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緝,1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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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月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月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邱月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邱月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7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月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396ng/mL)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第595號、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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