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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弘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號,各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益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之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潘仔」之成年男子,取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9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嗣並將上開槍、彈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於104年10月27日晚間8時6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林益弘所持用之上開車輛進行搜索,當場起出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2枝(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31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益弘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扣案槍枝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上開改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9顆扣案足憑。
扣案之改造槍枝2枝,經送驗結果均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2顆試射認均具有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1顆,經全數試射認其中29顆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29顆之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均僅論以一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顆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2枝及子彈數顆,仍不因其持有槍、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其同時持有多數槍枝及多數子彈之行為,均僅各論以非法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至被告同時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而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替被告辯護稱:警方於搜索之初未搜索到槍枝,是被告主動告知警方槍械位置,並配合警方調查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遭查扣槍、彈前,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業因檢舉人之檢舉及警方蒐證後所得之情報,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嗣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並獲本院核發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票,此有本院搜索票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於為警搜扣上開槍、彈前,其持有槍、彈之犯行已經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發覺,辯護人所稱被告主動告知槍械位置等情節,充其量僅得作為犯後態度考量,尚不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辯護意旨固以被告係因友人商借款項時執意以上開槍、彈提供質押,被告不知槍、彈之殺傷力,亦未曾使用過,後因找不到友人,本欲丟棄始置放於車輛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主動告知警方槍枝藏放位置,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若科以最低刑度恐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2枝及子彈數顆,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微,且自104年3、4月間某日取得上開槍、彈,至為警於104年10月27日查獲時止,已持有約逾6月,持有時間非短,雖未供其他犯罪之用,惟槍枝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年逾30,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輕率自他人處取得上開槍枝、子彈而持有之,顯見被告係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漠視法令規定,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及子彈數顆,且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又長達逾6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該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提供他人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暨斟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水電、板模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及未經鑑定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送鑑後確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31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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