之漂流木清運採購案?足認被告張文濱所辯不實,不足為採。

被告張文濱自始即無投標意願,仍基於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出借鴻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及證件予被告林育德投標上開標案之犯行,自堪認定。

被告林育德為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證件、名義投標之借牌犯行,亦堪肯認。

嗣本標案(000-0000-0)於102年6月4日第二次開標(第一次開標102年5月22日因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投標廠商共有3家,即尚璽營造有限公司(由林慶煌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弘億企業社(由游明賢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鴻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由林育德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亦有羅東林管處(000-0000-0)標案文件即『1.羅東林管處105年3月31日羅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2頁)2.勞務契約書(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69頁反面)3.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二第70頁正反面)4.開標紀錄簽到單(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5.開標/決標紀錄(本院卷二第72頁)6.尚璽營造有限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印模單、廠商資格證件審查紀錄、切結書、授權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本院卷二第71、73頁、167頁反面-187頁)7.弘億企業社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資格證件審查紀錄、共同投標協議書、切結書、授權書、商業登記抄本、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二第156-166頁)8.鴻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資格審查紀錄、授權書、切結書、稅額申報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188-195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游明賢、林慶煌係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行為,並由被告林慶煌向被告范榮明借用尚璽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乙情,亦業如上述,從而自前揭事證勾稽,堪認本次標案(000-0000-0)被告游明賢、林慶煌等人,共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犯行,亦甚明確。

被告林慶煌、張文濱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慶煌、林育德、張鴻賓所犯,自均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陸(標案:000-0000-0)部分:訊據被告游明賢、林慶煌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游明賢辯稱:伊當日係自己前往羅東林管處,想看有無標案工作可做,伊不知道林慶煌到林管處去做什麼,伊看到董永莉進入投標後,才跟著董永莉到楊廣發車旁,林慶煌係後來才跟上來,伊問楊廣發如有得標是否可將部分工作給伊做,但楊廣發向伊要錢,伊很生氣口氣才大聲一點,但伊沒有對楊廣發恐嚇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伊事後也沒有叫陳宏達、阮茂村到楊廣發三峽住處送雞精云云。

被告林慶煌辯稱:伊當天去林管處係要去請領工程款,碰到游明賢,伊看到游明賢和車內楊廣發說話才走過去,只聽到游明賢說什麼車馬費、有錢我就自己標了等語,游明賢就很生氣走掉,伊事後也沒有叫陳宏達、阮茂村到楊廣發三峽住處送雞精云云。

然查:

㈠、102年11月6日羅東林管處就「102年羅東林管處轄區漂流木清除勞務案(000-0000-0)」此一標案開標,當日上午8時許,廣力企業社負責人楊廣發、會計董永莉駕車共同前往羅東林區管理處投標,在楊廣發於車上等候,董永莉進入羅東林管處投遞標單後之際,游明賢、林慶煌2人為取得該標案,即尾隨董永莉至楊廣發車旁,向渠等2人表示「這個案子我們跟裡面都講好了,包括北市金山、萬里一帶廠商都沒有來投標、沒有看到你們小姐攜帶投標單、公事包,要去阻止她投標已經來不及了、今天只有你一家來投標,就讓它流標,你們就不要來投、如果下次你再來投,我就在這邊等你」等語,威脅楊廣發、董永莉不得投標該標案,致楊廣發、董永莉心生畏懼,旋報警處理並向宜蘭縣調查站檢舉上情,亦電話告知羅東林管處政風室及該標案承辦人謝正道,表示在標案現場遭不詳人士干擾,勿將其彌封標單內填載之廣力企業社實際通訊地址等資料洩漏他人。

嗣於當日上午9時30分開標前之上午9時許謝正道即電話告知楊廣發因該標案僅有一家廠商投標故流標,請將標單取回、不用來開標等語。

陳宏達於同年月8日晚間8時32分許,前往楊廣發(廣力企業社)實際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樓下超商購買白蘭氏雞精1盒至該址8樓楊廣發(廣力企業社)住處,董永莉應門後,陳宏達即向董永莉表示,其係之前投標時恐嚇楊廣發之男子的胞弟,要向楊廣發致歉,並稱本標案貴公司亦可前來投標等語。

楊廣發旋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超商監視錄影器而查悉購買雞精之男子即陳宏達。

嗣於同年月19日上開標案第2次開標,楊廣發配合宜蘭縣調查站到場投標,嗣開標結果由弘億企業社得標乙情,業經證人楊廣發、董永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1274卷一第24-26頁、同他卷三第210-214、214-215頁、本院卷三第93頁反面-99頁反面),且互核相符。

證人楊廣發、董永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認11月6日上午尾隨董永莉至車旁、上前恐嚇渠等之男子其中一名較瘦高之男子係被告游明賢、另名較胖矮之男子亦有與楊廣發對話、11月8日晚間至廣力企業社實際通訊地址(三峽址)送雞精之男子係陳宏達等情(見同他卷三第214頁、本院卷三第94、96頁反面-97頁反面、99頁)。

被告游明賢、林慶煌亦不否認11月6日上午有在羅東林管處與楊廣發對話(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反面、104頁)、卷附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超商監視錄影器亦確實攝得陳宏達購買雞精之畫面(見102他1274卷一第40-42頁)、證物白蘭氏雞精上指紋亦驗出與被告陳宏達指紋相符(見102他1274卷一第33-35頁)、被告阮茂村亦坦承11月8日晚間確實有駕車搭載陳宏達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樓下超商購買白蘭氏雞精1盒、陳宏達自行上樓乙情(見他卷三第344-345頁),足證證人楊廣發、董永莉前揭指述均堪值採信。

㈡、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游明賢於第一次調查筆錄時已供承:102年11月6日羅東林管處「102年羅東林管處轄區漂流木清除勞務案(000-0000-0)」此一標案,伊係和林慶煌相約一起去等語(見他卷一第321頁),證人楊廣發、董永莉亦均證稱:董永莉當日進入投遞標單後,游明賢、林慶煌即先後尾隨董永莉至楊廣發所駕自小客車旁,2人均有對楊廣發稱起訴書所載恐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反面、98頁、99頁),足證被告游明賢、林慶煌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無訛。

被告游明賢、林慶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辯稱:2人係在林管處巧遇碰到云云,均係畏罪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況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長年為取得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清除勞務標案多次借牌圍標乙情,業如上述。

足證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等人確實熟識。

被告阮茂村亦供承:伊於102年11月8日當天有向林慶煌借車,於晚間8時許駕車搭載陳宏達至三峽購買雞精後,由陳宏達前往廣力企業社。

11月19日亦有幫陳宏達至羅東林管處代為投標,當天游明賢、陳宏達、林慶煌等人亦有在現場等語(見他卷三第200、344頁、本院卷五第108-110頁)。

被告林慶煌雖不否認有借車予被告阮茂村一事,然辯稱:係阮茂村的太太來向伊借云云。

惟已與被告阮茂村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當天伊係叫伊太太載伊跟林慶煌借車,伊太太載伊到林慶煌家後就走了,係伊自己進去跟林慶煌借車,伊借到車就去載陳宏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反面)不符。

又被告林慶煌經審判長問『事後隔多久才知道(阮茂村開你的車)?』,被告阮茂村答稱『隔二天他(指阮茂村)牽車還伊時伊才知道』,審判長又問『為何他(指阮茂村)會告訴你他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被告林慶煌又改稱『他沒跟我說什麼』,審判長又問『你說二天後才知道』,被告林慶煌才又改稱『是他太太牽車來還時跟伊說她先生開車去臺北,她沒有跟伊說去哪裡,我的意思是她牽車來還時伊才知道他(指阮茂村)去臺北。

伊不知道他去被害人住處,伊只知道他去臺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2頁反面-103頁)。

則自前述被告林慶煌之反應及證詞,並與被告阮茂村供承:伊當日向林慶煌借車搭載陳宏達至三峽廣力企業社、陳宏達有買雞精上樓等語、證人董永莉證稱:11月8日晚間攜帶雞精1盒前來三峽公司址之男子向其表示,伊係之前投標時恐嚇楊廣發之男子的胞弟,要向楊廣發致歉,並稱本標案廣力企業社亦可前來投標等語相互參照觀之,足證被告游明賢、林慶煌確有指示陳宏達、阮茂村為11月6日上午被告游明賢、林慶煌恐嚇楊廣發等人一事前往廣力企業社。

況如非被告游明賢、林慶煌指示,被告阮茂村、陳宏達又何需前往致歉?復稽之證人謝正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廣力企業社係第一次投標,當天標案於早上9點收標,因未達3家廠商而流標,一般程序如果未達法定3家廠商投標流標,其不會打開廠商投標信封,會當件退回,廣力企業社在9點前就到,並在現場等,9點半宣布流標後廣力就直接領回去,沒有再另外通知。

在此標案中能看到廣力企業社資料的人只有收發小姐和其本人,其他人應該都看不到。

當天收文小姐9點時間一到就通知其去取件,其在9點半宣布流標前的半小時有上網登錄審查廣力企業社有無不合規定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75頁),惟經審判長問『依你剛才所述,九點收標時未達三家,你就不需上網登錄查證?』,證人謝正道又答稱:『是,不用登錄』。

並佐以證人楊廣發證稱:廣力企業社實際通訊地址記載在投標標單內,與網路上登載地址不同等語乙情觀之,益證廣力企業社登載在投標信封內之實際通訊址已遭證人謝正道洩漏予被告游明賢等人知悉,被告游明賢等人始指示被告陳宏達、阮茂存前往廣力企業社實際通訊址致歉。

證人謝正道前稱:其未打開廣力企業社投標信封、當天9點半就直接原件退回給廣力企業社云云,均不足採。

而此標案嗣於第二次開標日期102年11月19日共有3家廠商前來投標,即弘億企業社(由到場之游明賢指示司機黃春福投標)、億興全能有限公司(由陳宏達指示阮茂村投遞標單)及廣力企業社(楊廣發投標)3家,開標結果由弘億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得標,亦據被告游明賢、阮茂村供承在卷(見102他1274卷一第320頁、本院卷五第109頁反面-110頁),而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3人係共同合資設立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有限公司等公司,推由不同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而投標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採購標案,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犯行,亦如前述。

從而,據前揭事證足認本件被告游明賢、林慶煌確有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為脅迫之犯行無訛。

被告游明賢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恐嚇楊廣發等人、伊沒叫陳宏達去三峽廣力企業社送雞精云云、被告林慶煌辯稱:伊沒有與游明賢恐嚇楊廣發等人、也沒有叫陳宏達去三峽送雞精云云,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游明賢供承:11月6日上午陳宏達亦有在羅東林管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被告林慶煌亦坦承:11月6日當天有看到阮茂村在現場、11月19日游明賢、陳宏達、阮茂村等人亦有在現場等語(見他1274卷三第347頁)、被告阮茂村亦坦承:11月19日伊有去現場,游明賢、陳宏達、林慶煌亦有在現場等語(見他卷三第344頁),並有卷附11月19日現場蒐證照片亦確實攝得被告游明賢(駕駛車號00-0000號、副駕駛座為游明賢指派入內投標之黃春福)、被告林慶煌(駕駛車號00-0000號、游明賢上前與乘坐L2-9389號駕駛座之林慶煌交談)、被告阮茂村(駕駛車號0000-00、被告林慶煌上前與坐在駕駛座上之阮茂村交談)之畫面可稽(見他1074卷一第14、58-60、61、62-63頁)。

而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3人係共同合資設立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有限公司等公司,推由不同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而投標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採購標案,已如前述。

此標案嗣於第二次開標日期102年11月19日共有3家廠商前來投標,即弘億企業社(由到場之游明賢指示司機黃春福投標)、億興全能有限公司(由陳宏達指示阮茂村投遞標單)及廣力企業社(楊廣發投標)3家,亦均有(000-0000-0)標案文件即『1.勞務契約書2.102年11月6日開標紀錄、無法決標公告3.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4.102年11月19日開標紀錄簽到單、開標紀錄5.廠商資格證件審查紀錄6.弘億企業社投標文件、切結書、授權書7.億興全能有限公司投標文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書、授權書8.廣力企業社投標文件、商業登記資料、切結書、授權書9.羅東林管處一般採購底價核定單1.』等在卷可稽(見他1274卷一4-5頁、他1274卷二第1-74頁、警卷第69-82頁),被告阮茂村亦均知情,從而,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阮茂村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犯行,事證明確,亦均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柒部分業據被告阮茂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93頁、第172、207頁),核與證人林金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因阮茂村(阿川)、吳國賢等人合夥經營之西瓜攤位下西瓜的貨車橫停在隔壁其經營之西瓜攤位前,間接影響其生意,其同居人古沂蓁因叫阮茂村移開該貨車與阮茂村發生爭執。

當晚8時許,其在家中客廳與吳國賢、小葉、小葉太太等人聊天時透過監視器看到阮茂村、陳宏達各駕駛一輛車停在其工寮前,二人進來後就開始對其大罵,並對其稱明天開始不能在那邊賣西瓜,陳宏達又回車上持外觀似卡賓槍之長槍進來指著其稱把叫移車的古沂蓁交出來,阮茂村並對林金德恫稱:「要把古沂蓁雞掰(即女性之下體)撕下來」等語,陳宏達則對林金德恫稱:「要把古沂蓁牙齒要全部打掉」等語,致使林金德心生畏懼,古沂蓁因經人轉述聽聞此事亦因此心生畏懼、2日無法入眠而躲藏他處,嗣其即將住處外裝設之監視錄影器交予警方處理等語(見102他1274卷三第4-11、112-116頁、本院卷五第176-178頁)及證人葉錫賢(小葉)、蕭紫伶(小葉太太)指述:因阿川與吳國賢等人合夥經營之西瓜攤位於今早將貨車停在其與林金德合夥之西瓜攤位前,阮茂村因此與古沂蓁有爭執,當晚其與太太、吳國賢在林金德住處客廳聊天時,阿川和陳宏達衝進來對林金德大罵,陳宏達還有拿一把類似衝鋒槍之大型槍枝指著林金德對其罵稱要把古沂蓁牙齒要全部打掉、要把古沂蓁雞掰(即女性之下體)撕下來、警告林金德說如果西瓜攤明天繼續開的話就試試看等語(見102他1274卷三第17-23、29-33頁)、證人吳國賢證稱:當天早上古沂蓁因移車問題與阮茂村有爭執,當晚其在林金德住處客廳聊天時阮茂村、陳宏達有進來對林金德大罵,陳宏達還有持一把槍指著林金德恐嚇起訴書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1-113頁)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林金德、葉錫賢、蕭紫伶指認被告陳宏達、阮茂村、吳國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示意圖、西瓜貪位置及現場勘查照片、103年7月5日林金德住處外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102他1274卷三第12-16、24-28、34-35、36-37、38-39、40-50、51-54頁),事證明確,被告阮茂村與陳宏達共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捌部分:訊據被告周政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103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在花蓮縣和平鄉出海口,見長約2公尺寬30至40公分扁柏3支及長約1.7公尺寬40公分之扁柏1支,因颱風過後豪雨自附近林班地流出至該處河床滯留,未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撿拾,即先以怪手吊走扁柏3支,逾3、4天後,又接續以怪手吊走另支扁柏,並均將之掩埋在所有之砂石場內。

於103年8月中旬始取出將其中3支扁柏切成16塊,連同另支未裁切之扁柏委託不知情之吳福順欲製作聚寶盆藝品乙情不諱(見本院卷五第207頁),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侵占漂流木云云。

然查,扁柏係屬國有珍貴林木,價值甚高,因颱風豪雨等自然因素而流至花蓮和平鄉出海口河床滯留,雖不在國有林區管轄範圍之內,然其與國有河川砂石,同屬國有物之屬性並無二致,亦不因所在地點、或管領機關不同而有所變更。

況本案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撿拾,益證扣案扁柏4支仍屬國有財產無訛。

被告周政雄明知未經公告開放撿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以怪手吊運行竊扁柏共4支,自該當竊盜犯行無訛。

此外,並有證人吳福順於調查站、偵訊中之證述、羅東林管處103年11月7日羅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贓物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等相關附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2他1274卷一第236-239、272-275頁、102他1398卷第14-15頁、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卷第189-201、219-237、239-244、246-254、260-267頁),事證明確,被告周政雄犯竊盜犯行,自當應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林慶煌部分:是核被告林慶煌就事實欄參、肆、伍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罪『分別為(000-0000-0標案、000-0000-0、000-0000-0標案及000-0000-0標案),共3罪』;

就事實欄陸(000-0000-0標案)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為脅迫之妨害投標罪(102年11月6日)及同法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罪(102年11月19日)。

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參、肆、伍被告林慶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然本院認定被告林慶煌所犯均係同法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罪,已如前述,且此兩者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變更並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五第207-210頁),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另關於事實欄陸102年11月19日圍標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林慶煌與被告游明賢此部份論罪法條,然起訴事實既已載明,即屬起訴犯罪事實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自得依法審理並論罪科刑。

被告林慶煌所犯前揭5罪,分別與被告游明賢、陳宏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所犯前揭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確保採購制度公平性並維護競爭利益,詎被告林慶煌為一己私利,竟夥同被告游明賢、陳宏達合資設立不同名義公司,推由不同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自99年間起迄今多次分由此3家公司以協議方式輪流投標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採購標案而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犯行,渠等積極之圍標行為已使相關公共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被告林慶煌等3人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又為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犯行,自當嚴懲不貸。

復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包工程施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

犯後仍否認犯行、一再狡辯,難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扣案被告林慶煌所有手寫札記1張、平版電腦1臺、HTC手機1支、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各1本,被告林慶煌均否認與本案妨害投標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犯行有涉,爰均不諭知沒收。

二、被告林宸睿部分:是核被告林宸睿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名投標罪。

被告林宸睿所犯本罪,與被告即父親林枝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林宸睿為一己私利,無視政府採購法欲達成之上開立法目的,出借牌照予不具投標廠商資格之被告林慶煌,所為已有害政府採購機制強調公開透明之公益,本亦當嚴懲,然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工程包商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育有一對雙胞胎(現幼稚園大班)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林宸睿前於92年間雖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然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罪刑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上開被告林宸睿之宣告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但被告林宸睿前揭犯行,製造虛假競爭,對社會公眾已形成相當負面程度之影響,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大眾心存僥倖、積習難返,而無從杜絕,故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支付國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懲儆,併期惕勵。

三、被告林枝伍部分:是核被告林枝伍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名投標罪。

被告林枝伍所犯本罪,與被告即子林宸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林枝伍因子林宸睿請託且為私利,無視政府採購法欲達成之上開立法目的,出借牌照予不具投標廠商資格之被告林慶煌,所為已有害政府採購機制強調公開透明之公益,本亦當嚴懲,然考量其涉案情節非重,惡性亦非鉅,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經高齡80歲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林枝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上開被告林枝伍之宣告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但被告林枝伍前揭犯行,製造虛假競爭,對社會公眾已形成相當負面程度之影響,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大眾心存僥倖、積習難返,而無從杜絕,故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支付國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懲儆,併期惕勵。

四、被告范榮明及尚璽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是核被告范榮明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名投標罪。

被告尚璽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因被告范榮明係被告尚璽營造有限公司股東而為其代理人(按被告尚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吉淋供稱:尚璽公司由各股東輪流擔任負責人,現係由其擔任負責人及代表人,公司各股東均可向會計人員拿公司大小章參與投標,故被告范榮明應屬尚璽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罰金刑。

爰審酌被告范榮明為一己私利,無視政府採購法欲達成之上開立法目的,出借公司牌照予不具投標廠商資格之被告林慶煌,所為已有害政府採購機制強調公開透明之公益,本亦當嚴懲,然考量其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5、6萬元、尚有就讀大學之2名子女及高齡80餘歲之老母待其教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范榮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上開被告范榮明之宣告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但被告范榮明前揭犯行,製造虛假競爭,對社會公眾已形成相當負面程度之影響,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大眾心存僥倖、積習難返,而無從杜絕,故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支付國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懲儆,併期惕勵。

五、被告林育德部分:是核被告林育德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證件名義投標之妨害投標罪。

爰審酌被告林育德為一己私利,無視政府採購法欲達成之上開立法目的,反向鴻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鴻賓借牌投標,所為已有害政府採購機制強調公開透明之公益,本當嚴懲,然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工程為業、月收入不穩定、約2、3萬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末查,被告林育德前於82年間雖曾因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該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緩刑,其罪刑宣告已失其效力,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上開被告林育德之宣告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但被告林育德前揭犯行,已對社會公眾形成相當負面程度之影響,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大眾心存僥倖、積習難返,而無從杜絕,故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支付國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懲儆,併期惕勵。

六、被告張文濱及鴻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是核被告張文濱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名投標罪。

被告鴻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因被告張文濱係被告鴻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代理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罰金刑。

被告張文濱有事實欄壹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文濱為一己私利,無視政府採購法欲達成之上開立法目的,出借公司牌照予不具投標廠商資格之被告林育德,所為已有害政府採購機制強調公開透明之公益,亦當嚴懲,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林造業、月收入約6萬元、尚需扶養高齡90餘歲之祖母及重度中風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游明賢部分:核被告游明賢就事實欄陸(000-0000-0標案)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為脅迫之妨害投標罪(102年11月6日)及同法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罪(102年11月19日)。

關於事實欄陸102年11月19日圍標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游明賢與被告林慶煌此部份論罪法條,然起訴事實既已載明,即屬起訴犯罪事實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自得依法審理並論罪科刑。

被告游明賢所犯前揭2罪,分別與被告林慶煌、陳宏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所犯前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游明賢為一己私利,夥同被告林慶煌、陳宏達合資設立不同名義公司,推由不同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自99年間起迄今多次分由3家公司以協議方式輪流投標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採購標案而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犯行,渠等積極之圍標行為已使相關公共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被告游明賢等3人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又為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犯行,自當嚴懲不貸。

復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現無業、尚須扶養3名就學中子女及高齡近80歲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仍否認犯行、一再狡辯,難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扣案被告游明賢所有行動電話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游明賢用以與羅東林管處聯繫,業據被告游明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95頁反面),且據卷附被告游明賢與被告林慶煌、陳宏達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手機門號確亦係供渠等聯繫圍標情事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至CANON相機1台、弘億企業社游明賢名片1紙,被告游明賢否認與本案妨害投標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犯行有涉,爰均不諭知沒收。

八、被告阮茂村部分:是核被告阮茂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阮茂村就此恐嚇犯行,與被告陳宏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阮茂村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金德、被害人古沂蓁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起訴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阮茂村等人恐嚇致被害人古沂蓁心生畏懼乙節,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阮茂村此部分恐嚇犯行,與前揭恐嚇告訴人林金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阮茂村僅因與被害人古沂蓁因攤販移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夥同共犯陳宏達持槍至告訴人林金德住處為恐嚇暴行,致告訴人林金德、被害人古沂蓁心生畏懼,誠屬不該,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種菜為業、收入不穩定、為低受入戶且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與告訴人林金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阮茂村所有,業據被告阮茂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99頁),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供本案犯罪之用或預備用,爰不諭知沒收。

九、被告周政雄部分:是核被告周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政雄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然本院認定被告周政雄係犯竊盜罪,已如前述,且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變更並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五第207頁),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周政雄為一己私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開放撿拾,仍恣意搬運行竊橫倒在國有林區外之珍貴木種扁柏共4支,所為非是;

另考量本件行竊之木頭數量、被害山價約1萬2298元,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開怪手、重機為業、月薪約10萬元,需扶養高齡70歲之老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坦承侵占、否認竊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本件被告游明賢就事實欄參、肆、伍另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罪嫌,及證人謝正道就本案相關漂流木採購標案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20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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