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選訴,13,201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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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寬
阮明榮
阮莆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38號、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寬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阮明榮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阮莆宸無罪。

事 實

一、謝耀寬為民國103年宜蘭縣大同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候選人,阮明榮、何銘豪(由本院另行審理)為謝耀寬之友人,渠等均明知鄉民代表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為求謝耀寬能順利當選,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謝耀寬、阮明榮、何銘豪於103年4月初某日晚間,在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櫻花餐廳」,共同謀議由阮明榮提供戶籍供人遷入,何銘豪負責找並未實際居住在該選區內而願意將戶籍遷入阮明榮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村○○○路00號住處之人,何銘豪再將此事告知其弟何明信(由本院另行審理),何銘豪、何明信再告知渠等親屬許櫻美(何明信之妻,由本院另行審理)、何明祥(何明豪之弟,由本院另行審理)、李秀茵(何明豪前妻,由本院另行審理)、何錦坤、何宜靜(何明信子女,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何明信、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許櫻美亦與阮明榮、何銘豪、謝耀寬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許櫻美雖均無實際居住在阮明榮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村○○○路00號之戶籍之意,仍均同意將渠等戶籍遷徙至阮明榮之前揭戶籍,並提供身分證、照片等以便辦理。

謝耀寬、阮明榮、何銘豪、許櫻美、何明信等遂於104年4 月10日,共同至大同鄉戶政事務所,以何明信為代辦人,辦理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之戶籍遷入事宜,惟因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所檢附之資料不足,當日僅完成許櫻美、何明祥2 人之戶籍遷移。

謝耀寬再向阮明榮拿其戶籍之戶口名簿等證件,於103 年4 月25日,以鄭萬億為代辦人,辦理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之戶籍遷入事宜,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因而取得本次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

並經戶政機關將許櫻美等5人列入選舉人名冊,許櫻美等5 人乃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何宜靜、何錦坤、何銘豪、阮莆宸、何明信、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鄭萬億、方孟淇、王仁君、吳銘和、李香萱、陳貿傑、黃美麗於警詢及調查站中之陳述及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於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陳述是屬被告謝耀寬、阮明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被告阮明榮於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謝耀寬而言,屬被告謝耀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耀寬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阮明榮而言,屬被告阮明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耀寬、阮明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謝耀寬、阮明榮固坦承被告謝耀寬為103年宜蘭縣大同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候選人,被告阮明榮為被告謝耀寬之友人,被告謝耀寬、阮明榮、何銘豪於103年4月初,共同謀議由何銘豪負責找願意遷戶籍入被告阮明榮住處之人,後何銘豪及何明信即告知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此事,而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亦均同意將其等之戶籍遷徙至被告阮明榮在宜蘭縣大同鄉○○村○○○路00號之戶籍,許櫻美、何明祥於104年4月10日遷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於103年4月25日遷入,而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均無實際居住在被告阮明榮之前揭戶籍,戶政機關將許櫻美等5人列入選舉人名冊,許櫻美等5人乃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謝耀寬辯稱:103年4月初談戶籍遷入之事是開玩笑的,我是被選舉人,什麼人要選我,我很歡迎,他們是否真的選我,我也不知道等語;

被告阮明榮辯稱不知道遷移戶籍有罪等語。

三、經查:㈠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實際上並無居住被告阮明榮在宜蘭縣大同鄉○○村○○○路00號戶籍之意,因何銘豪、何明信之要求,分別於104年4月10日、25日將戶籍遷入被告阮明榮戶籍內,並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業據證人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選舉人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戶籍資料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謝耀寬於調查站時供稱:經我回想,阮明榮表示說為了選舉要將朋友的戶籍遷移到他住所的供述內容應該是實在的,而且事後阮明榮有詢問我這樣的行為是否違法,當時我認為人民有遷徒的自由,所以我告訴他並不違法等語明確(103年度選他字第29號第382頁),核與被告阮明榮於偵查中證述:(問:許櫻美、何明祥、何錦坤、李秀茵、何宜靜的戶籍為何會在103年4月間陸續遷到你上開於宜蘭縣大同鄉○○村○○○路00號的住處?)謝耀寬為了要選舉,謝耀寬在我住處及我住處對面的小吃部跟我說他有朋友要遷戶籍到我住處,謝耀寬說為了要選舉,我問謝耀寬說「我們這個村人很少,會有把握嗎?」;

謝耀寬很早就跟我說了,期間也常常跟我這樣說,有時候是在我家,有一次是在小吃部跟我說;

謝耀寬還說這樣不違法,我才會答應的;

(問:許櫻美、何明祥、何宜靜、何錦坤、李秀茵於103年4月間將戶籍遷到你上開宜蘭縣大同鄉○○村○○○路00號的住處,是為了投票支持謝耀寬?)他們是為了選舉,是謝耀寬拜託他們遷過來的;

(問:許櫻美、何明祥、何宜靜、何錦坤、李秀茵實際上有無住過你上開宜蘭縣大同鄉○○村○○○路00號的住處?)沒有;

謝耀寬問我說他為了選舉,要把一些人的戶籍遷到我這好不好,我說好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29號第331至332頁、104年度選偵字第45號第42頁背面)、證人何銘豪於偵查中證述:在小吃店時,我問謝耀寬是否確定要出來選,謝耀寬說他確定會出來選,我說我會支持他,當時阮明榮在場,謝耀寬說把我們的戶籍遷到阮明榮那邊去,阮明榮說好,我說改天再來拿阮明榮的戶口名簿來簽戶籍;

我跟我弟弟何明祥、何明信、李秀茵講,叫他們把他們的戶籍跟他們的家人的戶籍遷到宜蘭縣大同鄉○○村○○路○段00號,為了要投票支持謝耀寬,他們都說好;

要遷戶口的當天,我當時人在台北,我打電話給謝耀寬,要謝耀寬去找阮明榮拿戶口名簿,因為要遷戶口,阮明榮說他的戶口名簿不要單獨讓我拿,阮明榮說要跟我們一起去,我當時跟謝耀寬說我要遷戶口,要去支持你,謝耀寬幫我去連絡阮明榮後,我跟謝耀寬說我們幾點會到,要阮明榮拿戶口名簿給我,我們去辦理就好,結果阮明榮就說要跟我們一起去辦等語相符(103年度選他字第29號第345、8、10頁),足認被告謝耀寬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謝耀寬、阮明榮、何銘豪三人就由被告阮明榮提供戶籍供人遷入,何銘豪負責找並未實際居住在該選區內而願意將戶籍遷入被告阮明榮戶籍之人,以投票予被告謝耀寬之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被告謝耀寬事後翻異其詞,顯不足採。

㈢被告阮明榮於調查站中供稱:謝耀寬為求勝選,希望能將他朋友戶籍遷到我的住處,以便他的朋友能在這次選舉能夠投票支持他,我聽完後就告訴謝耀寬,如果將他朋友戶籍遷到我的住處是違法的行為,我就不同意這樣做,但是謝耀寬向我表示人民有遷徙的自由,所以這樣做並不違法,我才同意他的要求;

我希望謝耀寬能夠代表復興村當選大同鄉的鄉民代表,才會同意謝耀寬前述遷戶籍的要求(103年度選他字第29號第320頁背面至321頁);

於偵查中供稱:謝耀寬還說這樣不違法,我才會答應的等語明確(103年度選他字第29號第331頁)。

被告阮明榮既會詢問被告謝耀寬此事是否違法,足見被告阮明榮對此種行為可能觸法,已有疑慮,而被告謝耀寬並非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被告阮明榮僅因被告謝耀寬告知沒有違法,即全然相信,此與常情顯然不符。

況依被告阮明榮於第二次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前述虛偽遷移戶籍你為何於103年2月11日於本站供述遷移戶籍是為了買土地?)因為謝耀寬曾經表示過何明信要來富興村買土地,所以貴站在詢問我時,我一時認為如果表示是因為要購買土地才遷戶口,比較不會有法律責任,因此才做這樣的供述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29號第321頁背面),更足認被告阮明榮對其行為之違法有所認識,否則何須杜撰其他理由作為掩飾,故被告阮明榮辯稱不知道其行為違法等語,顯無足採。

㈣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0條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該項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則在於人民有自由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

而所謂居住及遷徙,係指住居於某地或由甲地遷移至乙地而言。

倘若非出於居住或遷徙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有居住某地或遷移某地之事實,即非屬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自不受憲法所保障。

又現代國家為賦稅、兵役、教育、選舉、治安、社會福利、人口政策等目的,須為戶口管理,因而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及變更登記,係為達到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以法律規定對於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所附加之限制,並賦予人民遵守之義務;

倘若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卻故意為不實之遷出、遷入登記申請者,因非屬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並不具有防禦權之功能,是對於該項故意為不實之登記申請者,除依戶籍法第25條之規定應為撤銷之登記外,另依戶籍法第54條之規定應處以罰鍰,易言之,人民雖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

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

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

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

反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居住,或居住期間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應賦予於選舉該選舉區公職人員之選舉權,尤其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

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

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於96年1月2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從而,被告謝耀寬、阮明榮、何銘豪、李秀茵、何明祥、許櫻美、何明信共謀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被告阮明榮戶籍之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取得103年宜蘭縣大同鄉第20屆第2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均係以非法之方法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自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再者,從選舉程式透明性、公平性、公正性觀之,本案之區域性選舉,屬於小型選舉,些微票數差距便可影響投票結果,若允許部分投機份子藉由策動非居住該區之親友以遷移戶籍達到影響投票結果,無疑是另一種型態「多數暴力」之投機行為,此種假借所謂「遷徙自由」企圖影響、操作投票機制之投機行為實非法所許,其等錯用、濫用「遷徙自由」企圖包裝影響投票結果之不法行為,實值非難。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耀寬、阮明榮所辯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耀寬、阮明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

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

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

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

本件係由被告謝耀寬、阮明榮、何銘豪先行共謀議定分配之工作,再由何銘豪將此事告知何明信,何銘豪、何明信再告知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並取得同意,渠等就上開犯行,雖非於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但渠等間既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又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均應均屬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謝耀寬、阮明榮為使被告謝耀寬當選,竟共謀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該選區內之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法治觀念十分偏差,犯後又均未見反省,態度甚差,並分別參諸其等分擔之工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被告謝耀寬、阮明榮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謝耀寬、阮明榮之犯罪情節,併各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莆宸為謝耀寬之助選員,被告謝耀寬向被告阮明榮拿其戶籍之戶口名簿等證件,於103年4月25日,與被告阮莆宸共同至大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將戶籍遷入被告阮明榮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村○○○路00號之戶內事宜,被告阮莆宸擔心遭查緝並利用不知情之鄭萬億為其3人戶籍遷移之代辦人,以此方式使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取得宜蘭縣大同鄉第20屆第2選區鄉民代表之投票權,並經戶政機關將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列入選舉人名冊,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等乃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因認被告阮莆宸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阮莆宸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阮莆宸於調查站之供述、證人鄭萬億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阮莆宸堅詞否認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不是我叫鄭萬億去做戶籍遷移的代辦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阮莆宸固於調查站自承:我有自駕喜美車型車輛一部,跟隨謝耀寬助選車隊,幫助謝耀寬造勢助選、拉票等情(103年度選他字第29號第313頁背面),然於調查站並未問及被告阮莆宸是否有參與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戶籍遷入之事(本件偵查中並無訊問被告阮莆宸),僅憑被告阮莆宸自承有幫助被告謝耀寬造勢助選、拉票,自不足作為被告阮莆宸有妨害投票之證據。

㈡證人鄭萬億於調查站時證述:我當天在大同鄉戶政事務所外有遇到謝耀寬,但只有我與阮莆宸進入大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

阮莆宸跟我一同進入大同鄉戶政事務所,當時阮莆宸跟我一同坐在申請櫃檯前,該申請書及委託書是由阮莆宸交給我,指示我在受委託人攔位親自填寫及用印的等語(103 年度選他字第29號第363 頁);

於偵查中則證述:我當時跟阮莆宸去戶政事務所要辦我遷戶籍的事情,碰到謝耀寬,謝耀寬說他也要替上開三個人辦遷戶口的事,我就在代辦人攔簽名,後來我就簽名;

(問:是何人叫你在何錦坤、李秀茵、何宜靜戶籍遷入的代辦委託書上簽名?)好像是謝耀寬,謝耀寬問辦戶口遷移的戶政事務所人員說我能不能當代辦人,該戶政事務所的人說可以,我才在上面簽名;

謝耀寬跟阮莆宸都有問戶政事務所的人說我能否做委託人,我不記得是謝耀寬還是阮明榮問到說我也可以,之後我忘記是謝耀寬還是阮莆宸叫我在代辦書上簽名(103 年度選他字第29號第376 至377 頁),細繹證人鄭萬億前後證述,關於被告謝耀寬當日有無進入戶政事務所,究係被告阮莆宸或謝耀寬指示其在代辦委託書上簽名,前後所述不一,況證人鄭萬億於調查站中係稱:阮莆宸拿給我簽名時還故意把申請人欄位部份遮住,當下我並沒有留意我簽名的資料是受委託人欄位,我簽完幾份文件之後再由大同鄉戶政事務所人員代為用印等語(103 年度選他字第29號第364 頁背面),可知證人鄭萬億於本案中是否將被認作共犯,將取決於其是否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受被告阮莆宸指示在委託書上簽名,故其證言自有為規避刑責而為偏頗證述之可能,本案僅憑證人鄭萬億前後未能一致,且恐有偏頗之虞之證詞,即認定被告阮莆宸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自有未足。

㈢綜上,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阮莆宸涉有前述之犯罪事實,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

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阮莆宸妨害投票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阮莆宸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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