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緝,28,2016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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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鳳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02號、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鳳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鳳英與陳國楨(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0年8月間某日以經營富晟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晟公司)需要支票而其等因故無法請領支票為由,委請安瑞珍至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土銀羅東分行)申請甲存7005-2號支票帳戶供被告彭鳳英與陳國楨使用,前後請領2本支票使用;

嗣於同年11月間某日,安瑞珍發現有異,即要求被告彭鳳英與陳國楨停止使用支票,被告彭鳳英與陳國楨乃將支票印章交還安瑞珍,惟謊稱空白支票業已用盡。

嗣於81年7月及82年4月,被告彭鳳英以辦理電話承租人名義移轉為名義,將安瑞珍所有上開支票印鑑章取走,並在未交還給安瑞珍之空白支票上,偽造票載發票日為83年7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號碼AAF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上開支票),並於83年1月8日由陳國楨持以行使,向不知情之謝武忠調借現金,嗣因存款不足退票後,謝武忠向安瑞珍請求給付票款始發現。

因認被告彭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彭鳳英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鳳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安瑞珍及證人謝武忠之證述、富晟公司股東名冊、支票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彭鳳英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將安瑞珍交付之印章辦理電話過戶後,即將印章交給陳國楨,伊並沒有在上開支票蓋章,也沒有使用上開支票等語,經查:

(一)上開支票係於81年7月23日遭人以安瑞珍前述支票帳戶預留之存款印鑑領取空白支票之其中1張,未經被害人即證人安瑞珍之同意使用,而於83年1月8日遭同案被告陳國楨與證人陳素梅在「逸芝園茶藝館」向謝武忠調借現金50萬元後,由陳國楨當場在上開支票填寫票面金額50萬元及發票日83年7月8日後交給謝武忠,再由謝武忠交付現金50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安瑞珍、謝武忠於檢察官偵訊及陳國楨、陳素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土銀羅東分行84年10月4日(84)羅存字第0403號及同年月27日(84)羅存字第0443號函、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地檢署84年他字第217卷第25頁、第79頁、第95頁)在卷可稽,且同案被告陳國楨亦因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此有本院前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確係同案被告陳國楨所偽造無誤,公訴人認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係被告彭鳳英所填載偽造云云,無足採信。

(二)又被告彭鳳英係以辦理電話承租人名義移轉為由,向證人安瑞珍拿取上開支票之印鑑章之事實,除據證人安瑞珍於本院84年度宜簡字第173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為被告彭鳳英所不否認,堪信屬實,然是否能以此為由,認為上開支票上的印文即為被告彭鳳英所盜用,非無可疑。

而證人安瑞珍、謝武忠均未親見上開支票上的印文是由何人所盜用,此據其等於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是證人安瑞珍、謝武忠之前開證述均無法證明上開支票係被告彭鳳英所偽造。

另同案被告陳國楨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供稱:安瑞珍停止到公司後,伊就到大陸,公司業務由被告彭鳳英和業務人員經營,伊不負責支票,應該是被告彭鳳英和會計處理,上開支票係伊在82年7月間從公司裡面拿的云云,然陳國楨並未曾證稱上開支票上的印文係被告彭鳳英所盜用,且上開支票既係陳國楨偽造後持向謝武忠調借現金並借給陳素梅使用,可見陳國楨應有盜用上開支票之印鑑章,應較為合理。

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鳳英有參與上開借款之行為,被告彭鳳英當無共同偽造上開支票之必要,是被告彭鳳英辯稱:伊辦好電話承租人名義變更後,即將印章交給陳國楨,伊沒有見過上開支票等語,應非虛妄。

是自難以被告彭鳳英有取得安瑞珍所有支票印鑑章之行為,即據此推論被告彭鳳英亦有參與偽造上開支票之犯行,本院8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可參,是公訴人以前揭理由,遽認被告彭鳳英與陳國楨均係偽造上開支票之共同正犯云云,殊嫌率斷,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彭鳳英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彭鳳英所辯非不足採,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彭鳳英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彭鳳英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鳳英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彭鳳英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彭鳳英無罪之判決。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鳳英另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已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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