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緝,34,2016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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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練家豪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31日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練家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本院再依檢察官、被告雙方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與檢察官既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今被告提起上訴,謂其符合自首之規定且未予緩刑云云,顯非具體指陳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之事由。

從而,本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則參照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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