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83,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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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3號、104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祥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瑞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本院前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海洛因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行,尚待與證人對質詰問以釐清案情,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經裁定自104年6月13日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查,本件之羈押期間將於104年8月12日屆滿,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犯嫌重大,且考量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審結,故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認前述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自104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當庭捨棄傳訊證人進行對質詰問,檢察官亦未聲請傳訊證人,應認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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