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偉琦自民國93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28日任職於法務
- 二、李偉琦明知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月17日矯署字第100000
- 三、李偉琦亦明知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月17日矯署字第10000
-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 三、被告李偉琦及其辯護人、温偉萱及其辯護人、張宇權及其辯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李偉琦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
- 二、被告李偉琦雖就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
- 三、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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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琦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何仁崴律師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温偉萱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張宇權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邱耀德
羅紹宸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104年度偵字第6542號、104年度偵字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琦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叁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陸年。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小電視貳台及SD卡貳拾捌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犯罪所得茶葉貳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温偉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張宇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邱耀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香菸叁條、內衣貳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紹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李偉琦自民國93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28日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戒護科擔任管理員,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辦事細則第8條規定,負責掌理受刑人及被告之飲食、衣著、用品之分給、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温偉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搶奪、侵占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於97年9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97年11月13日移送宜蘭監獄執行迄今,刑期至115年5月22日。
張宇權(原名張哲維,於97年6月23日改名)為温偉萱之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於102年2月2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2年3月7日移送宜蘭監獄執行,於104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邱耀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於100年8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100年9月2日移送宜蘭監獄執行,於104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羅紹宸為邱耀德之姊夫,亦為李偉琦之友人。
二、李偉琦明知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月17日矯署字第1000001388號函頒「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及「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等規定,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李偉琦於102年間某日,因温偉萱委託其代買香菸夾帶入監,即將寫有「三星地區農會、三星本會行庫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呂清洲」帳戶資料之便條紙交予温偉萱,温偉萱即將該帳戶資訊告知其未能證明知情之不詳友人,分別於102年9月9日由未能證明知情之張仕緣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03年1月10日由未能證明知情之陳含章匯款1萬元、103年7月1日由未能證明知情之賴美月匯款1萬元至李偉琦向未能證明知情之友人呂清洲借用之上開帳戶。
李偉琦收到上開款項後,全額用以購買軟盒白長壽香菸,接續分次於102年9月9日後某日至103年間某日,將香菸放在其隨身攜帶的背包底層,躲避檢查夾帶進入宜蘭監獄後,利用擔任宜蘭監獄第16工場交代警衛監務之機會,將上開香菸交付予温偉萱;
於李偉琦未服勤務時,則利用未能證明知情之戒護科服務員陳世權以推車運送公文之機會,夾帶香菸予未能證明知情之第6教區服務員傅志雄,再由傅志雄將香菸轉交温偉萱;
或由陳世權將香菸留在舍房主管廁所內,再告知温偉萱前往拿取,以此方式圖利温偉萱獲得價值3萬元香菸之不法利益。
㈡李偉琦於102年8月間某日,因受刑人王坤相委託其代買香菸夾帶入監,即將寫有「三星地區農會、三星本會行庫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呂清洲」帳戶資料之便條紙交予王坤相,王坤相即將該帳戶資訊告知其未能證明知情之不詳友人,於102年8月9日由未能證明知情之前妻友人劉伊婷匯款2萬元至李偉琦向未能證明知情之友人呂清洲借用之上開帳戶。
李偉琦收到上開款項後,全額用以購買七星牌香菸,接續分次於102年8月9日後某日至103年12月5日王坤相假釋出監期間,將香菸放在其隨身攜帶的背包底層,躲避檢查夾帶進入宜蘭監獄後放置於特定內務櫃內,利用值勤機會告知王坤相至內務櫃拿取,以此方式圖利王坤相獲得價值2萬元香菸之不法利益。
㈢陳晏佐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及恐嚇等案件,自104年4月15日至8月1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下稱宜蘭看守所)。
李偉琦於上開期間,因陳晏佐之友人彭建豪委託其夾帶香菸予陳晏佐,即接續分次於上開期間,夾帶白長壽香菸4、5包進入宜蘭看守所內,再利用未能證明知情之服務員王勝嘉分次交付予陳晏佐,以此方式圖利陳晏佐獲得價值240元至300元香菸之不法利益(白長壽香菸價格以宜蘭監獄福利社104年度售價每包60元計算)。
三、李偉琦亦明知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月17日矯署字第1000001388號函頒「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温偉萱為能在宜蘭監獄中以小電視觀看色情影片,即與張宇權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日前某日,由温偉萱先行告知李偉琦將有人與其聯繫並交付夾帶之小電視及SD卡,並委託李偉琦夾帶信件出監寄送予張宇權,其內容略以:「委託張宇權將小電視及灌有色情影片之SD記憶卡交給李偉琦,由李偉琦將上開物品夾帶入宜蘭監獄後交給温偉萱,並告知李偉琦之聯絡電話及帳戶」。
張宇權於104年7月1日前某日收受上開信件後,即以電話聯繫李偉琦約定交付小電視及記憶卡之時、地,並於104年7月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一三五生鮮超市」前,將温偉萱所委託之小電視2台及SD記憶卡28張交付予李偉琦。
温偉萱另委託張宇權將夾帶小電視及SD卡之賄款1萬元匯款至呂清洲上開帳戶,張宇權隨後於104年7月26日向未能證明知情之妻楊雅惠借用帳戶、提款卡匯款,李偉琦明知上開款項係温偉萱、張宇權委託其夾帶小電視及SD卡進入宜蘭監獄給温偉萱之賄賂,仍收受之。
李偉琦取得上開小電視及記憶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物品交付予温偉萱或返還張宇權,反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後丟棄。
㈡邱耀德為委託李偉琦夾帶物品進入宜蘭監獄,即與羅紹宸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8日邱耀德之父邱家益、母邱陳秀清及兄邱家益前往宜蘭監獄與邱耀德會客時,由邱耀德向家人告知委託羅紹宸購買茶葉5斤交給李偉琦,其中2斤做為夾帶物品入宜蘭監獄之對價,另外3斤茶葉則委託李瑋琦夾帶入監轉交予邱耀德。
邱耀德家人與羅紹宸聯絡後,羅紹宸即於100年11月間某日攜帶5斤茶葉及3條香菸至李偉琦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櫻花山產餐廳」,將茶葉及香菸均交付予李偉琦,並要求將其中3斤茶葉及3條七星牌香菸夾帶入宜蘭監獄交付予邱耀德,李偉琦明知上開2斤茶葉為邱耀德、羅紹宸委託其夾帶物品進入宜蘭監獄予邱耀德之不正利益,仍應允並收受之。
因宜蘭監獄內未販賣七星牌香菸,故李偉琦接續於100年11月至104年5月7日邱耀德出監間某日,自行購買白長壽香菸3條分次夾帶入宜蘭監獄予邱耀德。
邱耀德、羅紹宸共同接續上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內某日,由羅紹宸至李偉琦經營之櫻花山產餐廳,交付555牌內衣2件予李偉琦並要求夾帶入監予邱耀德,李偉琦亦接續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某日,將上開內衣2件夾帶入監後,委託未能證明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服務員轉交邱耀德。
茶葉3斤部分,因宜蘭監獄內未販賣茶葉,經李偉琦告知羅紹宸無法夾帶進入後,羅紹宸將上開茶葉贈與李偉琦。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偉琦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温偉萱、張宇權、羅紹宸、邱耀德於廉政署廉政官前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温偉萱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傅志雄、陳世權、同案被告李偉琦於廉政署廉政官前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張宇權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李偉琦、温偉萱於廉政署廉政官前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對被告李偉琦而言,同案被告温偉萱、張宇權、羅紹宸、邱耀德於廉政署廉政官前陳述;
對被告温偉萱而言,證人傅志雄、陳世權、同案被告李偉琦於廉政署廉政官前陳述之證據能力;
對被告張宇權而言,同案被告李偉琦、温偉萱於廉政署廉政官前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
本件被告張宇權及其辯護人以同案被告李偉琦、温偉萱於偵查中證述雖經具結,然未經被告張宇權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其中同案被告温偉萱於104年8月27日、12月15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82、328頁),同案被告李偉琦於104年12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亦經具結,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違反法定程序或不正取供之情形,被告張宇權及其辯護人亦未舉證上開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
另同案被告温偉萱於104年11月17日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李偉琦於104年8月27日、10月12日偵查中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但其中同案被告温偉萱部分,該次陳述僅有檢察官進行人別訊問後,即交由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調查,調查完後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停電無法進行複訊將同案被告温偉萱解還宜蘭監獄,未進行任何實質證據調查(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306、312、312頁背面),同案被告李瑋琦部分,於104年8月27日就與被告張宇權所涉本件犯行部分稱被告張宇權有將同案被告温偉萱交代之小電視、記憶卡交給他(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156頁背面),104年10月12日之陳述相同(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250頁背面、251頁),且與被告張宇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具結,但既與被告張宇權之陳述相符,符合「特信性」之要件,且有證明本件犯罪之「必要性」,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李偉琦及其辯護人、温偉萱及其辯護人、張宇權及其辯護人、邱耀德、羅紹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偉琦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志雄、陳世權、王坤相、呂清洲、陳晏佐、彭建豪、王勝嘉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便條紙1張、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呂清洲三星農會帳戶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04年10月30日104樹林字第1410453135號函所附劉伊婷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李偉琦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温偉萱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委託他人匯款,自己沒有抽菸,並爭執證人陳世權於本案發生時已假釋出監(見本院卷一第212頁),但被告陳世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己是於101年入監到10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偉琦有叫他轉交香菸給被告温偉萱,香菸幫忙轉交次數太頻繁,算不出次數,每一次平均轉交4、5包,是透過證人傅志雄轉交,有一次是直接轉交給被告温偉萱,就是收在舍房主管的廁所,因為被告温偉萱是工場的菸管,所以他直接去拿,有幫被告温偉萱拿一張紙條給被告李偉琦,上面寫錢已經匯進什麼農會還是銀行的帳戶(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290頁背面、291頁);
證人傅志雄亦於偵查中證述有幫忙被告李偉琦轉交香菸給被告温偉萱至少5次,數量大概是2至5包不等,被告温偉萱本身不抽菸,是16工場的自治員,要指導同學跟排解糾紛,所以需要香菸來做公關使用(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281頁背面),證人陳世權、傅志雄均明確證述有幫被告李偉琦夾帶香菸給被告温偉萱,而被告李偉琦有透過多種不同方式夾帶香菸給被告温偉萱,並非全部透過證人陳世權,證人陳世權在監時間亦與轉交香菸之時間有部分相符,縱觀上開證據,被告李偉琦之證述與證人傅志雄、陳世權之證述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
二、被告李偉琦雖就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但均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辯稱:同案被告温偉萱匯款1萬元並不是幫忙攜帶小電視的代價、我確實有收受小電視及SD卡,但後來已經丟棄,沒有意圖不法所有的意圖、我跟同案被告羅紹宸是多年好友,並沒有收受茶葉賄賂,我們平常就有人情往來送禮的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
被告温偉萱雖坦承有如事實欄二㈠所載透過同案被告張宇權代為轉交小電視及SD卡、匯款1萬元給同案被告李偉琦等事實,但否認此二者間有對價關係,辯稱:我沒有行賄同案被告李偉琦的意思,只是純粹借他錢而已(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被告張宇權雖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但否認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辯稱:我是在交付當時才知道所交付的對象為同案被告李偉琦,匯錢是由同案被告温偉萱指定帳戶給我匯款,當時我並不知道匯款的對象為同案被告李偉琦,主觀上沒有交付賄賂的認知(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被告邱耀德、羅紹宸雖就事實欄二㈡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但均否認有行賄之犯意,均辯稱:沒有要行賄同案被告李偉琦的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57、164、165頁)。
以下分別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分別論述被告李偉琦等人有罪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1.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被告李偉琦、温偉萱、張宇權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呂清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呂清洲三星農會帳戶明細、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監獄政風室複聽收容人接見談話內容紀錄表、扣案便條紙1張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被告温偉萱雖否認犯行,但其於104年8月27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已自行陳述全部經過:「我在6月間的時候就想到可以請李偉琦幫我夾帶電視機及SD卡,所以在李偉琦工場值勤的時候,我就跟他說,如果他方便,就幫我夾帶電視機及SD卡到監獄內給我,之後我就利用跟張宇權會客時,拜託張宇權幫我將原本委託朋友購買的小電視機及SD卡交付給李偉琦,並請張宇權交付1萬元給李偉琦,詳細交付物品及金錢的帳號,我是寫在書信中,請李偉琦夾帶出監獄幫我寄給張宇權」、「張宇權有寫信跟我說,電視機及SD卡已經交付給李偉琦,而且有寄一張ATM轉帳明細收據(上開呂清洲帳戶)以證明已將1萬元交付給李偉琦」、「『書』就表示是SD卡,我要求張宇權在SD卡裡面輸入A片(色情影片);
『房租』就是指錢,有朋友寄給我的錢或者是要給李偉琦的錢,都以『房租』作為暗語;
『車子』就是指小電視機,我本來在104年3、4月間就請朋友幫忙準備兩台,因為使用SD卡的電視,監獄裡並沒有開放,所以才會請李偉琦夾帶進來給我」、「通話內容『張子印』應該是『張子胤』。
『古董的書』、『30本』就是指30張內有色情影片的SD卡,張宇權跟我說他只有收到張子胤給他的27張SD卡,加上他自己買的並灌好色情影片的SD卡1張,總共28張SD卡;
另外『古董的車子』指的是小電視機。
我當時是請張宇權去幫我收集到這些東西,然後再幫我轉交給李偉琦,再請李偉琦幫我夾帶到監獄裡面給我,後來,張宇權告訴我他交給李偉琦的是兩台小電視機跟28張SD卡」、「一直到104年8月份張宇權才有再來與我會客。
我在7月1日與張宇權會客時有特別交代他,先不要把錢交給李偉琦,我有暗示張宇權,李偉琦的紀錄不良,收錢不辦事,並且告訴張宇權轉告李偉琦,月中再跟他聯絡交錢的事情。
我原本是想說,我確實從李偉琦那邊拿到電視機及SD卡後,再請張宇權支付1萬元給李偉琦,但是,因為李偉琦一直催促我將前述款項交付給他,所以才會請張宇權用轉帳的方式給李偉琦」(見104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116-120頁),且被告温偉萱上開自白,與其和被告張宇權在宜蘭監獄會客時之對話、被告張宇權與被告李偉琦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温偉萱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此與自己先前自白及客觀證據不符,顯係為迴護同案被告張宇權而翻異其供,自不足採信。
3.被告張宇權雖否認犯行,但有以下證據認被告張宇權確實知悉本件被告温偉萱委託其交付給被告李偉琦之小電視、SD卡與匯款間有對價關係:⑴被告張宇權於104年6月30日晚上7時44分16秒與被告李偉琦之通聯譯文中,是由被告張宇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李偉琦,被告張宇權並未詢問對方身分,而是告知對方自己是「哲維」後就直接與被告李偉琦約定見面的時間、地點,被告李偉琦亦未再確認來電者之身分就與之交談,被告張宇權又主動詢問:「我那些書都帶嗎?」被告李偉琦回答:「沒關係,嘿,都帶來,你明天打給我」(見104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123頁),可見被告温偉萱已事先將被告李偉琦的姓名、電話告知被告張宇權,被告李偉琦也已自被告温偉萱處得知會有人與之聯繫並交付欲夾帶入監的小電視、SD卡等物,所以被告張宇權、李偉琦才無庸再確認通話者的身分,逕自商討交付物品的時間、地點。
⑵被告温偉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今年是7月下旬,我請張宇權幫我匯款1萬元到呂清洲的帳戶」、「有3張是麻煩李偉琦夾帶出去,出去之後再轉寄郵筒寄給張宇權,這3封信就是要麻煩張宇權拿小電視跟SD卡,還有轉帳給李偉琦的事情」、「當時給李偉琦這筆錢也有要他夾帶東西跟幫我處理事情的想法,但我都沒有拿到小電視跟SD卡」、「我說想弄一台小電視進來看也好,所以我就相信李偉琦」(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80-81頁),又被告温偉萱於104年7月1日下午2時2分15秒在宜蘭監獄與被告張宇權會客之對話中,被告温偉萱跟被告張宇權稱以下對話(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74頁、74頁背面):被告温偉萱:「你跟他講說那個1萬的還沒有到,到時候拿 給他。
你現在要拿車跟書嘛。」
被告張宇權:「嗯啊!」被告温偉萱:「你說到時候那1萬有沒有,過差不多月~」被告張宇權:「你說我等一下跟他講喔?」被告温偉萱:「嗯!月中再給他就好了。」
……温偉萱:「有去卡到,房租錢來不及繳」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温偉萱於偵查中證述:「車子是小電視,書是SD卡」、「『月中再給他就好了』是希望東西到了再給李偉琦錢,『有去卡到,房租錢來不及繳』房租錢就是指要給李偉琦的1萬元」、「(問:張宇權是否知悉該筆1萬元是匯給李偉琦?)知道」(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80頁背面、81頁),由此可見,被告温偉萱明確告知被告張宇權,要先將小電視和SD卡拿給被告李偉琦,之後再匯款,並且要被告張宇權在被告李偉琦詢問時告知月中再給,明顯可見夾帶小電視和SD卡與匯款之間是有因果關存在,且被告張宇權於匯款後又將匯款的單據寄給被告温偉萱(見104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131頁),其原因即在於被告温偉萱需要在宜蘭監獄內將此單據出示予被告李偉琦,表示已確實交付賄款,要求被告李偉琦履行夾帶小電視及SD卡之承諾,更可證兩者間有對價關係。
綜上,被告張宇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兩者間有對價關係,與上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
4.被告李偉琦雖否認匯款與夾帶小電視、SD卡有對價關係,但被告李偉琦於偵查中證述:「(問:104年7月26日轉帳匯款1萬元給你的人為何人?該筆1萬元作何用?)是温偉萱匯給我,這筆錢也是要買菸,是温偉萱告訴我的,這筆錢我還沒有買菸,我只有大概買個幾包進去,其他錢在家裡」、「是我本人領的」(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250頁背面),可見被告李偉琦確實知悉該匯款是被告温偉萱委託他人所匯,又被告李偉琦於廉證署詢問時自陳每次幫被告温偉萱寄送信件都有要求不能將信件彌封,也會逐一檢視信件內容後才幫忙寄送(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237頁背面),被告温偉萱既以信件明確告知被告張宇權要將小電視和SD交給被告李偉琦夾帶入監,又告知被告張宇權匯款給被告李偉琦的帳戶,而被告李偉琦既看過上開信件,自應對此有所知悉。
被告李偉琦雖於廉政署詢問時稱有拒絕被告温偉萱夾帶小電視和SD卡(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235頁背面),但於同次詢問亦稱並沒有告知被告張宇權已拒絕幫被告温偉萱幫忙夾帶之事(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236頁背面),衡情被告温偉萱若明知被告李偉琦已拒絕其夾帶,應不致於在104年7月1日與被告張宇權會客時仍當面指示被告陳世權要於會客後將小電視和SD卡交給被告李偉琦,況被告温偉萱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證述被告李偉琦有拒絕他夾帶上開物品之情形,可見被告李偉琦早已知悉該筆匯款與夾帶小電視、SD卡有對價關係存在,亦從未拒絕被告温偉萱協助夾帶,其所辯與上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
5.被告李偉琦另否認有侵占小電視及SD卡之犯意,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李偉琦雖稱因宜蘭監獄內不能有有記憶卡功能的電視故將之丟棄,但被告李偉琦任意處分上開物品即可證其內心已有自認為上開物品所有人之意思,可佐證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否則被告李偉琦可將上開物品暫放他處或聯繫被告張宇權返還,並無一定要將之丟棄的必要,其所辯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1.就事實欄二㈡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被告李偉琦、邱耀德、羅紹宸均不爭執,復有宜蘭監獄政風室複聽收容人接見談話內容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被告李偉琦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茶葉只是與被告羅紹宸間平日往來的饋贈(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但其於廉政署詢問時稱:「羅紹宸交給我的2條香菸是七星牌香菸,但因為宜蘭監獄福利社裡面沒有販賣七星牌香菸,所以我就自行購買軟盒白長壽香菸」、「羅紹宸拿要給邱耀德的香菸同時也拿了茶葉給我,並且告訴我謝謝我照顧邱耀德,茶葉有1、2斤是送給我的,其餘的茶葉要我夾帶進去監獄給邱耀德,但因為宜蘭監獄福利社只有販賣茶包,所以我就沒有將羅紹宸要給邱耀德的茶葉夾帶進宜蘭監獄交給邱耀德,我有在宜蘭監獄工場碰到邱耀德時告訴邱耀德說他姊夫有託茶葉要交給他,但因為監獄規定不能泡茶葉,所以沒夾帶進去交付給他,後來我也有告訴羅紹宸茶葉沒辦法夾帶進宜蘭監獄給邱耀德」(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240頁背面-241頁背面),上開被告李偉琦之自白已明確表示,被告羅紹宸拿給他香菸、茶葉,茶葉其中有部分是給他的,做為將其餘物品夾帶入監給被告邱耀德之對價。
3.被告邱耀德、羅紹宸雖都於本院審理中稱茶葉沒有要行賄被告李偉琦的意思,但有下列證據可認被告邱耀德、羅紹宸確實有共同以茶葉行賄被告李偉琦之犯行:⑴被告邱耀德於100年11月18日在宜蘭監獄與其父邱振財、母邱陳秀清、兄邱家益會客時曾有以下對話(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93頁、93頁背面):被告邱耀德:妳去幫我買茶葉。
邱家益:買茶葉幹什麼?被告邱耀德:你去跟「長青」拿茶葉。
邱家益:嗯!被告邱耀德:嗯!拿給姊夫啦!邱陳秀清:拿給你姊夫喔?被告邱耀德:嗯!我之前這有個朋友出去,有沒有!邱陳秀清:喔喔喔!被告邱耀德:你再拿2000元給他,叫他要菸自己去買,這樣 啊!邱陳秀清:喔喔喔!邱家益:要買啥?被告邱耀德:茶葉啦,你去跟「長青」拿茶葉啦,不然你叫 「長青」去看有1000塊的茶葉、1000多塊的茶 葉,拿5斤。
……邱陳秀清:啊說2000元要拿給誰啊?被告邱耀德:拿給姊夫,叫他拿給他朋友啦!這樣啦!……被告邱耀德:一樣,你茶葉拿給姊夫啦!邱陳秀清:喔,好啦!好好!被告邱耀德:茶葉啦!邱家益:我知。
被告邱耀德:你拿5斤給他。
邱家益:5斤都拿給你姊夫喔?被告邱耀德:嗯啊!……被告邱耀德:你拿給姊夫說2斤拿給他朋友,這樣就好,3斤 拿給誰~那個啊!邱家益:好。
被告邱耀德與其父邱振財、母邱陳秀清與被告羅紹宸於101年1月1日在宜蘭監獄會客亦有以下對話(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93頁背面、94頁):被告邱耀德:啊~你那你有交他拿進來嗎?邱陳秀清:有啦!被告羅紹宸:沒啦~有處理啊,要聊天!嗯啊!被告邱耀德:啊~姊仔,沒來!另被告邱耀德與其兄邱家益、嫂李意欣、母邱陳秀清於101年2月3日會客時之對話(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95頁):被告邱耀德:那個有拿給我了……我多的香菸都藏在「藥管 」那裡。
101年5月2日被告邱耀德與其父邱振財、母邱陳秀清之對話(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95頁背面):被告邱耀德:有啦,他那朋友又拿2條菸給我,前幾天又拿2 條,嗯啊。
邱陳秀清:知啦!被告邱耀德:嗯!邱陳秀清:有啦!你姊夫會聯絡。
101年8月6日會客對話內容(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96頁):被告邱耀德:很久沒遇到了,大概3星期了,你再跟他講轉 給我……你看內衣還有沒有辦法進來44號3件 ,背心42號。
而被告邱耀德於廉政署詢問時經提示上開會客對話內容後稱:「意思是指我請家人買每斤1500元的茶葉,共買5斤,2斤茶葉要送給姊夫(即被告羅紹宸)的朋友李偉琦,作為答謝李偉琦在上述2次拿香菸給我恩情,以及希望李偉琦能將另外那3斤茶葉帶進來監獄內給我使用」、「(問:你家人有沒有買上述茶葉透過羅紹宸送給李偉琦?)我媽媽來會客時是向我說有」、「意思是我請家人送李偉琦2斤茶葉並將3斤茶葉帶進監獄給我使用,但經過了1個月後,李偉琦還沒帶給我的意思」、「是指我有收到菸了」(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87、88頁)。
由上開證據明確可知,被告邱耀德在會客時指示家人拿錢給被告羅紹宸購買茶葉5斤,其中2斤送給被告李偉琦,做為夾帶其他物品入監之對價。
被告邱耀德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買茶葉送給被告李偉琦,是不要佔他便宜(見本院卷二第32頁),但此明顯與被告邱耀德上開自白及會客對話不符而不足採信。
⑵被告羅紹宸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但其於偵查中稱:「茶葉是跟香菸一起的,邱耀德剛入宜蘭監獄沒多久,我拿3條香菸跟3斤或5斤茶葉去李偉琦經營的櫻花快炒店,我拜託李偉琦拿給邱耀德,我另外有送李偉琦1到2斤的茶葉,李偉琦有收下來,李偉琦有答應要將香菸跟茶葉拿給邱耀德,後來會客時我有問邱耀德,邱耀德說菸有拿到,但沒有說有沒拿到茶葉」(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118頁背面),另參酌上開被告李偉琦之自白與被告邱耀德之會客對話紀錄,本件起因是被告邱耀德指示其家人拿錢給被告羅紹宸購買茶葉後拿給被告李偉琦,並夾帶部分茶葉入監給被告邱耀德,其購買茶葉之資金來源既為被告邱耀德及其家人,與被告羅紹宸無關,則可證被告羅紹宸、李偉琦稱此為平日交往饋贈並非事實,被告李偉琦收受的茶葉2斤顯為其夾帶其餘物品入監予被告邱耀德之對價。
被告羅紹宸所述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李偉琦、温偉萱、張宇權、邱耀德、羅紹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部分,均與被告等人自己先前自白及客觀證據不符,顯係為迴護同案被告及自己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李偉琦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其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李偉琦雖對被告温偉萱、證人王相坤、陳晏佐分別有多次圖利之行為,然此僅係因無法一次夾帶大量香菸入監而採分次夾帶之方式,其圖利犯意單一,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之評價。
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行為,均為收受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二㈡分次夾帶香菸、內衣予被告邱耀德部分,亦僅有單一犯意,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之評價。
如事實欄二㈠將被告張宇權交付之小電視及SD卡丟棄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1項侵占罪。
被告李偉琦如事實欄一㈠,㈡、二㈠部分,向不知情之證人呂清洲借用帳戶收受金錢,如事實欄一㈠,㈢、二㈡部分,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世權、傅志雄、王勝嘉,真實姓名不詳之服務員轉交夾帶入監之香菸、內衣予被告温偉萱,證人陳晏佐、被告邱耀德,均為間接正犯。
上開各次所為。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如事實欄二㈠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侵占罪部分為想像競合,惟被告李偉琦係於收到小電視及SD卡後另行起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丟棄,應為數罪關係而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温偉萱、張宇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渠等交付賄賂前之期約行為,均為交付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温偉萱、張宇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溫偉萱、張宇權利用不知情之張宇權妻楊雅惠借用帳戶、提款卡交付賄賂,為間接正犯。
㈢核被告邱耀德、羅紹宸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渠等交付不正利益前之期約行為,均為交付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邱耀德、羅紹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偉琦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分別圖利被告温偉萱價值3萬元香菸、證人王坤相價值2萬元香菸、證人陳晏佐價值約240至300元香菸,均情節輕微,所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如事實欄二㈠所為,被告李偉琦僅收受被告温偉萱、張宇權交付現金1萬元、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僅收受被告邱耀德、羅紹宸交付每斤1500元茶葉2斤,均情節輕微,被告李偉琦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均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如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温偉萱、張宇權僅交付現金1萬元,如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邱耀德、羅紹宸僅交付茶葉2斤,均情節輕微,被告温偉萱、張宇權、邱耀德、羅紹宸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均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李偉琦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於偵查中自白,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被告張宇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40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其辯護人稱並不是被告坦承他有這樣的犯罪行為,並不知道這次匯款與拿小電視、SD卡給被告李偉琦有任何對價關係,如果知道這筆錢是要匯款給公務員,被告也不會幫忙(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可見被告張宇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其本意,爰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温偉萱就事實欄二㈠部分雖曾於偵查中承認犯行(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81頁);
被告邱耀德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101頁背面);
被告羅紹宸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119頁),但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改口否認犯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固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不過其等既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可認其等於偵查中之坦承並非本意,且若此種情況可認定屬自白而減輕其刑,則被告縱於偵審過程中多所飾詞否認,只要曾經坦承一次,法院即需視其已有自白而減刑,與貪污治罪條例該條為鼓勵被告自新、對於勇於認錯之人予以從輕量刑機會、節約訴訟資源之意旨不符,故均不能認為等合該條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李偉琦不思戮力從公、盡忠職守,竟夾帶香菸入監,圖利被告温偉萱、證人王坤相、陳晏佐,又違背職務收受被告温偉萱、張宇權交付之賄賂欲夾帶小電視及SD卡入監、收受被告邱耀德、羅紹宸交付之不正利益茶葉2斤欲夾帶3斤茶葉入監,並夾帶香菸3條、內衣2件入監予被告邱耀德,破壞公務員之清廉形象,嚴重損及監所管理及秩序,復侵占被告温偉萱、張宇權交付之小電視及SD卡,犯後就圖利部分坦承犯行,但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侵占部分均否認犯行,未見其有悛悔之意,自不宜寬縱,兼衡其現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學歷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所犯圖利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就上開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㈧爰審酌被告温偉萱、張宇權、邱耀德、羅紹宸均明知被告李偉琦為宜蘭監獄之管理員,仍分別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方式,要求被告李偉琦夾帶物品入宜蘭監獄,作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犯後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温偉萱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被告張宇權現從事防水工程,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被告邱耀德現從事水電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被告羅紹宸職業為賣魚,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李偉琦、温偉萱、張宇權、邱耀德、羅紹宸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被告李偉琦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收受之賄賂1萬元、二㈡部分收受之不正利益茶葉2斤、被告邱耀德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行賄所得之香菸3條及內衣2件,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按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固不以直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但無論係圖利自己或他人,其所圖得者,均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1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雖認被告李偉琦如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有於104年6月下旬某日,利用交代警衛勤務之機會,至宜蘭看守所與證人陳晏佐見面,證人陳晏佐委託被告李偉琦聯絡其家人為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偉琦明知證人陳晏佐為羈押禁見被告,不得為其傳遞訊息,竟於104年7月10日下午11時15分29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證人陳晏佐請其轉告他人為其選任辯護人之訊息告知證人彭建豪,使證人陳晏佐因而受有羈押禁見被告得以對外傳遞訊息之不正利益,惟本部分無法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無從計算其數額,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不符。
然本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一㈢其餘圖利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李偉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就被告張宇權、温偉萱如事實欄二㈠部分為不實證述;
被告温偉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就被告李偉琦、張宇權如事實欄二㈠部分為不實證述;
被告張宇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就被告李偉琦、温偉萱如事實欄二㈠部分為不實證述;
被告邱耀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就被告李偉琦、羅紹宸如事實欄二㈡部分為不實證述;
被告羅紹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就被告李偉琦、邱耀德如事實欄二㈡部分為不實證述,上開被告等所涉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被告邱耀德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於100年11月18日在宜蘭監獄與其父邱家益、母邱陳秀清、兄邱家益會客時指示家人行賄被告李偉琦,則其父邱振財、母邱陳秀清、兄邱家益是否為其行賄之共同正犯,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0條、第37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之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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