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羅崧元、李家圳均明知愷他命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肆、經查:
- 一、附表編號一(被告陳志偉賣予證人邱煌維):證人邱煌維於
- 二、附表編號二(被告李家圳賣予證人廖○喬):證人廖○喬雖
- 三、附表編號三、五(被告李家圳賣予證人林○城):證人林○
- 四、附表編號四(被告李家圳賣予證人楊順發):證人楊順發於
- 五、附表編號六(被告羅崧元賣予被告兼證人陳志偉):被告兼
- 六、附表編號七(被告李家圳轉讓予證人廖○喬):證人廖○喬
- 七、附表編號八(被告李家圳轉讓予證人簡○柔):證人簡○柔
-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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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羅崧元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李家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8、1269、1270、1271、1273、1274、132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不受理後(原判決附表九編號一至五、七至九部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訴字64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羅崧元、李家圳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羅崧元、李家圳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販賣、轉讓第三級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聯絡及交易方式,販賣、轉讓愷他命予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交易對象。
因認被告陳志偉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編號一);
被告羅崧元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編號六);
被告李家圳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編號二至五)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編號七、八)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再者,施用毒品者所稱毒品來自某人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較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叁、公訴人認被告陳志偉、羅崧元、李家圳涉有上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偉、羅崧元、李家圳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邱煌維、廖○喬、林○城、楊順發、陳志偉、簡○柔於偵訊中之證述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陳志偉固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邱煌維共15次之犯行,惟亦陳稱:販賣的時間、地點不記得了等語。
被告羅崧元則堅決否認有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賣給陳志偉愷他命2次,就是原判決認定的101年1月中旬某日、101年7月中旬某日,也已經被判有罪確定等語。
被告李家圳則辯稱:附表編號二部分賣予廖○喬部分不承認,林○城部分承認總共賣了5次,金額不確定。
楊順發部分承認。
附表編號五即101年12月19日伊忘記有無賣給林○城,廖○喬部分承認有轉讓愷他命2次,但轉讓愷他命予簡○柔5次已經被判刑,沒有其餘的25次等語。
肆、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被告陳志偉賣予證人邱煌維):證人邱煌維於警詢、偵訊時雖稱:其從101年9月開始至101年12月間止向陳志偉買愷他命約30幾次,詳細時間不記得,地點都在小甜甜幼稚園旁籃球場、陳志偉冬山水井路住處、羅東光榮路附近、羅東安平路土地公廟旁,每次購買數量不一定,大多是買1000元,數量為3小包,最多買10公克,作為自己吸食用云云(見警澳偵0000000000號卷第75頁)。
然於本院原審(102訴212)審理時則證稱:其無法具體陳述被告陳志偉於101年9月至12月間販賣其愷他命之時間,其中印象較深刻的只有第一次在9月初,地點在天祥路籃球場。
最後一次在12月中或月底,地點應該在宜蘭冬山水井一路。
每次都是以1000元購得3小包愷他命,其有先用手機0000000000號撥電話給陳志偉交易。
前稱第一次和最後一次都有交易成功,亦均有給陳志偉1000元等語(見本院102訴212卷二第74-75頁)。
是除證人邱煌維指稱之101年9月初在羅東天祥路某籃球場向被告陳志偉購買愷他命1次外,公訴意旨認之該段期間內其餘14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證人邱煌維均無法具體明確指證交易時間、地點。
被告陳志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亦供承:有證人邱煌維所稱的第一次和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乙情等語(見本院102訴212號卷二第75頁)。
惟稽之被告陳志偉另案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中,其中於101年12月15日22、2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籃球場以30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邱煌維1次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書附表5編號4),此與證人邱煌維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時間在101年12月中或底等語亦非無可能係同一次販賣犯行。
故證人邱煌維指稱之最後一次約12月中或底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語自無從與被告陳志偉另案業經判決有罪之該次販賣犯行相區別。
此外,卷內復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邱煌維指證之憑信性。
是除證人邱煌維明確指證之101年9月初被告陳志偉販賣予其愷他命之該次犯行外(業經本院原審判決有罪,即附表一編號三),自不能僅以證人邱煌維籠統指證有於101年9月間至12月間止向被告陳志偉購買愷他命14次犯行,即遽判決被告陳志偉有公訴意旨認之其餘14次販賣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陳志偉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編號二(被告李家圳賣予證人廖○喬):證人廖○喬雖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李家圳有於101年10月至102年1月間賣愷他命予其共5次,時間都在晚上10時許,地點分別在光榮路天橋下、羅東中山公園、錢櫃KTV旁停車場,其給李家圳400或500元,李家圳交給其一小包愷他命約0.6或0.7公克云云(見警澳偵0000000000卷第118-119頁、102他194卷第28頁)。
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第一次向被告李家圳購買時間在101年10月中晚上,地點在羅東。
第二次距離第一次應該有兩個多禮拜,羅東哪裡買忘記了。
第三次是其國曆生日那天晚間約9時,第四次應係11月底,晚間10時許購買。
第五次係102年1月5日前之年初某日晚間等語(見本院102訴212卷二第116頁)。
被告則否認有本件附表編號二之犯行。
是除證人廖○喬明確指證之101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101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101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102年1月5日前某日晚間之該4次犯行外(業經本院原審判決有罪,即附表四編號三至六),公訴意旨認之該段期間內被告李家圳另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證人廖○喬既無法具體明確指證交易時間、地點,卷內復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廖○喬指證之憑信性,從而,自不能僅以證人廖○喬籠統指證有於101年10月至102年1月間向被告李家圳購買愷他命1次犯行,即遽判決被告李家圳有公訴意旨認之其餘1次販賣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李家圳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編號三、五(被告李家圳賣予證人林○城):證人林○城於警詢、偵訊雖指證:其大概向被告李家圳購買過愷他命5-6次。
第一次在101年11月中在羅東,向李家圳買400元一小包愷他命。
第二、三次是101年11月中過2天,在權櫃KTV包廂向李家圳買400元一小包。
第四次是再過3、4天一樣在權櫃KTV包廂買400元一小包。
第五次就是欠李家圳錢的該次云云(見同上警卷第159-163頁、102偵1326卷第66-68頁)。
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第一次向李家圳買是101年11月中,在羅東地區買了400元。
第二、三次是101年11月中過2天在權櫃KTV包廂。
第四次就是警詢所稱再過3-4天。
第五次所稱欠李家圳錢就是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五即101年12月19日該次等語(見本院102訴212卷二第163頁反面-166頁)。
被告李家圳則稱:伊總共賣給林○城5次而已等語(見本院104訴更(一)2卷第133頁)。
從而除證人林○城明確指證之101年11月中旬、101年12月19日晚間之該2次犯行外(業經本院原審判決有罪,即附表四編號七、八),公訴意旨認之該段期間內被告李家圳其餘3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證人林○城既無法具體明確指證交易時間、地點,且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李家俊於101年12月19日販賣愷他命予林○城之該次犯行(原判決附表九編號五)時間係在附表九編號三所指101年11月中旬某時至同年12月24日某時之間,自亦無從辨別附表九編號五該次犯行係否即為證人林○城所指其餘3次中其中1次,再者,卷內復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林○城指證之憑信性,從而,自不能僅以證人林○城籠統指證有於101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24日間止向被告李家圳購買愷他命3次犯行,即遽判決被告李家圳有公訴意旨認之其餘3次販賣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李家圳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編號四(被告李家圳賣予證人楊順發):證人楊順發於警詢、偵訊時雖指證:其向李家圳購買愷他命5次,時間在101年12月初至102年1月初,詳細時間不記得。
都在羅東權櫃KTV樓上或樓下。
每次都購買400元一小包愷他命。
重約1公克云云(見同上警卷第110-13頁、102偵1326卷第94-96頁)。
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向李家圳購買愷他命時間第一次在101年12月初,最後一次在102年1月間。
另一次是101年12月24日在權櫃KTV樓下交易,都是用300元買一小包愷他命等語(見本院102訴212卷二第76-77頁)。
證人林○城亦證稱:有與楊順發合資向李家圳購買愷他命一次,時間是12月24日,由楊順發出面去買等語(見本院102訴212卷二第166頁)。
從而除證人楊順發明確指證之101年12月初、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間之該3次犯行外(業經本院原審判決有罪,即附表四編號九至十一),公訴意旨認之該段期間內被告李家圳其餘2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證人楊順發既無法具體明確指證交易時間、地點,卷內復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楊順發指證之憑信性,從而,自不能僅以證人楊順發籠統指證有於101年12月初至102年1月間向被告李家圳購買愷他命2次犯行,即遽判決被告李家圳有公訴意旨認之其餘2次販賣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李家圳無罪之諭知。
五、附表編號六(被告羅崧元賣予被告兼證人陳志偉):被告兼證人陳志偉於偵訊雖稱:101年1月至7月間晚上7、8點被告羅崧元有賣愷他命予其共3次,都是在國華國中附近的泥果子三角公園旁,一小包賣300元。
詳細時間忘記了云云(見102偵1270卷第17頁)。
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羅崧元於101年1月至7月間賣予其愷他命之具體時間其不太清楚,大概是第1次在1月中,第2次大概在4、5月間,第3次在7月中,每次至少交易5包,每包至少250元,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102訴212卷二第72頁反面)。
本次審理時又證稱:其在原審稱有向被告買3次愷他命等語正確,之所以稱第二次在4、5月係因為該次也在1至7月間的事,但詳細時間、地點其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104訴更(一)2卷第134頁反面)。
被告羅崧元則辯稱:只有101年1月中旬、同年7月中旬這2次伊有賣給陳志偉愷他命等語。
則證人陳志偉既無法具體明確指證第二次交易時間、地點,卷內復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陳志偉指證之憑信性,從而,自不能僅以證人陳志偉籠統指證被告羅崧元有於101年1月間至7月間賣予其愷他命1次,時間大概在4、5月云云,即遽判決被告羅崧元有公訴意旨認之附表編號六之販賣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羅崧元無罪之諭知。
六、附表編號七(被告李家圳轉讓予證人廖○喬):證人廖○喬於警詢、偵訊時雖指證:李家圳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其吸食次數約3次,大約是101年10月迄102年1月間,地點在羅東中山公園、權櫃KTV旁停車場及其住處云云(見同上警卷第116-125頁、102他194卷第27-30頁)。
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記得被告轉讓愷他命時間第一次在101年10月底某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住處外面,第二次時間不記得,距離第一次有超過一個月、但沒有超過兩個月,第三次時間係102年1月初某日晚上,在羅東等語(見本院102訴212卷二第116-118頁)。
然稽之被告李家圳另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廖○喬中,於102年1月5日23時8分許在宜蘭縣羅東喜互惠超市旁天橋下某處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廖○喬、簡○祐施用1次之犯行業經本院原審認定有罪在案(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六部分),此與證人廖○喬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時間在102年1月初某日晚間等語亦非無可能係同一犯行。
從而,除證人廖○喬明確指證之101年10月底某日晚間11時許之該次犯行外(業經本院原審判決有罪,即附表七編號一),公訴意旨認之該段期間內被告李家圳其餘2次轉讓愷他命犯行,證人廖○喬既無法具體明確指證交易時間、地點,卷內復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廖○喬指證之憑信性,從而,自不能僅以證人廖○喬籠統指證被告李家圳有於101年10月至102年1月間轉讓愷他命2次犯行,即遽判決被告李家圳有公訴意旨認之其餘2次轉讓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李家圳無罪之諭知。
七、附表編號八(被告李家圳轉讓予證人簡○柔):證人簡○柔雖指稱:從101年10月認識被告李家圳開始,被告李家圳大約每隔3天就會免費提供愷他命予大家施用,算下來其大約吸食30多次愷他命。
施用時間大多在晚上7時至12時許。
最近一次施用是在101年12月底某日晚間7時許,在羅東權櫃KTV旁停車場,由李家圳提供愷他命參在香菸內拿給其吸食云云(見同上警卷第178-182頁、偵卷第34-36頁)。
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從101年11月底開始到12月底送其施用愷他命約5、6次,30次是其自己施用的次數,不是李家圳提供的次數云云(見本院102訴212卷二第118頁)。
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李家圳亦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30多次之犯行(見本院104訴更(一)2卷第133頁)。
從而除證人簡○柔明確指證之101年11月底至12月底某日之轉讓5次犯行外(業經本院原審判決有罪,即附表七編號二),公訴意旨認之該段期間內被告李家圳其餘25次轉讓愷他命犯行,卷內既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顯然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家圳有公訴意旨認之其餘25次轉讓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李家圳無罪之諭知。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陳志偉、羅崧元、李家圳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之心證。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志偉、羅崧元、李家圳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即原一審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2號)附表九編號一至五、七至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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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交│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絡及交易方式 │
│號│易│易│ │ │ │
│ │對│毒│ │ │ │
│ │象│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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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邱│愷│101年9月│李家圳位在宜│陳志偉以1,000元 │
│ │煌│他│至同年12│蘭縣羅東鎮安│價格,將3小包愷 │
│ │維│命│月間某日│平路85號承租│他命售予邱煌維共│
│ │ │ │某時 │處、宜蘭縣羅│14次。 │
│ │ │ │ │東鎮天祥路某│ │
│ │ │ │ │籃球場、宜蘭│ │
│ │ │ │ │縣冬山鄉水井│ │
│ │ │ │ │一路、宜蘭縣│ │
│ │ │ │ │羅東鎮光榮路│ │
│ │ │ │ │某處 │ │
├─┼─┼─┼────┼──────┼────────┤
│二│廖│愷│101年10 │宜蘭縣羅東地│李家圳以400至500│
│ │○│他│月至102 │區某處 │元之價格,將愷他│
│ │喬│命│年1月間 │ │命售予廖○喬1次 │
│ │ │ │(證人廖 │ │。 │
│ │ │ │○喬稱:│ │ │
│ │ │ │距離附表│ │ │
│ │ │ │四編號3 │ │ │
│ │ │ │所示時間│ │ │
│ │ │ │約2個星 │ │ │
│ │ │ │期後之某│ │ │
│ │ │ │日晚間) │ │ │
├─┼─┼─┼────┼──────┼────────┤
│三│林│愷│101年11 │宜蘭縣羅東地│李家圳先後以400 │
│ │○│他│月中旬某│區某處 │元之價格,將愷他│
│ │城│命│時至同年│ │命1小包予林○城 │
│ │ │ │12月24日│ │3次。 │
│ │ │ │某時之間│ │ │
├─┼─┼─┼────┼──────┼────────┤
│四│楊│愷│101年12 │宜蘭縣羅東地│李家圳以每包300 │
│ │順│他│月初至10│鎮權櫃KTV內 │元至500元間之價 │
│ │發│命│2年1月間│ │格,將愷他命1小 │
│ │ │ │某日之間│ │包售予楊順發2 次│
│ │ │ │ │ │。 │
├─┼─┼─┼────┼──────┼────────┤
│五│林│愷│101年12 │宜蘭縣羅東 │李家圳以400元之 │
│ │○│他│月19日某│地區某處 │價格,將愷他命1 │
│ │城│命│時 │ │小包售予林○城。│
├─┼─┼─┼────┼──────┼────────┤
│六│陳│愷│101年1月│宜蘭縣羅東鎮│羅崧元以每包250 │
│ │志│他│某日起至│培英路三角公│至300元之價格, │
│ │偉│命│同年7月 │園廣場某處 │每次5至10包,將 │
│ │ │ │某日19時│ │愷他命售予陳志偉│
│ │ │ │許、20時│ │1次。 │
│ │ │ │許之間 │ │ │
│ │ │ │(證人陳│ │ │
│ │ │ │志偉稱:│ │ │
│ │ │ │101年4、│ │ │
│ │ │ │5月間) │ │ │
├─┼─┼─┼────┼──────┼────────┤
│七│廖│愷│101年10 │宜蘭縣羅東地│李家圳將重量不詳│
│ │○│他│月至102 │區某處 │之愷他命無償轉讓│
│ │喬│命│年1月間 │ │予廖○喬施用2次 │
│ │ │ │(證人廖│ │。 │
│ │ │ │○喬稱:│ │ │
│ │ │ │第二次是│ │ │
│ │ │ │距離附表│ │ │
│ │ │ │七編號2 │ │ │
│ │ │ │時間超過│ │ │
│ │ │ │1個月至2│ │ │
│ │ │ │個月中間│ │ │
│ │ │ │) │ │ │
│ │ │ │ │ │ │
├─┼─┼─┼────┼──────┼────────┤
│八│簡│愷│101年10 │宜蘭縣羅東地│李家圳將內含愷他│
│ │○│他│月間某日│區某處 │命之香菸1支無償 │
│ │柔│命│某時起迄│ │轉讓予簡○柔施用│
│ │ │ │102年1月│ │25次。 │
│ │ │ │30日前某│ │ │
│ │ │ │日某時間│ │ │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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