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6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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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雄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壹、陳武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又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前揭2案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緣友人吳清與周燕翎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3名非婚生子女,吳清不滿周燕翎與林整宏交往,遂夥同陳武雄、陳武雄胞兄陳長發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共同前往林整宏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公信力房屋仲介公司內,由吳清、陳武雄、陳長發徒手,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手持鐵棍1支,共同毆打林整宏,致林整宏受有背挫傷、軀幹擦傷、肘與前臂及腕擦傷、小腿擦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貳、案經林整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人即告訴人林整宏、證人即共犯吳清、陳長發及證人周燕翎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均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整宏就醫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武雄固坦認知情吳清跟周燕翎、林整宏間有感情糾紛,且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吳清、陳長發及另名成年男子同至告訴人林整宏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公信力房屋仲介公司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吳清原係邀伊與伊胞兄陳長發及另名叫隊長的男子來宜蘭談設立臺灣國家衛隊地方黨部一事,後來渠3人坐吳清車到林整宏房屋仲介公司,入內後看見林整宏已經喝醉了,吳清有推林整宏一下,林整宏就倒下來,陳長發去扶林整宏,伊有看見隊長拿鐵棍打林整宏的腳好幾下,伊還去攔阻。

後來吳清看見周燕翎出現,很生氣就打林整宏2巴掌,但伊都沒有動手,後來伊叫吳清報警處理,就先和胞兄陳長發離開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整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指證稱:當日吳清等四人入內後,吳清看見周燕翎很生氣,打了她好幾耳光,也用腳踢其腳部,該名不認識的男子又持伸縮鐵棍朝其身上打,被告陳武雄和陳長發也有打其,在場四個人都有動手對其拳打腳踢,也有人打其巴掌,其受有背挫傷、軀幹擦傷、肘與前臂及腕擦傷、小腿擦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勢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35-37頁、本院102訴429卷第65、68-69頁、本案院卷第70、71頁)。

核與證人周燕翎亦指稱:吳清入內後看見其在林整宏那裡很生氣,吳清就用腳踢林整宏下腹部,陳武雄拉住林整宏不讓其還手,還有打林整宏兩巴掌,陳長發和另名男子也有動手打林整宏,該名不認識的男子還有拿鐵棍,其看見在場四人都有動手打林整宏。

其當天也被吳清打一巴掌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4頁、102訴429卷第72、74-75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頁反面)。

同案被告吳清亦陳稱:其當天係因為林整宏與其太太周燕翎同居又生了一個小孩,陳長發、陳武雄及另名男子覺得朋友妻不可戲,也打抱不平,渠等才一起到宜蘭林整宏的房屋仲介公司找林整宏和周燕翎理論。

其入內後看見周燕翎很生氣,就大聲罵其2人,用腳踢及打林整宏,打周燕翎一個耳光,其也有看見陳武雄打林整宏兩巴掌等語(見警卷第4-5、6頁、偵卷第25-26、37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

同案被告陳長發亦陳稱:其與吳清等人去宜蘭找林整宏,吳清一進去就罵林整宏,罵的很大聲,後來又看見周燕翎,吳清就打林整宏,又打周燕翎。

後來隊長也有打林整宏,隊長手拿一支伸縮棒,該伸縮棒是隊長帶去的等語(見偵卷第72-73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頁)。

被告陳武雄亦坦言:吳清跟周燕翎沒有分手,是周燕翎常到宜蘭來,吳清懷疑周燕翎跟林整宏在一起,說要處理林整宏搶他老婆的事,這是吳清說的。

當天隊長有拿伸縮鐵棍打林整宏,吳清也推林整宏,林整宏就倒在地上,後來吳清看見周燕翎很生氣,就打林整宏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92頁)。

綜合前揭事證,足證被告陳武雄當日與吳清等人同至宜蘭找林整宏時即已知情係要處理吳清、林整宏及周燕翎間之感情糾紛一事,且同行之自稱隊長之男子亦有攜帶伸縮鐵棍並毆打林整宏,被告陳武雄亦有與吳清、陳長發共同毆打告訴人林整宏,此外,並有告訴人林整宏當日就醫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事證明確,被告陳武雄有與共犯吳清、陳長發及另名成年男子共犯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吳清、陳長發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武雄因友人吳清與周燕翎、林整宏間有感情糾紛,即受吳清之邀夥同胞兄陳長發及另名男子前往宜蘭與告訴人談判,共同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暨審酌被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在中央市場賣魚為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尚有3名就學中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等人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武雄與吳清、陳長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至林整宏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公信力房屋仲介公司,以將該公司鐵捲門放下之方法,剝奪林整宏之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陳武雄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武雄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整宏、證人周燕翎之指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武雄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吳清等人進入林整宏房屋仲介公司後,雖有將鐵門拉下,但有留人可以進出的縫,且旁邊的玻璃小門也沒有關,事後也是林整宏報警,若渠等有妨害林整宏行動自由,其如何能報警等語。

四、經查:證人林整宏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被告吳清及陳長發妨害自由案)時雖指稱:當天吳清與被告陳武雄等4人一進來後,吳清就將鐵捲門開關按下全部關上,又將旁邊的小玻璃門鎖上,不讓其他人進來,也不讓其接聽電話,其連要站起來都不行,之後又強押其上二樓云云(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35-37頁、102訴429卷第65、68、69頁)。

然於本案審理時則證稱:公司大鐵門當天是全部放下來,該鐵門裡面是玻璃櫥窗,本來就無法進入,大鐵門旁邊有一個小鐵門,小鐵門沒有拉下,小鐵門裡面還有一個小玻璃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反面)。

證人周燕翎亦到庭證稱:其有印象當天大鐵捲門有被拉下,大鐵捲門是電動的,旁邊的小鐵門沒有被拉下,小鐵門還有一個玻璃門,就是平常進出的門,其不記得當天有無被鎖上等語(見102訴429卷第71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頁)。

足證證人林整宏房屋仲介公司之大鐵捲門內係玻璃櫥窗,本即無法進入,旁邊之小鐵捲門及內設小玻璃門才是可供出入之通道,堪以認定。

再佐以同案被告吳清證稱:當時其有將大鐵捲門留一個門縫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8頁)。

同案被告陳長發亦稱:當天鐵捲門好像放一半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被告陳武雄亦迭稱:鐵捲門是吳清叫隊長把鐵捲門關下來,但沒有全關,還有留人可以彎腰進出的縫,旁邊一個玻璃小門也沒關起來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本院卷第29頁)。

從而除證人林整宏單一指稱同案被告吳清除將大鐵捲門全部拉下,又將旁邊之小玻璃門亦鎖上妨害其行動自由外,證人周燕翎稱小鐵門沒有拉下,也不記得小玻璃門有無鎖上等語,其餘現場同案被告均僅陳稱大鐵捲門有無放下等語,是並無其他事證佐證證人林整宏指述供進出之小玻璃門被鎖上等語為真。

再稽之證人林整宏復自陳:其有邀同被告陳武雄、陳長發及另名不知名男子一同上2樓客廳喝茶,因為其手機放在2樓小茶几上,其到2樓後坐在小茶几旁邊,陳武雄等人坐在附近,其就藉機上廁所到頂樓打電話報警等語,亦與其前稱係被強押上二樓云云不符,亦有可疑。

證人周燕翎亦陳稱:當時被告4人都在一樓,吳清沒有不讓林整宏接電話或離開位置,林整宏後來說要到2樓泡茶時氣氛也還好,全部人就跟著一起到2樓,林整宏也是自己走上2樓等語。

則證人林整宏既可自由在屋內走動,又得持手機報警,益證證人林整宏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

被告辯稱:當天也是林整宏自己報警,渠等沒有剝奪林整宏行動自由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是綜合前揭事證,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陳武雄等人有共同剝奪證人林整宏之行動自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武雄與共犯吳清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林整宏行動自由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述說明,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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