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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已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昌與何進財為朋友關係,楊淑貞則為何進財之女友,被告黃永昌因而認識楊淑貞,並進而與楊淑貞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斯時楊淑貞並未與何進財分手,黃永昌即俗稱之「小三」)。
另被告黃永昌前曾分別於102年7月16日、9月12日、11月7日、12月5日前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就診,每次並由醫師開立Modipanol 2mg、28日、每日2錠(藥品成分名:Flunitrazepam,學名氟硝西洋,俗稱FM2)具有安眠鎮定性質藥物,被告黃永昌因而持有前揭藥物。
嗣楊淑貞於103年1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3樓黃永昌住處房間,被告黃永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趁楊淑貞不注意之際,將上開藥物摻入米酒內,供楊淑貞飲用致楊淑貞昏睡,被告黃永昌再以掐扼楊淑貞頸部之方式,致楊淑貞窒息。
被告黃永昌嗣為脫免罪責,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7日晚間10時52分撥打119,以該處有人暈倒為由報請救治,另於當日晚間10時56分撥打楊淑貞之妹楊淑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上情。
被告黃永昌再將楊淑貞抱起及以雙手拉住楊淑貞腋下拖行至1樓處等待救治。
嗣沈揚霖、石宇翔於當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發現楊淑貞躺在路邊而被告黃永昌在該處撥打電話,乃詢問被告黃永昌與楊淑貞關係,被告黃永昌因心虛未表明身分,而稱僅為路人行經該處發現楊淑貞,嗣救護車及隨行救護人員到場後旋對楊淑貞實施CPR,並立即送醫救治,惟楊淑貞仍因遭掐扼頸部、窒息、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沈揚霖、石宇翔2人因覺黃永昌有異而前往杏和醫院向警陳述其所見,始悉上情。
案經楊淑貞之妹楊淑萍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4年12月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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