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軍簡,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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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城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軍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城宇犯在營區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及上開各罪以外同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年1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葛城宇於103年9月10日入伍服役,現仍在服役中,有飛彈指揮部第625營第3連官兵個人基本資料表、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在卷可參。

又其本案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在營區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葛城宇(103年9月10日入伍,志願役)係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第625營第三連一兵,於104年2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號砲台山營區內官兵大寢室,趁吳昱學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吳昱學所有放置內務櫃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3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嗣吳昱學發覺款項遭竊後,於同年3月15日向輔導長黃彥凱反應而循線查獲。

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葛城宇於憲兵隊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昱學、證人黃彥凱於憲兵隊調查時之指述。

(三)飛彈指揮部第625營第3連官兵個人基本資料表、自白書各1份。

四、核被告葛城宇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

又被告於竊盜犯行後,經部隊輔導長黃彥凱詢問後自白犯罪,依卷內事證當時尚無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本件竊案為被告所為,當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軍事營區寢室內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錢財,行為殊不可取;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為職業軍人,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第13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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