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9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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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證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證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印文各貳枚、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證梧於民國98年間知悉蔡永和、蔡泰鴻、王蔡玉梅、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蔡國棟、張蔡佳惠、蔡謝移玉、蔡長居、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及陳蔡美枝等人所共有,座落在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因重劃後可辦理耕地整理,且明知農地重劃區內共有土地申請耕地整地應由全體共有人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僅獲得蔡永和、蔡國棟、蔡長居、王蔡玉梅、蔡謝移玉同意委託辦理整理耕地,而未獲得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等其他共有人委託辦理整理耕地之情況下,於98年11月24日前某日前往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製作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之印章後,於98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宜蘭縣內某處,蓋用上開印章於委任書、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地整理申請書上,並於委任書上偽造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之署名各1 枚,且填寫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之年籍資料於上開委任書、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地整理申請書上,以此方式偽造表示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同意委託陳新彥(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理處理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000 ○000 ○000 號耕地整地工程之意思之私文書,林證梧再委由不知情之陳新彥於98年12月2 日前往宜蘭縣政府申請農地重劃區內耕地整理而行使,經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核准該申請案後,於98年12月8 日現場會勘後同意辦理耕地整地申請,致生損害於蔡泰鴻等人之權益及宜蘭縣政府辦理耕地整理申請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義雄、蔡秀蘭、蔡泰鴻、蔡水盆、蔡圳枝、張蔡佳惠、蔡明潔及王珮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林證梧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秀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住在宜蘭,收到罰單時才知道共有的土地被他人開挖,伊有跟蔡義雄去現場看,發現挖的很深,後來還有1 、2 次去現場看,雜草很多,現場還是沒有回填,103 年間伊姐姐的兒子張圳宏拍照回來給伊看,伊才知道土地上有回填建築的廢棄物、石頭,這4 筆土地至今沒有辦法回填,因為裡面是石頭,不是土,在收到罰款通知之前,伊都不知道土地有被開挖的事情,伊沒有同意土地讓別人去整地,伊不知道整地的事情,只知道要重劃,伊不知道耕地整理申請書上為何會有伊的身份證件影本,伊不認識被告,怎麼會傳真證件給被告,蔡永和是伊的哥哥,當時政府說要重劃的時候,姊妹的資料包含身分證影本就放在伊哥哥那裡,至於權狀伊不清楚,委任書、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地整理申請書都不是伊簽名的,伊也沒有這枚私章,伊沒有委託蔡國棟辦理耕地整理申請,也沒有同意,伊不知道蔡國棟做這件事情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2 頁),證人蔡泰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地號土地是伊所有,這筆土地沒有被挖,而且伊也不同意被挖,都是伊自己在耕作使用,從伊8 歲開始到現在伊已經78歲了都是伊在種植,宜蘭縣三星鄉○○0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與伊的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地號土地是相連,但這4 筆土地不是伊在耕作的,以前伊大哥蔡長茂有在種植,他是蔡謝移玉的先生,後來蔡長茂生病,才給別人種植,伊小叔嬸的兒女蔡玉梅及蔡國棟那1 塊土地是伊在幫他們種植的,就是還沒有重劃之前,這4 筆土地之前都有人在耕作,每一區都有在種稻子,伊是共有人,這4 筆土地還沒有被開挖之前,也是在種植稻子的,伊也不知道為何要申請整理,他們也不知道怎麼講的,還說要整理伊的土地,伊就不同意,蔡國樑沒有跟伊說本件整地的事情,因為伊自己那塊農地沒有挖,其他人在種的地他們也不會跟伊講,本件的農地不是伊在種植,伊沒有同意本件的整地,也沒有簽名,伊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委任書、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地整理申請書都不是伊簽名的,伊也沒有這枚私章,伊沒有委託任何人辦理申請,會勘的公文是在會勘後伊才收到的,伊11時許收到,是當天早上10時許會勘,伊才知道當天早上那一群人是在那邊做會勘的事情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背面),證人蔡水盆於警詢中證述:伊是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000 ○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93年3 月28日由伊的父親蔡在添贈與給伊,伊知道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是經政府寄通知單給伊才知道,政府辦理雙和段農地重劃案,可增設道路,使交通便捷,伊同意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案,並委託伊的胞兄蔡泰鴻負責,但伊不知道農地重劃區內辦理耕地整理申請,經伊檢視申請書及委任書,都不是伊簽名蓋章的,另外伊也沒有這1 枚印章,也沒有委託任何人辦理重劃區內耕地整理申請,蔡國棟是伊的堂弟,也是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持分人,伊不認識陳新彥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0頁至第53頁),證人蔡圳枝於警詢中證述:伊是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93年3 月28日由伊的父親蔡在添贈與給伊,伊知道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是經政府寄通知單給伊才知道,伊同意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案,並委託伊的胞兄蔡泰鴻負責,但伊不知道農地重劃區內辦理耕地整理申請,經伊檢視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地整理申請書及委任書,都不是伊簽名蓋章的,另外伊也沒有這1 枚印章,也沒有委託任何人辦理重劃區內耕地整理申請,蔡國棟是伊的堂弟,也是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000○000 ○000 地號土地持分人,伊不認識陳新彥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4頁至第58頁),證人張蔡佳惠於警詢中證述:伊是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87年3 月18日從伊的父親蔡添貴繼承來的,伊知道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是經政府寄通知單給伊才知道,政府辦理雙和段農地重劃案,可增設道路,使交通便捷,伊同意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案,但伊不知道農地重劃區內辦理耕地整理申請,經伊檢視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地整理申請書及委任書,都不是伊簽名蓋章的,另外伊也沒有這1 枚印章,也沒有委託任何人辦理重劃區內耕地整理申請,蔡永和是伊的弟弟,伊只有委託蔡永和辦理農地重劃使用,伊不認識陳新彥,蔡國棟是伊的堂弟,也是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000 ○000 ○000地號土地持分人,伊不認識陳新彥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63頁),證人蔡明潔於警詢中證述:伊是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000 ○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87年3 月18日從伊的父親蔡永發繼承而來的,伊知道政府辦理農地重劃,當時伊未成年,伊的母親王珮新有跟伊講政府寄通知單,由王珮新負責辦理,伊不知道農地重劃區內辦理耕地整理申請,經伊檢視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地整理申請書及委任書,都不是伊簽名蓋章的,另外伊也沒有這1 枚印章,也沒有委託任何人辦理重劃區內耕地整理申請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4頁至第68頁),證人王珮新於警詢中證述:伊是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000 ○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87年3 月18日由伊的配偶蔡永發繼承而來,伊知道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政府有寄通知單過來,政府辦理雙和段農地重劃案,可增設道路,使交通便捷,伊不知道農地重劃區內辦理耕地整理申請,經伊檢視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地整理申請書及委任書,都不是伊簽名蓋章的,另外伊沒有這1 枚印章,也沒有委託任何人辦理重劃區內耕地整理申請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2頁),證人陳蔡美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本件4 筆土地被開挖的事情,因為信件都寄到鶯歌的地址,伊住土城,伊沒有收到宜蘭縣政府通知耕地整理的公文,伊不知道共有的土地要申請耕地整理,伊沒有將證件交給別人,伊知道共有土地要重劃的事情,伊是交給伊哥哥蔡永和處理,蔡永和說要印鑑證明,伊有申請給蔡永和,還有交身分證影本,但這只是要辦理重劃,伊是聽蔡永和說伊的土地沒有整批,要把土地整理在一起,將來可以一起蓋房子,伊不知道土地有高高低低的坡度要把它整平這件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任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3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地整理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633 號卷第5 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1頁背面、第89頁至第164 頁),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未獲得蔡謝移玉之同意辦理耕地整理,而證人蔡義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蔡謝移玉是伊的母親,蔡謝移玉本來是本件土地的共有人,101 年3 月7 日蔡謝移玉過世之後,就由伊的兄弟姊妹繼承,101 年8 月間伊有收到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的來函,表示共有人對於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地號土地沒有盡管理之責,不整理會處罰,伊大概是接到通知後1 個星期去現場,看到土地都被挖開一直長草,三星鄉公所發函要罰款,伊有聽伊父親說好像是重劃,挖很深,挖2 、3 米,大約房子的1 樓高度,103 年6 月之前都是雜草叢生,土地高高低低的,103 年6 月初才發現有人去回填,但宜蘭縣政府整地的高度要整到排水口往下30到60公分的位置,回填還沒有達到標準,就伊的目測還差1 米出頭,回填的部分包含很多石頭磚塊,土壤的厚度不夠,所以沒有辦法耕作,到目前為止整地都還沒有完成,土地上的田埂也沒有做起來,整片都是平的,98年12間申請耕地整理時,蔡謝移玉身體部分有些痴呆,狀況不是很好,她會忘東忘西,連伊是誰她有時都搞不清楚,依照蔡謝移玉當時的狀況,當時應該沒有辦法同意辦什麼手續,蔡謝移玉不會寫字,怎麼會在申請書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0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39頁),雖證人蔡義雄係蔡謝移玉之子,然於98年間被告究有無到蔡謝移玉之住處詢問蔡謝移玉是否同意辦理耕地整理,而當時蔡謝移玉如何回應,證人蔡義雄並不知悉,蔡謝移玉業已死亡,本院無從傳喚蔡謝移玉詢問98年間其是否知悉被告辦理耕地整理之情事,卷內並無其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並未獲得蔡謝移玉之同意,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未獲得蔡謝移玉之同意辦理耕地整理,是僅能認定被告未獲得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之同意辦理耕地整理,而偽造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之印文、署名於委任書、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地整理申請書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前往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印章各1 枚,及利用不知情之陳新彥前往宜蘭縣政府辦理耕地整理申請而行使上開文件,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11枚,進而偽造印文,以及偽簽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蔡泰鴻等11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經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之同意,偽造委任書、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地整理申請書,使蔡泰鴻等人之權益受到嚴重影響,並損害宜蘭縣政府辦理耕地整理申請之正確性,犯後雖一度砌詞卸責,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量其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蔡泰鴻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偽造之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印章各1 枚,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於委任書上偽造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印文各1 枚及偽簽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署名1 枚,暨被告於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地整理申請書上偽造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被告於上開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地整理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固有填載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之姓名,然該欄位僅在識別申請者為何人,以便於宜蘭縣政府管理,既非表示申請者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申請者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依前開判決意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委任書、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地整理申請書,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已提出宜蘭縣政府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間知悉蔡永和、蔡泰鴻、王蔡玉梅、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蔡國棟、張蔡佳惠、蔡謝移玉、蔡長居、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及陳蔡美枝等人所共有,坐落在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因重劃後欲辦理耕地整理,且明知農地重劃區內共有土地申請耕地整地應由全體共有人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僅獲得蔡永和、蔡國棟、蔡長居及王蔡玉梅同意委託辦理整理耕地,而未獲得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謝移玉、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等其他土地共有人委託辦理整理耕地之情況下,於98年11月24日前某日偽刻蔡泰鴻等12人(起訴書誤載為11人)之印章後,於不詳時間、地點蓋用於委任書、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地整理申請書上,並偽造蔡泰鴻等12人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蔡泰鴻等12人同意委託陳新彥代理處理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000 ○000○000 號耕地整地工程後,委由不知情之陳新彥於98年12月2 日前往宜蘭縣政府申請農地重劃區內耕地整理,經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核准該申請案後,於98年12月8 日現場會勘後同意辦理耕地整地申請,致生損害於蔡泰鴻等人之權益及宜蘭縣政府辦理耕地整理申請之正確性,嗣被告復將該耕地整理工程委由不知情之張明良(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包工程,並由不知情之陳新彥於現場負責監工及交通疏導,張明良復委由不知情之曾明華(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操作挖土機挖取上開土地之砂石,並移置至不知情之陳慶富(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上,由陳慶富分批外運至宜蘭縣三星鄉尚武村之「清石砂石場」,以此方式分別竊得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石3,100 、2,900 、3,700 及3,600 立方公尺,合計共竊取土石數量約13,300立方公尺,嗣經蔡義雄(其上開4 筆土地應有部分,於101 年3 月7 日由被繼承人蔡謝移玉處繼承而取得)、蔡秀蘭前往現場察看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竊盜犯行不能成立,卷內證據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義雄、蔡秀蘭、蔡泰鴻、蔡水盆、蔡圳枝、張蔡佳惠、蔡明潔、王珮新、陳新彥、張明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盜採砂石的動機,如果伊要盜採砂石,伊就不必去申請,直接去開挖,就不用犯到偽造文書的罪,申請之後伊是委由陳新彥去處理,申請書也是交給陳新彥去辦理,張明良是陳新彥介紹的,由蔡國棟、蔡永和與張明良談的,伊也有參與並轉達張明良的意見,機械及交通工具的部分完全不用地主出錢,合法外運土石的錢,張明良會分錢給地主,事後張明良也有交29萬多元給蔡國樑,蔡國樑是蔡國棟的弟弟,張明良確實有給伊仲介費20或30萬元,之後伊也去處理罰單及雜草,伊付出的已經超過伊當初拿到的金錢等語。

經查:㈠98年間蔡永和、蔡泰鴻、王蔡玉梅、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蔡國棟、張蔡佳惠、蔡謝移玉、蔡長居、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共有坐落在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之農地,被告有幫蔡永和、蔡國棟、蔡長居、王蔡玉梅、蔡謝移玉辦理上開土地重劃申請,被告未獲得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之授權,有盜刻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之印章,蓋用在委任書、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地整理申請書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蔡秀蘭、蔡泰鴻、蔡水盆、蔡圳枝、張蔡佳惠、蔡明節、王珮新於警詢及證人蔡秀蘭、蔡泰鴻、陳蔡美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上開土地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耕地整理後,將該耕地整理工程委由張明良承包,並由陳新彥於現場負責監工及交通疏導,張明良復委由曾明華操作挖土機挖取上開土地之砂石,並移置至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上,由不詳之成年人分批外運至宜蘭縣三星鄉尚武村之「清石砂石場」,販賣之土石數量約13,300立方公尺,此部分業據證人陳新彥、曾明華、陳慶富於警詢及證人張明良於本院審理時中證述明確,並有三星鄉○○○地○○區○○段0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申請載運土石會勘紀錄4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證人蔡泰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地號土地是伊所有,這筆土地沒有被挖,而且伊也不同意被挖,都是伊自己在耕作使用,從伊8 歲開始到現在已經78歲了都是伊在種植,宜蘭縣三星鄉○○0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與伊的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地號土地是相連,伊是共有人,但這4 筆土地不是伊在耕作的,以前伊大哥蔡長茂有在種植,他是蔡謝移玉的先生,後來蔡長茂生病,才給別人種植,伊小叔嬸的兒女蔡玉梅及蔡國棟那1 塊土地是伊在幫他們種植的,就是還沒有重劃之前,這4 筆土地都有人在耕作,這4 筆土地還沒有被開挖之前,也是在種植稻子的,那邊的土地一塊一塊高高低低,一塊跟一塊間有高低差,但是每一塊本身是平的,伊有看到整地,他們把土方挖到旁邊,堆在田的四邊,堆得高高的讓別人看不見裡面,中間挖很深,挖出石頭,因為他們要石頭,然後把石頭載出去,再把旁邊堆高高的土填回去,又換一區用同樣的方式挖取土中的石頭,就是將田中間的石頭挖出來,堆起一座一座的小山,等到卡車來了之後,就把這些石頭載去賣掉,挖土機挖出1 杓就300 元,他們居然把土地都挖開,把石頭都載走,伊看了很不捨,伊有跟怪手司機講,對方不聽伊也沒有辦法,載走之後,土地沒有回填,在那邊長草,後來不知道怎麼講的,就回填一些,時間過那麼久,伊有些忘記了,去年有回填一些,在之前也有回填一些,好像是對方有被告的時候就去回填一些,不然對方都不去回填,伊不知道宜蘭縣政府就該4 筆土地有確認整地完成,雖有從外面載石頭、磚塊、土回來填,但回填高度不夠,現在有人用壓路機把土地壓平,但是也是填得不夠高,所以排水排不出去,土地比排水孔低,如果種稻子的話會常常淹水,稻子種不起來,到去年還在回填中,當時是把石頭挖出來,全部都挖好之後,好幾十台的車子一起載走,伊現在在馬路邊看,路邊有平平的,但是伊沒有過去遠方看,本來5 筆土地有界址,但是現在弄成3 區,而且土方還是很低,排水排不出去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227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102 年度他字第633 號卷31頁至第36頁),雖被告偽造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名義申請上開耕地重整,然觀諸於進行耕地重整期間,宜蘭縣政府於98年12月8 日、99年1 月29日有派人到現場進行會勘,確認現場高低不一需要進行耕地整理,於99年4 月9 日宜蘭縣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後,確認耕地整理後剩餘土石方3,100 立方公尺、2,900 立方公尺、3,700 立方公尺、3,600 立方公尺於99年4 月19日至99年5 月14日間辦理載運至砂石場,於99年5 月11日宜蘭縣政府人員又到現場會勘,確認99年5 月17日至99年5 月21日進行土方回填,而陳新彥並向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頭3,000 立方公尺,此有宜蘭縣政府104 年5 月5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74頁),顯然就上開耕地辦理整地之過程,均依據宜蘭縣政府之規定進行,進行耕地整理時所挖掘之土石,又依據合法之程序外運出售,並無法以該耕地現所回填之土方過低,而無法進行耕作,即遽然認定當初進行整地挖取砂石工程時,被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再者,據證人張明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劃整地的工程是伊做的,伊在重劃區工地,在工地認識陳新彥,是陳新彥來找伊做的,陳新彥跟伊說他的老闆是被告,被告當時好像是在選舉,都是陳新彥跟伊聯絡,伊認識地主蔡國樑及蔡國棟,但是不熟,是陳新彥拿公文給伊看,伊才去請人的,被告是陳新彥的老闆,伊的砂石是載到清石砂石場,清石砂石場給伊賣砂石的錢,司機跟怪手的錢是從清石砂石場給伊的錢支付的,好像賣了100 多萬元,伊好像拿20、30萬元給被告,伊好像也有拿給蔡國棟及蔡國樑20、30萬元,有要給仲介費,有說各分幾成,但伊現在忘記到底是誰分幾成,伊現在只記得當時伊是對陳新彥,但是錢交給何人伊現在也記不清楚,當時石頭價格不好,1 立方公尺價值幾十元到100 元,伊在警詢時是說不知道是1 米100 元還是200 、300 元,伊在現場做時,被告好像很少去,時間那麼久了伊忘記了,好像有1 次,陳新彥也是偶爾去現場看一下,伊也要去別的工地,不是整天都在那裡,有時候會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 頁),本件耕地重整工程雖由被告委託陳新彥代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然從證人張明良之證述可知,證人張明良過程中亦有與地主蔡國棟接觸,渠等間有約定販賣砂石之利益如何分配,被告於整地過程中並無在場實際指揮挖取砂石,對於挖取砂石之範圍、重量及販賣流向亦無實際參與,砂石之挖取、販賣係全權交由證人張明良負責,顯然與被告所辯稱:其係仲介證人張明良與地主蔡國棟兄弟洽談一情相符,被告因居間介紹,而從證人張明良處獲取20、30萬元之仲介費用,亦與一般常情相符。

㈣綜上所述,雖被告偽造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名義申請上開耕地重整,然就上開耕地辦理整地之過程,均在宜蘭縣政府管制下作業,進行耕地整理時所挖掘之土方,係依據合法之程序外運出售,亦有依照宜蘭縣政府之規定回填土方,而由證人張明良在現場負責挖掘土石並販售予他人,被告並無在場指揮證人張明良究應挖掘多少重量、範圍之土方,販賣砂石之利益亦由證人張明良扣除支出之後,再由被告、證人張明良及地主蔡國棟共同分配,縱使該耕地現所回填之土方過低,而無法進行耕作,亦無法認定被告委請證人張明良進行整地工程時,即有竊取砂石之犯意。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竊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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