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9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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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滿堂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滿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陸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拾點貳伍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拾點貳伍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陸點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拾點貳伍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滿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6.47公克以上,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10.2566公克以上,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後,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李滿堂於103年10月11日上午7、8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冬山河農莊民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李滿堂於10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建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段「車屋」汽車百貨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建忠。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5段路口為警欄檢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6.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10.2566公克)、現金10,800元(含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1個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滿堂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㈠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李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11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3690ng/mL)、可待因(590ng/m L)、甲基安非他命(73710ng/mL)及安非他命(582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87號偵查卷第97-99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亦足認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羅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570號判進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同時間先後密接施用,應論以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當日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施用,再以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103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8頁),被告並非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之方式亦各異,尚難認兩次施用行為屬一行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其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論以數罪。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103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4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3月13日待執行;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3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扣案粉末檢品4包、塊狀檢品1包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1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白色結晶塊4袋、淡褐色結晶塊4袋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3年12月26日(103)航醫字第1618號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96、120、1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自己施用及販賣給證人李建忠(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㈧扣案吸食器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24、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電子磅秤1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於自己吸食及向別人買毒品的時候都要秤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既為自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購入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於購入毒品及施用前均有使用該電子磅秤,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建忠聯繫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現金10,800元,其中1,000元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建忠所得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㈧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真實姓名不詳之「陳長興」、綽號「阿國」之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該分局回函以:「被告李滿堂於警詢筆錄中僅供述毒品上游係為『陳長興』,年籍資料、使用車輛等相關事證並未供述。

另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調取票,調閱被告李滿堂行動電話通聯分析,通聯紀錄內無『陳長興』姓名,故無法明確追查其上游真實身份偵辦」,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5月6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尚未依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為與不特定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103年10月1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橋向,向某自稱「陳長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以總價2萬元之價格同時販入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以伺機賣出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2張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自己施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問: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你販入之目的?)不是,之前都是自己施用,這一次,其實上次多少有賣一點,上次是指一個多月前吧,剛好這一次也是有人要買,就有人在問我要我幫他拿一下,我想我身上也都沒錢了」(見103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並沒有要賣」、「我回答的意思可能是講安非他命,因為沒有講到海洛因」、「我沒有賣海洛因」、「因為當時是依我販賣給李建忠的部分做說明而已,並不是指海洛因」(見本院卷第45、77頁),是被告自白已先後不一致。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買入的海洛因大概是一錢,有洗葡萄糖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該只有幾克,一天大概就要施用1公克的海洛因(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實數量及純質淨重為何,縱知悉被告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實數量及純質淨重,亦無證據可證明購入數量與查獲數量之差距,究係因被告自己施用,或有販賣之行為。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為與不特定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惟本件經查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人名冊、通聯紀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見103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第58、59、70-82、109-119頁),僅可證明被告有於10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建忠聯繫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建忠,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做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或有實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合理之可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本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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