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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弘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弘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參點參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肆拾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磅秤壹台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益弘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104年9月底某日,在宜蘭縣冬山火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買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海洛因及8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益弘於購入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因數量甚多,遂於購入後至同年10月中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意圖牟利而起意將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予他人,並基於該販賣予他人之不法意圖,將上開購入之毒品分裝,伺機轉賣不特定人牟利而持有之。
惟林益弘尚未及售出,即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6時50分,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羅莊街130巷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並隨即在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000巷0號4樓之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磅秤1台,合計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毛重45.57公克、淨重33.42公克、驗餘淨重33.36公克、純質淨重20.0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合計毛重261.93公克、淨重241.21公克、驗餘淨重240.83公克、純質淨重236.64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隆祺、陳麗綢、俞志昌、莊堯文、黃國鵬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地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扣案可資參佐,而上開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42公克、驗餘淨重33.36公克、純質淨重20.0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41.21公克、驗餘淨重240.83公克、純質淨重236.64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加重持有毒品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不顧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持有毒品數量頗為鉅大,對社會危害甚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8包(驗餘淨重33.3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2包(合計驗餘淨重240.83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被告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無法認定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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