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緝,25,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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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乘龍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乘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參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純質淨重共參拾壹點伍貳伍公克,柒包純度均為99.9%)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乘龍於民國80年間因麻醉管理藥品案件,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於81年間復因麻醉管理藥品案件,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81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前揭2罪接續執行,於87年9月25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5年10月10日;

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於8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2月24日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板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3年8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5號)部分,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5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3年8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與前揭殘刑5年10月1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9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1年2月18日,惟前揭7年、1年6月(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8月(本院81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3年6月(本院81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經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1年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7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因減刑完畢後,被告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總刑期,故已無殘刑需執行,於100年7月18日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後簽結而執行完畢;

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里0鄰○○○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3月20日凌晨4時25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里0鄰○○○路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3.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純質淨重共31.525公克,7包純度均為99.9%),經帶返警局後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乘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乘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1018ng/mL)、甲基安非他命(28170ng/mL)及安非他命(149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32-33頁)各1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粉塊狀檢品4包,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扣案米白色結晶塊5袋、白色結晶塊2袋,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驗餘純質淨重共31.525公克,7包純度均為99.9%,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惟查,本件所查扣被告所持有且用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故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經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後純質淨重逾20公克,已如前述),既皆係欲供自行施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準此,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本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本件公訴人未予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僅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顯有誤認,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且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並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具多件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思戒除毒癮,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再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自愛自重,戒除惡習,惟念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粉塊狀檢品4包,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扣案米白色結晶塊5袋、白色結晶塊2袋,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均為其施用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於案發當日所扣得之物,均未經列入扣押物品清單並經移送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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