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附民,17,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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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邱毅
訴訟代理人 林砡如
被 告 賴家得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首行關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刑事裁定若有明顯誤繕、誤載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349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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